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摘要
项目编号0625-22212511
预算金额-
招标联系人-
招标代理机构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中标联系人-
中标公司浙江安维迪
中标联系人-
公告正文

一、项目编号:0625-22212511

二、项目名称: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 诉 人: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南通市通京大道86号校西经济园区6号楼二楼            

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浙江中医药大学            

地 址:杭州市凤起路334号同方财富大厦14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548号            

序号相关供应商供应商地址
1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国路1332号嘉兴先进制造业产业基地国际创新园6号(F)厂房


序号当事人当事人地址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编号:0625-22212511,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答复不满,投诉材料经补正后,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2年7月7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投诉事项1: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未尽到对供应商进行实际资格审查的义务,以及中标供应商(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在声明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事实依据:a.根据2022年5月发布的《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下称“采购文件”),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为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竞争性磋商(下称“目标项目”,项目编号为0625-22212511)的采购代理机构(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医药大学合称“采购单位”)。在采购文件中,采购单位邀请供应商于2022年6月6日参加目标项目,并按时递交响应文件。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与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安维迪”)均已如期参与投标。b.采购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项下,前附表的第24项载明:i)本次采购为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采购项目。ii)本采购文件中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iii)本次采购标的为货物,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是: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iv)本次采购的货物要求全部由小微企业制造。提供的货物由小微企业制造的,供应商应当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c.2022年5月30日,浙江安维迪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详见附件1】载明:“本公司(联合体)郑重声明……本公司(联合体)参加浙江中医药大学的自动饮水系统采购活动,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小微企业制造。……制造商为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从业人员58人……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本企业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d.2022年6月7日,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浙江安维迪。e.然而,通过浙江安维迪公司官方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的信息显示:i)浙江安维迪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Avidity Science Limited (安维迪科学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安维迪”),香港安维迪由AVIDITY SCIENCE, LLC(下称“美国安维迪”,与浙江安维迪、香港安维迪合称为“安维迪公司”)100%持股【详见附件2、附件4】;ii)根据浙江安维迪公司官方网站介绍,“安维迪收购并重组了8家生命科学和生物医学研究领域的领先企业。这8家公司通过水纯化和相关配套技术,在支持科研领域方面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发展至今,安维迪已成长为拥有近500名员工的全球跨国企业”【详见附件3】iii)美国安维迪、香港安维迪、浙江安维迪为同一负责人,即前述主体的董事均为三名美国籍公民——SCOTT WILLIAM GAGE(斯科特·威廉姆·盖奇)、BRETT CHARLES HABSTRITT(布莱特·查理斯·哈布斯特里特)、DOUGLAS LOUIS LOHSE(道格拉斯·路易斯·洛泽),其中SCOTT WILLIAM GAGE担任浙江安维迪的董事长的同时,亦为美国安维迪的董事兼副总裁,而DOUGLAS LOUIS LOHSE(道格拉斯·路易斯·洛泽)同时兼任美国安维迪的CEO【详见附件4】;f.由此可见,浙江安维迪作为安维迪公司在国内的生产基地,实为一家拥有近500名员工的大型企业,其控股股东美国安维迪经数次并购后,已成为北美地区水纯化等配套技术的龙头型企业,其负责人亦与香港安维迪、美国安维迪同一。