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
关于为【番禺区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珊瑚湾畔公建配套设施空调外机百叶栏栅修缮工程设计】公开选取【工程设计】机构的公告
空调外机百叶栏栅修缮工程设计岩土工程设计与检测监测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水文气象勘察工程物探室内试验煤炭工程勘察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电力工程勘察长输管道工程勘察铁路工程勘察公路工程勘察通用工程勘察专业工程勘察地面测量技术一般的非标准设备单体设备常压容器换热器铅烟除尘恒温油浴无传动简单装置红外线干燥室热风循环干燥室浸漆干燥室套管干燥室极板干燥室隧道式干燥室蒸汽硬化室油漆干燥室木材干燥室喷砂室静电喷漆室隧道窑倒焰窑抽屉窑蒸笼窑辊道窑热风冲天炉室式加热炉反射炉退火炉淬火炉锻烧炉坩锅炉氢气炉石墨化炉砂芯烘干炉干燥炉亚胺化炉还氧铅炉真空热处理炉气氛炉空气循环炉电炉塔器压力容器通信铁塔自动控制电控仪控设备电力拖动热工调节设备余热利用精铸除渣喷煤喷粉设备压力加工钣材喷丸强化机清洗机水工浮船坞坞门闸门船舶下水设备升船机试车台鲜活商品粮食
金额
34.65万元
项目地址
广东省
发布时间
2022/08/09
公告摘要
公告正文
关于为【番禺区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珊瑚湾畔公建配套设施空调外机百叶栏栅修缮工程设计】公开选取【工程设计】机构的公告
2022-08-11 17:30 ,在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公开选取工程设计中介服务机构,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此项目采用多选一的直接选取方式,项目业主将在报名的若干家中介机构中,自主选定一家作为中选机构,未被选中的机构不应有任何异议。
- 项目业主
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采购项目名称
番禺区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珊瑚湾畔公建配套设施空调外机百叶栏栅修缮工程设计
- 中介服务事项
编制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技术文件
- 投资审批项目
否
- 采购项目编码
4401135833634352208082361
- 项目规模
投资额(¥346,528.83元)
- 所需服务
工程设计
- 服务内容
对番禺区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珊瑚湾畔公建配套设施空调外机百叶栏栅修缮工程项目进行设计
- 中介机构要求
资质(资格)要求
- 资质(资格)要求说明
乙级及以上建筑装饰工程资质
- 其他要求说明:
无
- 服务时限说明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周内
- 服务金额
暂不做评估与测算
- 金额说明
设计服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计算,最终结算价以结算评审为准。
- 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方式
直接选取
- 是否选取中介
是
- 选取的中介服务机构
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世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建联设计院(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 选取理由
信誉好、服务好,评分高,符合资质要求。
- 截止报名时间
2022-08-11 17:30
- 业主单位咨询电话
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登录后查看)
- 采购需求书下载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完整版.pdf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完整版.pdf
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已经向符合资质条件的在库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授权人手机号码和中介专属网页发送通知,诚邀符合资质条件的在库中介服务机构登录中介专属网页进行报名。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2-08-09
收费标准 |
工程勘察设计
2002
年修订本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GONGCHENG
KANCHASHEJI
SHOUFEIBIAOZHUN
中国物价出版社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
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计价格[2002]1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
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设
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1999]101号),调整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国家计委、
建设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11992]价费字375号)及相关附件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或者I程设计合
同工作量50%以上的,勘察设计收费仍按原合同执行;已完成I
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不足50%的,未完成部分的勘察
设计收费由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参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附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二OO二年一月七日
主题词:勘察收费规定通知
附件: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勘察
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
收费标准》。
第二条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
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
计收费。
第三条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勘察人、
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条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
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
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
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
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
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
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
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
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
商确定收费额。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由发包人和勘察
人、设计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七条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
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凡在工程勘察设计中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有利于提高建设项目经济
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在上
浮25%的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八条勘察人和设计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
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
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
