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
冀JF7197三一牌汽车一辆(详见评估报告)
金额
5万元
项目地址
河北省
发布时间
2024/06/24
公告摘要
项目编号-
预算金额5万元
招标联系人-
招标代理机构河北好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标书截止时间-
投标截止时间-
公告正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拍卖公告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将于2024071010时至2024071110止(延时除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 、标的物信息

JF7197三一牌汽车一辆(详见评估报告)

评估价:5万元

起拍价:3.5万元

保证金:0.7万元

加价幅度:0.05万元

特别提示:

标的无抵押,无租赁。车辆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无法过户,以现状交接,限制有回收报废车辆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竞买,成交后提供回收资质材料。

二、竞买人条件

与本标的物有关人员(如案件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

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标的物所在地有限制、限购政策的,竞买人应当满足限制、限购政策的条件要求。

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

本院已委托河北好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本院共同办理咨询、看样等相关拍卖辅助工作。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至拍卖结束止(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5:00-17:00,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咨询电话:13754685561(河北好拍)。有意向竞买人请自行前往标的物所在地看样。

四、竞价规则

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在拍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将自动延迟5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本次拍卖活动是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保留价等于起拍价,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方可成交。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能撤回。竞价结束时,最高报价即为本次成交价,其最高报价者成为买受人。

五、特别提醒

拍卖资料中对标的物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视频资料图片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人民法院不能保证标的物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外观,结构,固定装置以及内在的质量以移交时的现状为准。标的物的实际状况以交易过户时的相关部门登记为准,由此产生的问题不影响拍卖成交结果及成交价格。未咨询及实地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物现状认可,竞买人请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参与竞买,即视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

有意者请亲自到标的物所在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限购、过户等相关政策,过户由买受人自行解决。

因标的物本身价值,其起拍价、保证金、成交价款相对较高的,竞买人参与竞拍,支付保证金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银行。

六、税费及承担方式

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需缴纳的税、费、金等,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主体的,由相应主体承担。过户时,本院向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相关手续,不负责提供其他单据或凭证,包括与纳税相关的票据和单据。以上相关过户费用等费用,请竞买人自行向相关管理部门核实。

标的物可能存在的停车费、罚款、违章、运输费、保管费、场地存放费、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的费用也由买受人承担。

七、权属异议

对上述标的物权属有异议者,请于拍卖开始前七日与本院联系。

八、优先购买权人

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于拍卖开始前七日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格经法院确认后方可取得优先购买权参与竞买,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享有优先购买权。

九、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及账户

拍卖竞价前,竞买人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注册报名并支付相应的保证金;拍卖结束后,买受人所支付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充抵部分价款。请买受人在2024071817时前付清成交价余款至本院指定账户(请买受人以本人名义将尾款汇入该账户):

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

银行账号:9902001797542626

买受人付清成交价余款后持付款凭证及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手续等)到河北好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

十、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公告及竞买须知。

司法辅助机构咨询电话:13754685561

法院电话:17703172662(张法官)

监督电话:0317-5811581

此公告同步在淘宝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京东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公拍网、北京产权交易所、工行融e购。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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