浙江安维迪在采购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存在虚假陈述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我国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一项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改善小型微型企业经营环境,保障其能够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因此,应当穿透浙江安维迪股权整体看待,并重点审查其股东乃至实际控制人的规模,以及其与龙头企业控股股东负责人同一的事实,否则,任何一家大型外资企业都可以通过在境内注册小型微型企业的方式谋取其本不应获得的税收、融资、政策性支持和商业机会,这对真正的小型微型企业是极其不公平的。投诉事项 2:评分项目中,技术参数方面存在大量无法进行细化、量化的主观评分;事实依据:评分项目共有11个分项,其中有6个分项,均存在打分标准无法细化、量化。虽每项打分均未超过3分,但6项总分值为16分,主观评分比例过高【详见附件5】。六个分项具体如下:a.产品总体性能及质量水平(2分)所投产品的主要技术、结构、性能、特点、操作说明和质量水平的描述:1、技术支持资料或证明文件完整、有效,能较好地反映产品的性能特点和质量状况的,得2分;2、所投产品的性能特点、质量水平等描述基本完整的,得1分;3、所投产品的性能特点、质量水平等完整性较差或未描述完整的,得0分;请问如何界定技术支持文件等的完整性、有效性及是否能较好的反映产品性能特点和质量状况?为何三位评标老师主观一致?b.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说明(2分)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对本项目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及熟悉程度,根据描述来判断:1、充分了解,阐述说明准确的得2分;2、基本了解,阐述说明较清楚的得1分;3、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评判技术方案对本项目的了解及熟悉程度的依据是什么?评判我方技术文件项目情况基本了解的依据是什么?c.产品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3分)所投产品配置完整、技术先进,且完全能满足采购人的使用要求的,得3分;所投产品配置基本完整、基本能满足采购人的使用要求的,得1分;所投产品配置的完整性较差或未描述完整的,得0分。三位评标老师认定我方设备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不能完全满足采购方的使用要求的依据是什么?在未经问询的情况下,认定“安维迪”能够完全满足采购方的使用要求,其余三方均为1分。判断的依据是什么?为何三位评委评分依然一致?d.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3分)1、所投产品的稳定性好,可操作性强,维护简便的,得3分;2、所投产品的稳定性一般,可操作性一般,维护相对简便的,得1分;3、所投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较差的,得0分。我方所投产品,在众多客户实际使用中,稳定性、操作性、维护便捷性均有很好的反馈。三位评委老师及代理公司在未问询的情况下依旧给出了相同的一分,且仅安维迪得分为3分,其余三家投标方得分均为1分。请详细阐述稳定性好,可操作性强,维护简便的依据是什么?如何界定的?三位老师各自的主观评判依据是什么?e.安装、调试计划情况(3分)1、安装、调试计划科学、合理得3分;2、安装、调试计划情况一般或未描述完整的,得1分:3、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我方在“商务技术文件”从第41-60页,描述有项目组织架构、项目实施方案、运输方案、安装方案、进度保证方案、技术服务、质量控制、售后服务、免费培训方案等。安装方案中,产品验货、试运行、测试及调试均有大篇幅的描述。请阐述我方方案为何评定为安装、调试计划情况一般或未描述完整?为何三位评标老师给出的依然是相同的一分,三位老师的详细阐述主观评判标准是什么?f.售后服务方案(3分)1、售后服务方案完善,合理,服务点设置全面3分:2、方案一般,较合理,服务点设置较全面2分;3、方案较差,不够合理,服务点设置不全面1分。4、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我方提供的技术文件中,第52-60页,提供有完整的售后服务、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免费技术培训等方案,三位评标老师中两位给出了1分,认为我方提供的方案较差,不够合理,服务点设置不全面。请问我方提供的方案较差的依据和评判标准是什么?需要明确陈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但此次采购活动中,存在大量主观性,无法细化、量化的评分,不符合相应标准。且打分的合理性存疑,打分合理性详见投诉事项5。投诉事项3:对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产品销售业绩成绩评分项目的评分标准;事实依据:a.在质疑答复中【详见附件5】,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回复如下:经评审委员会复核,贵公司共提供了3份业绩证明,仅“苏州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体现了“控制系统”,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其余业绩证明无法体现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自动控制系统或无菌过滤支管系统”的业绩要求,故此条款复核后维持原评审分值。b.实际情况:在《商务技术文件》中,第35、36页中【详见附件6】,提供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先进技术研究院”的项目合同,合同的产品名称为“动物饮水系统”,其中该系统中包含了“自动控制系统”及“无菌过滤支管系统”,且本次招标项目名称为“自动饮水系统”,功能与招标标的物一致。合同二货物名称为“动物房设备连接支管”该支管为“无菌过滤支管系统”的一部分,在判断不清的情况,未提出询问,为何判定为该合同无效?而在结果公告中给出的评分细则中,三位评分专家对于4家投标公司给出的技术分数完全一致,符合“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的相关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事项4:对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产品技术指标及功能相应程度评分项目的评分标准;事实依据:a.