中标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民政局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金额
-
项目地址
浙江省
发布时间
2023/07/12
公告摘要
项目编号zjzn-23825-mz02-01
预算金额-
招标公司杭州市民政局
招标联系人-
招标代理机构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中标联系人-
公告正文
一、项目编号:ZJZN-23825-MZ02-01 
二、项目名称:杭州市民政局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 诉 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地    址:杭州市上城区备塘路136号浜河部落47-1二楼            
   被投诉人: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    址: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69号保翌大厦14楼            
                   
序号相关供应商供应商地址
1杭州铭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2号楼1105室

                   
序号当事人当事人地址
1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对杭州市民政局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编号:ZJZN-23825-MZ02-01,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答复不满,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5月25日依法受理。经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一、投诉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
(一)投诉事项具体内容
投诉事项: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判定为报价无效,该判定结果是错误的。
1、我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参与项目名称为: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的采购活动。在投标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我公司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要求我公司在30分钟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我公司在30分钟内提供了澄清函,并对我公司的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并且提供了投标产品同规格类似产品进货发票及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中明确写明与投标产品同规格类似产品进货单价。销货清单中同规格类似产品单价明显低于我公司投标产品报价,充分证明了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我公司在投标文《商务技术文件》第六章“商务技术偏离表”中对我公司投标产品进行了全部响应,充分证明我公司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符合招标要求,不会影响投标产品质量。但评标委员会仍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判定为报价无效。该评定结果明显是错误的。
2、我公司在澄清函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型号为“RFT63X-GA”与投标产品“环绕气流室内机:RFT63XA-GA”为同规格、参数相同的产品升级型号,RFT63XA-GA在功能上增加了阴离子除菌功能,其他功能和参数均相同(两型号参数对比详见参数对比表)。而评标委员会作为空调行业专家,理应清楚两个规格相同、参数相同的产品价格相差不大。我公司在澄清函中已经提交RFT63X-GA的进货单价证明材料中RFT63X-GA的进货单价为2016元,我公司投标RFT63XA-GA产品的报价单价为:4490元,因此我公司在澄清函中提供的证明资料已充分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是合理的。
设备型号 制冷量(KW) 制热量(KW) 噪音值(dB) 风量(m3/min)
RFT63XA-GA 6.3 7.5 ≤32dB ≤12m3/min
RFT63X-GA 6.3 7.5 ≤32dB ≤12m3/min
我公司在澄清函中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型号为“RFC735TXZ”与投标产品“上出风室外机:RFC615TXZ ”为同系列,不同匹数的产品(两型号参数对比详见参数对比表)。只是RFC735TXZ为26匹室外机,RFC615TXZ为22匹室外机。作为评审专家应该清楚同系列外机匹数越大价格越高的原则。而我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型号为RFC735TXZ得单价为:37800元,我公司投标型号RFC615TXZ的投标单价为:41890元,明显高于37800元。因此我公司在澄清函中提供的证明资料已充分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是合理的。
RFC615TXZ与RFC735TXZ参数对照表
设备型号 能效等级 制冷量(KW) 制热量(KW) 噪音值(dB) 风量(m3/min)
RFC615TXZ 1级能效 61.5 69 ≤62dB ≤333m3/min
RFC735TXZ 1级能效 73.5 82.5 ≤63dB ≤333m3/min
低于成本报价判断的核心不是看具体报价,而是看在这个报价下是否会影响产品质量或者合同履行。我公司投标为产品为标准产品、市场正常流通。并我公司投标报价包含安装、调试及售后维保服务。简单以投标价格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就判定我公司投标报价不合理,未经同类对比和市场调查就判定我公司递交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我公司认为在评审过程中自身利合法益未受到保护,评标委员会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做无效判定,显然是错误的。
3、评审小组以我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仅存在RFT125X、RFT71X、RFT63X等型号与本次招标投标内容类似,绝大部分本次投标设备的类似型号未体现在清单中为由,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内容,将我公司投标报价作为无效处理。我公司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评审小组要求我公司在30分钟内提供说面说明,并提交证明材料。我公司已经在投标澄清函中提交了书面说明,并且提供了证明材料,并且证明材料已经证明我公司投标产品价格的合理性。而评审小组仅因为我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没有全部投标产品进货单价为由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强行做无效报价处理是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其次,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该规定要求“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如认为我公司在澄清时提供的证明资料不能充分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时,应二次通知我公司提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但是评标委员会并未要求我公司再次提供证明资料用以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而是直接强行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做无效处理。因此我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以我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仅存在RFT125X、RFT71X、RFT63X等型号与本次招标投标内容类似,绝大部分本次投标设备的类似型号未体现在清单中为由,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内容,将我公司投标报价作为无效处理是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内容规定的。基于以上三条内容我公司认为项目名称为: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内容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判定为报价无效的评审结果是错误的。