在质疑答复中【详见附件5】,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回复内容如下:贵公司响应文件中的关于采购文件“第四章采购内容及需求”★1.2.5的技术响应为无偏离,但无设备运行时的截图,且无法体现“可通过邮件方式将警报告知用户;能根据自定义编制,饮水运行报告和报警处理报告”等要求,按采购文件规定扣4分;b.实际情况:在《商务技术文件》中,第83、84页中【详见附件7】,提供有设备运行界面截图,包含自定义标志、饮水运行报告、报警处理报告信息,且在第112页配有彩页说明,回复文件中,提到无设备运行截图,与事实不符。c.而在结果公告中给出的评分细则中,三位评分专家对于4家投标公司给出的技术分数完全一致,符合“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的相关标准。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投诉事项 5:在技术、资信及商务部分评分明细中,共有6项主观性评分的疑似倾向性;事实依据:a.在结果公告的技术、资信及商务部分评分明细中【详见附件5】,所有主观性打分共六项(5产品总性能及质量水平、6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说明、8产品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9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10安装、调试计划情况、11售后服务方案),这六项评分项目中,其中五项(分别为5、6、8、9、10)三位专家评审均对中标供应商给出满分评分,对另外3家供应商给出完全相同的最低分数,属于“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倾向性明显。b.质疑回复:质疑回复函【详见附件6】中的回复如下:“本次评审专家由浙江政府采购网抽取,并由专家独立评审。经我方核对评委的评分明细表,评审小组成员个人主观打分未超过所有评审小组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的30%,不存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评审项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c.质疑回复函中的内容仅仅表述了“评审小组成员个人主观打分未超过所有评审小组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的30%”的结果,并没有回复我方的问题。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请求:a.废除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中标供应商身份。b.鉴于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小微声明函内容中存在不实内容,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应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诉人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质疑答复函、技术商务资信评分明细表、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购销合同等证据。
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浙江中医药大学辩称:对投诉事项1的说明1)江苏中辉公司投诉举证安维迪公司控股股东Avidity Science Limited(以下称香港安维迪)为香港企业,属于境外企业,其控股公司为AVIDITY SCIENCE,LLC(以下称美国安维迪)的显示注册地为美国,属于境外企业。2)经我公司核对安维迪公司响应文件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件5)内容,对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为小型企业。3)《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4)《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对境外企业的划型尚没有相关规定,因此目前无法给Avidity Science Limited 或AVIDITY SCIENCE,LLC“划型”。综上,认定安维迪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缺乏依据。2、对投诉事项2的说明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本项目评审因素的设定与本项目的需求相关且已量化到相应分值。符合政府采购对采用综合评分法项目评审因素设定的相关要求。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3、对投诉事项3的说明1)本项目采购文件(附件6)《第三章 评审办法》明确产品销售业绩为“本次报价的产品(自动控制系统或无菌过滤支管系统)”。经评审,江苏中辉公司响应文件(附件7)中关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先进技术研究院”等二份合同无法体现该合同包含了“自动控制系统”或“无菌过滤支管系统”。2022年6月13日我司组织原评审专家对质疑事项进行复核,原评审专家确认评审无误。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出现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的,才需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未提出江苏中辉公司响应文件存在上述需要澄清的情形。3)本项目采购文件《第三章 评审办法》产品销售业绩规定“本次报价的产品(自动控制系统或无菌过滤支管系统)自2019年1月1日(以合同最终签订时间为准)以来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业绩情况,每提供一个有效业绩合同的得1分,最高得4分。”经核对,评审专家对于该项业绩打分认定一致。4)评审小组成员个人主观打分偏离所有评审小组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30%以上的,由评审委员会启动评分畸高、畸低行为认定程序。本次评审未发生上述畸高、畸低情形。4、对投诉事项4的说明1)本项目采购文件(附件6)《第四章 采购内容及需求》中要求“1.2.5★功能:应能智能感知水流,检测漏水点;电脑控制排放系统,每天定时排放管道内滞留不动的水;可通过邮件方式将警报告知用户;能根据自定义编制,饮水运行报告和报警处理报告。(须提供相关说明书或彩页,以及设备运行时的截图)”。评审时评审专家认定江苏中辉公司响应文件(附件7)中未提供可证明“可通过邮件方式将警报告知用户;能根据自定义编制,饮水运行报告和报警处理报告”的设备运行时的截图。2022年6月13日我司组织原评审专家对质疑事项进行复核,评审专家再次确认江苏中辉公司在响应文件中所提供的设备运行时的截图没有体现上述所要求的内容,江苏中辉公司未提供可证明“可通过邮件方式将警报告知用户;能根据自定义编制,饮水运行报告和报警处理报告”的设备运行时的截图的评审结论无误。2)本项目采购文件《第三章 评审办法》产品技术指标及功能响应(满足)程度规定“根据所投产品技术指标及功能描述的详细程度及响应(满足)程度进行评析:完全满足磋商文件要求的,得35分。标“★”的技术条款低于技术要求(负偏离)的(未提供或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认定为负偏离),每项扣4分;非标“★”的技术条款低于技术要求(负偏离)的每项扣2分,两项合计扣完为止。扣至0分的响应文件无效。”评审专家对于该项技术打分认定一致。3)评审小组成员个人主观打分偏离所有评审小组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30%以上的,由评审委员会启动评分畸高、畸低行为认定程序。本次评审未发生上述畸高、畸低情形。5、对投诉事项5的说明 本次评审专家由浙江政府采购网抽取,并由专家独立评审。经我方核对评委的评分明细表,评审小组成员个人主观打分未偏离所有评审小组成员主观打分平均值的30%,不存在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经核对,不存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评审项评分不一致的情形。评审专家主观性打分出现一致的情况共5项,其中“5、产品总体性能及质量水平”、“6、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说明”共分为“2分、1分、0分”三挡打分,“8、产品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9、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10、安装、调试计划情况” 共分为“3分、1分、0分”三挡打分。为限制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采购文件对上述5项打分项进行了量化和细化,评审专家只能给出采购文件规定的分值,因此专家打出相同的分数并无不可能。经对评审现场的监控进行核查,未发现评审现场有专家对主观打分项进行组织讨论或统一打分。 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提供了采购文件、质疑函、质疑答复函、评审报告、磋商响应文件、复核报告、评审音视频录像等证据。
相关供应商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述称:一、有关《投诉书》中投诉我公司“虚假陈述”的澄清和回复1、我公司文件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1.1我公司文件均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情形,完全符合有关项目的《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采购文件》”)所列明各项要求。细看中辉公司有关我公司“虚假陈述”的投诉事项,没有任何的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仅仅体现出该公司对法律的无知和不敬,同时也凸显出该公司为谋取一己私利,一再恶意误导招标方和贵厅,不惜中伤我公司,不遗余力地抹黑我公司、我公司股东及总部。1.2就中辉公司投诉我公司“虚假陈述”,我公司作如下进一步澄清和回复:1.2.1针对中辉公司投诉我公司“中小企业”声明为“虚假陈述”的反驳(i) 就项目,我公司根据《采购文件》要求提交各类文件,包括《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函》”),就《声明函》中我公司作出的有关“中小企业”的声明,中辉公司在《投诉书》中投诉为“虚假陈述”。如贵厅所见,参照《采购文件》中有关“中小企业”的定义和要求,我公司完全符合。(ii)根据中国现行有效《中小型企业划型标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等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我公司同样完全符合其所定义“小型企业”条件:例如,根据以上《中小型企业划型标准》第四条第(二)款、《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有关“工业”的划分标准及说明第1条规定,小型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在人民币30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而中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在人民币200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类似标准在《采购文件》中亦有体现,即《采购文件》的第二章前附表序号24第3条内容。参照上述,对照我公司实际情况,结论不言而喻:我公司完全属于中小企业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完全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有关我公司,介绍如下:我公司是一间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vidity Science Limited,一间香港公司,我公司全球总部位于美国。截至《采购文件》要求填报声明函数据时间节点即2021年度,我公司拥有员工共58人(超过《采购文件》及上述规定就小型企业要求的20人但不足就中型企业要求的300人),我公司营业收入为人民币7,189万元,资产总额为人民币466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及《采购文件》要求,中型和小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从业人员人数及营业收入的要求才能够划分为对应企业类型,据此,按照我公司的上述实际情况,我公司不符合中型企业要求,只满足小型企业要求,因此属于小型企业。