事实依据:1、项目名称: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的评审结果,评审委员会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判定为报价无效(详见附件4);2、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项目评标委员会判定我公司投标报价无效的理由(详见附件5);3、我公司投标澄清函内容(详见附件3);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内容(详见附件6);5、投标文件《商务技文件》第六章“商务技术偏离表”(详见附件7);6、投标文件《报价文件》第一章:“报价一览表”(详见附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我公司已在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充分证明了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我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判定我公司投标报价无效的结果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款内容。
(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投诉请求
按照我公司投标报价有效对本项目进行重新评审。按照我公司技术得分及价格得分对所有有效供应商进行总得分排名,根据重新计分排名结果推荐中标供应商。
二、被投诉人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辩
我公司针对投诉事项答辩陈述如下:
1、投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商务技术偏离表”等内容,评标委员会在商务技术评审阶段已给予投诉人相应得分。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5〕13号)相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相关规定,本项目采取先评审商务和技术文件、后评审报价文件的程序进行,对于“商务技术偏离表”等内容的评审和对投标报价的审核认定处于不同的评审阶段,对投标报价的审核认定不会导致商务技术评分的变化,商务技术评分结果也不会影响对投标报价的审核认定。投诉人认为自身在投标文件“商务技术偏离表”中进行了全部响应,不会影响投标产品质量,我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和投标报价审查工作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应由评标委员会现场判断,履行评审职责。参考《浙江省政府采购禁止行为清单指引(一)》相关解释、示例,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响应)人的报价(或明显低于项目预算价),应当进行报价审查,确认是否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并将相关情况详细记录在评审报告中。经我公司核查,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法遵守评审纪律,积极履行评审职责,要求供应商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无不妥。
2、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称其当场提供的澄清函及证明材料中,部分型号为“同规格的升级型号产品”及“同系列不同匹数的产品”等。但在评审过程澄清阶段,投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说明,仅简单提供了发票和清单。即使在投诉书中,也仅提供了型号之间差异的文字说明及自制了参数对比表格,缺乏制造商的官方印证材料或第三方出具的可信证明。考虑到设备型号一般由制造商自行制定,仅凭型号中的数字和字母组合一般无法判断设备是否为同系列或同规格,我公司认为无论根据评审当场的澄清证明材料,或是投诉书中的对比说明,均不能充分证明投诉人投标报价与投诉人在评审当场提供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更遑论在投诉阶段进行进一步合理说明已经超出了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的“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时限要求,我公司认为其缺乏流程上及内容上的有效性。针对评标委员会认为投诉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相关理由,我公司已在质疑回复中进行了详细且量化的解释。具体如下:
经评标委员会审查,贵单位的本次投标涉及的产品型号与在澄清函附件中作为证明材料的型号对应情况如下: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证明材料中对应情况 备注
1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90XA-GA 2 无对应型号
2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125XA-GA 1 有类似型号 不完全对应(RFT125H-BPR)
3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140XA-GA 18 无对应型号
4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28XA-GA 8 无对应型号
5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36XA-GA 4 无对应型号
6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40XA-GA 1 无对应型号
7 环绕气流室内机 FT45XA-GA 19 无对应型号
8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5OXA-GA 8 无对应型号
9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56XA-GA 60 无对应型号
10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63XA-GA 8 有类似型号 不完全对应(RFT63X-GA)
11 环绕气流室内机 RFT71XA-GA 3 有类似型号 不完全对应(RFT71X-GA)
12 风管型室内机 RFT80XA-GA 2 无对应型号
13 风管型室内机 RFUS63XA-A 1 无对应型号
14 风管型室内机 RFUS90XA-A1 2 无对应型号
15 上出风室外机 RFC615TXZ 13 无对应型号
根据上述情况,评标委员会认定贵单位所提供证明材料中仅存在RFT125H-BPR、RFT63X-GA、RFT71X-GA等型号与本次招标投标内容类似,绝大部分本次投标设备的类似型号未体现在清单中,无法仅凭证明材料认定报价合理性。即使评标委员会接受以类似型号价格作为充分的成本依据,能够充分证明合理的分项价格总计金额也仅为5.319万元,仅占贵单位投标总价的4.75%。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将贵单位报价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并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将无效投标相关原因发送给贵单位、将无效投标原因及处理情况写入评审报告后进行全体签署。
关于投诉人“低于成本报价判断的核心不是看具体报价,而是看在这本报价下是否会影响产品质量或者合同履行”、“简单以投标价格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就判定我公司投标报价不合理,未经同类对比和市场调查就判定我公司递交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我公司认为在评审过程中自身合法利益未受到保护,评标委员会将我公司投标报价做无效判定,显然是错误的”相关主张,我公司认为已和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明文不一致,应以法规规定为准。
3、投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应在评审现场应二次通知其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报价的合理性,该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及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中,均未提及对无效判定需要组织一次以上陈述、澄清或申辩的相关规定。本项目在要求投诉人对其报价提供书面说明时,在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并未要求投诉人必须提供产品进货价格作为证明材料。投诉人在自行考虑后,提供了进货单据作为证明材料,但材料内容未能证明自身投标报价的合理性,其后果应由投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我公司认为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判断是客观、公正、审慎的,将投诉人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的决定的依据是充分、合理的。