(iii) 细看中辉公司有关投诉我公司“中小企业”身份声明为“虚假陈述”的理由,不难发现其对法律的无知和试图恶意误导采购方并混淆视听的不良意图。在《投诉书》中,中辉公司反复强调,应当穿透我公司股权架构,从我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规模来审查我公司是否符合项目投标主体资格,在《投诉书》中,其擅自并一意孤行地认定,由于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的原因,我公司不符合“中小企业”,因此,我公司作出有关“中小企业”的声明已经构成对《采购文件》的“虚假陈述”。且不说穿透股权架构在《采购文件》及通常的采购及招投标项目中并非常见,也非惯例。我们先从中国法律法规的角度来回复:根据中国《民法典》规定(包括此前的《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成立的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并且,“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六十条);同样地,中国香港、美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也有类似规定,即,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各自独立成立和存在的法人之间,除非具有法定理由(例如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或法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例如连带担保/保证协议等),彼此之间各自独立,不会因为存在参股、控股等原因而去承担其他法人的义务或责任,或享有其权利;我公司、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为分别设立于中国、中国香港、美国的三间各自独立的法人,根本不存在法人混淆的情形。因此,中辉公司声称应当穿透我公司股权架构,从我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规模来审查我公司投标主体资格的观点完全是不懂法、试图误导招标方的行径,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以便谋取私利。在投诉中,中辉公司完全混淆了作为投标主体的我公司(一间中国公司)及我公司股东(一间香港公司)、我公司全球总部(一间美国公司)间各自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存在独立性的事实,上述公司各自按其所在国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在题述项目中,我公司作为一个中国注册公司独立参与投标,满足招标要求,如中标,将独自作为供应商承担所有义务责任,并享有相关民事权利,我公司股东(一间香港公司)和我公司全球总部(一间美国公司)并非此次采购的参与主体,不就投标承担任何义务责任,也不因此享有权利,因此,中辉投诉与此相关的内容完全是无稽之谈。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中辉公司逻辑,所有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都得穿透其股权架构,考量其资质、公司时,都得把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纳入考量,那所有的义务都无法正常开展,会给招标方(客户)带来巨量的工作量及审核的难度。并且也与法制社会、商业社会的要求及自有规律严重相背离。就中辉公司为支持其投诉,在《投诉书》中所援引的数据,我公司可举例予以驳斥,例如中辉公司引述我全球集团全球拥有“近500名员工”的内容,来误导采购方与贵厅,而实际上,我公司的员工人数为58名。综上,我公司完全符合“小型企业”的全部条件,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中辉公司有关我公司“中小企业”声明为“虚假陈述”的投诉根本为无稽之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1.2.2针对中辉公司投诉我公司、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为“同一负责人”的反驳。(i)根据中国《民法典》规定,法人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来自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律法规中,董事并非公司负责人,此外,根据公司治理的全球规则及实践,也没有一个国家会把董事规定为公司的负责人,因为这严重违背公司治理的根本原则。(ii)而在中辉投诉中,错误地把董事认为是法人的负责人,实属可笑,属于完全不懂法律的结果。在《投诉书》中,该公司特举例说明,我公司三位董事均为美国公民,与我公司股东(香港公司)、我公司总部(美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所重合,因此便得出结论,认为我公司、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全球总部为同一负责人的错误观点。因此便予以投诉;(iii)而基于法律的实际事实,依照《民法典》规定,根据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的官方文件显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征宏先生。同时吴先生并未在我公司股东(香港公司)、我公司全球总部(美国公司)担任任何负责人或者任何职位。因此,中辉公司就此提出的投诉完全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综上,有关负责人,我公司完全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中辉公司有关我公司“负责人”的投诉根本为无稽之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中辉公司《投诉书》的内容既缺乏法律的依据,又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完全基于该公司对法律的无知及对相关情况的片面和偏执理解,基于该公司一心想得到项目的一己私利,不惜恶意误导采购方和贵厅,不遗余力地中伤我公司,以便谋取不当之利。就此对贵厅及采购方造成的不便及额外工作,再次表达歉意。此外,该公司针对我公司的恶意中伤和诽谤等行为,对我公司的商誉构成了严重的损害和侵权,对此,我公司将保留采取法律行动追究其侵权和诽谤责任的权利,适当时,我公司会采取相关法律行动,捍卫我公司商誉,保护我公司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调查查明:

一、本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项目编号:0625-22212511),2022年5月25日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6月6日14:00开启响应文件,共4家供应商响应,6月7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6月10日,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收到投诉人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的质疑函;6月13日,被投诉人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组织原磋商小组对质疑事项进行复核;6月14日,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就质疑事项作出了质疑答复。本项目尚未签订采购合同。

二、采购文件第三章 评审办法 三、评审内容及标准

序号

评审项目

评审标准

5

产品总体性能及质量水平(2分)

所投产品的主要技术、结构、性能、特点、操作说明和质量水平的描述:

1、技术支持资料或证明文件完整、有效,能较好地反映产品的性能特点和质量状况的,得2分;

2、所投产品的性能特点、质量水平等描述基本完整的,得1分;

3、所投产品的性能特点、质量水平等完整性较差或未描述完整的,得0分;

6

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说明(2分)

针对本项目的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对本项目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及熟悉程度,根据描述来判断:

1、充分了解,阐述说明准确的得2分;

2、基本了解,阐述说明较清楚的得1分

3、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

8

产品配置的先进性、完整性和适用性(3分)

所投产品配置完整、技术先进,且完全能满足采购人的使用要求的,得3分;所投产品配置基本完整、基本能满足采购人的使用要求的,得1分;所投产品配置的完整性较差或未描述完整的,得0分

9

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3分)

1、所投产品的稳定性好,可操作性强,维护简便的,得3分;

2、所投产品的稳定性一般,可操作性一般,维护相对简便的,得1分;

3、所投产品的稳定性、可操作性和可维护性较差的,得0分

10

安装、调试计划情况(3分)

1、安装、调试计划科学、合理得3分;

2、安装、调试计划情况一般或未描述完整的,得1分:

3、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

11

售后服务方案(3分)

1、售后服务方案完善,合理,服务点设置全面3分:

2、方案一般,较合理,服务点设置较全面2分;

3、方案较差,不够合理,服务点设置不全面1分。

4、未提供此项内容不得分。

本项目评审报告显示评审因素5和6,磋商小组成员对成交供应商评分均为2分,对其余3家供应商评分均为1分;评审因素8、9、10,磋商小组成员对成交供应商评分均为3分,对其余3家供应商评分均为1分;评审因素11,磋商小组专家1对成交供应商评分为3分,对其余3家供应商评分为2分;专家2对成交供应商评分为2分,对其余3家供应商评分为1分;专家3对成交供应商评分为3分,对其余3家供应商评分为1分

三、本项目评审录音录像显示,项目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成员违反规定协商打分,有成员对部分评审因素存在倾向性发言。

四、安维迪生命科学(浙江)有限公司商务技术得分为57.67分,最终得分为81.96分,排名第一;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务技术得分为29.33分,最终得分为69.33分,排名第二。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1、处理依据:本机关认为:
一、综合投诉事项3、4、5,实质上是指评审专家是否存在评审错误和所有主观评分是否存在倾向性。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组织管理办法》(浙财采监〔2015〕13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项等规定,评审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不得有发表不当言论等干预或影响评审工作的行为,不得违反规定协商、比较打分。本项目客观评分项以及6个主观评分项中的5项,磋商小组成员打分均一致,本机关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磋商小组成员协商打分,并且有成员对部分评审因素存在倾向性发言,从而可能影响评审结果。
二、上述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对其他投诉事项不再审查。

2、处理结果:综上,投诉人关于浙江中医药大学自动饮水系统项目(编号:0625-22212511)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违法的投诉,部分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处理日期:2022年08月18日

七、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2、联 系 人:吴聪瑜
3、联系电话:0571-87058489




附件信息:

  •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处理决定书(江苏中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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