我公司认为,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既认为评标委员会作为空调行业专家理应专业到仅凭型号就能判断各个型号的差异不大,又认为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对自身不利的判断均是错误、不成立的,甚至责怪评标委员会在规定的评审流程中没有给自身“第二次机会”,可能是因为缺乏对于政府采购既有规则的了解造成的。我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下一步也将合理引导供应商了解政府采购程序、学习政府采购知识、加强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意识。就此,我公司提出上述情况说明与答辩意见,并将全程全力配合财政监管部门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处理本次投诉。
三、相关采购人杭州市民政局述称
我局认为本次采购工作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如需进一步解释说明,由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
四、相关供应商杭州铭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申辩
五、本机关查明
(一)本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编号:ZJZN-23825-MZ02-01),2023年4月13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5月4日开标并于当日发布结果公告,共5家供应商参与投标,杭州铭樱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23年5月12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提起关于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的质疑,同日,被投诉人针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本项目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已签订采购合同并履行完毕。
(二) 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程序3.4.4载明: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三)投诉人报价要求响应文件显示的投标产品规格型号及报价如下:
(图略,具体见附件。)
投诉人报价为1120900元,其他四家参与投标供应商报
价分别为1392385元、1508860元、1787429元、1795513元。
(四)《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显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市民政局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的评审小组对你方的采购响应文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现需要你方对下列问题以书面形式予以澄清:1.贵单位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 请在30分钟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报价合理性。请将上述问题的澄清于2023年5月4日14时30分前在线提交。
投诉人《澄清函》显示“我公司提供其他项目三菱重工海尔类似产品进货价格作为证明材料”,并提供进货发票,下图为发票后附清单中所显示的产品规格型号:
(图略,具体见附件。)
《评审报告》显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不符合,所提供证明材料中仅存在部分型号与本次招标投标内容类似,绝大部分本次投标设备的类似型号未体现在清单中,评标委员会无法仅凭上述材料认定其报价合理性,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依法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
投诉调查处理阶段,本机关组织原标审委员会协助调查,原评标委员会形成统一意见如下:一、在本项目评审过程中,投诉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本次采购其他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 30 分钟内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报价合理性。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在现场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与本次所投标设备的型号不一致,也未能同时提供其他佐证材料证明型号之间的关联性。评标委员会在评审现场对其做无效标处理,是合理、审慎的。二、在本次投诉中,投诉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材料中仍缺乏可信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评标委员会无法作为有效材料采纳。综上所述,评标委员会认为本项目的评审过程和结果是合法、合理的。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1、处理依据:关于投诉事项:
投诉人报价1120900元,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投诉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要求投诉人在合理时间(30分钟)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人回复“我公司提供其他项目三菱重工海尔类似产品进货价格作为证明材料”,并提供了进货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评标委员会以“绝大部分本次投标设备的类似型号未体现在清单中,评标委员会无法仅凭上述材料认定其报价合理性”为由,认定投诉人报价无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报价评审中,是否需要投标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投标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材料能否证明其报价合理性,不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投诉人以“我公司在投标文《商务技术文件》第六章‘商务技术偏离表’中对我公司投标产品进行了全部响应,充分证明我公司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符合招标要求”为由,主张其报价“不会影响投标产品质量”,缺乏依据。
投诉人主张“我公司已经在投标澄清函中提交了书面说明,并且提供了证明材料,并且证明材料已经证明我公司投标产品价格的合理性”,并认为“评标委员会作为空调行业专家,理应清楚两个规格相同、参数相同的产品价格相差不大”“评审专家应该清楚同系列外机匹数越大价格越高的原则”,但投诉人评审时提交的澄清材料中未见外机匹数等技术参数,也未提供其他具体有效的证据。投诉调查处理阶段,被投诉人浙江中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及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报价合理性认定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原评标委员会表示“杭州齐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在现场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与本次所投标设备的型号不一致,也未能同时提供其他佐证材料证明型号之间的关联性”。
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投诉调查情况,本机关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对投诉人报价合理性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当,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投诉人主张“评标委员会如认为我公司在澄清时提供的证明资料不能充分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时,应二次通知我公司提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我公司投标报价的合理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投诉事项,不成立。 
   2、处理结果:综上,投诉人关于杭州市民政局机关大楼中央空调设施设备替换项目【编号:ZJZN-23825-MZ02-01】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违法的投诉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处理日期:2023年07月11日 
七、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杭州市财政局 
   2、联 系 人:政府采购监管处 
   3、联系电话:0571-89580456   
附件信息:
杭财采监〔2023〕9号.doc
1.0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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