第九条工程勘察费和工程设计费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
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在《工程勘察合同》或者《工程设计合同》
中约定。
第十条勘察人或者设计人提供的勘察文件或者设计文件,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质量标准,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
等要求。
第十一条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作量增
加或者工程勘察现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当向勘察人、设计人
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质量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规
定的,勘察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返工。由于返工增加工作量的,发包
人不另外支付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由于勘察人或者设计人
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三条勘察人、设计人不得欺骗发包人或者与发包人互相
串通,以增加工程勘察工作量或者提高工程设计标准等方式,多收
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
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及所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
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目录
工程勘察收费标准
1总则…………………………………………………………………………(2)
2工程测量…………………………………………………………………………(4)
3岩土工程勘察……………………………………………………………………(9)
4岩土工程设计与检测监测………………………………………………………(17)
5水文地质勘察……………………………………………………………………(22)
6工程水文气象勘察………………………………………………………………(27)
7工程物探…………………………………………………………………………(29)
8室内试验…………………………………………………………………………(33)
9煤炭工程勘察……………………………………………………………………(38)
10水利水电工程勘察………………………………………………………………(39)
11电力工程勘察……………………………………………………………………(43)
12长输管道工程勘察………………………………………………………………(49)
13铁路工程勘察……………………………………………………………………(50)
14公路工程勘察……………………………………………………………………(52)
15通信工程勘察……………………………………………………………………(54)
16海洋工程勘察……………………………………………………………………(57)
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1总则……………………………………………………………………………(62)
2矿山采选工程设计…………………………………………………………………(65)
3加工冶炼工程设计…………………………………………………………………(69)
4石油化工工程设计…………………………………………………………………(72)
5水利电力工程设计…………………………………………………………………(74)
6交通运输工程设计…………………………………………………………………(78)
7建筑市政工程设计…………………………………………………………………(82)
8农业林业工程设计…………………………………………………………………(86)
9附表…………………………………………………………………………………(88)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9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97)
1.0.1工程勘察收费是指勘察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收集已有资料、现场踏勘、制订勘
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取样、试验、测试、检测、监测等勘察作业,以及编制工程勘
察文件和岩土工程设计文件等收取的费用。
1.0.21程勘察收费标准分为通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专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
1通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适用于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与检测监
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水文气象勘察、工程物探、室内试验等工程勘察的收费。
2专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分别适用于煤炭、水利水电、电力、长输管道、铁路、公
路、通信、海洋工程等工程勘察的收费。专业工程勘察中的一些项目可以执行通用工程勘
察收费标准。
1.0.3通用工程勘察收费采取实物工作量定额计费方法计算,由实物工作收费和技术工
作收费两部分组成。
专业工程勘察收费方法和标准,分别在煤炭、水利水电、电力、长输管道、铁路、公
路、通信、海洋工程等章节中规定。
1.0.4通用工程勘察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工程勘察收费二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X(1±浮动幅度值)
2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二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工程勘察技术工作收费
3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二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基价X实物工作量X附加调整系
数
4工程勘察技术工作收费二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X技术工作收费比例
1.0.5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
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是按照本收费标准计算出的工程勘察基准收费额,发包人和勘察
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工程勘察收费合同额。
1.0.6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基价
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基价是完成每单位工程勘察实物工作内容的基本价格。工程勘
察实物工作收费基价在相关章节的《实物工作收费基价表》中查找确定。
1.0.7实物工作量
实物工作量由勘察人按照工程勘察规范、规程的规定和勘察作业实际情况在勘察纲要
中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后,在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
1.0.8附加调整系数
附加调整系数是对工程勘察的自然条件、作业内容和复杂程度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
附加调整系数分别列于总则和各章节中。附加调整系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附加调整
系数不能连乘。将各附加调整系数相加,减去附加调整系数的个数,加上定值1,作为附
加调整系数值。
1.0.9在气温(以当地气象台、站的气象报告为准)≥35℃或者≤—10%条件下进行勘
察作业时,气温附加调整系数为1.2。
1.0.10在海拔高程超过2000m地区进行工程勘察作业时,高程附加调整系数如下
海拔高程2000~3000m为1.1
海拔高程3001~3500m为1.2
海拔高程3501~4000m为1.3
海拔高程4001m以上的,高程附加调整系数由发包人与勘察人协商确定。
1.0.11建设项目工程勘察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人承担的,其中对建设项目工程勘察
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的勘察人,按照该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的5%加收主体勘察
协调费。
1.0.12工程勘察收费基准价不包括以下费用:办理工程勘察相关许可,以及购买有关资
料费;拆除障碍物,开挖以及修复地下管线费;修通至作业现场道路,接通电源、水源以
及平整场地费;勘察材料以及加工费;水上作业用船、排、平台以及水监费;勘察作业大
型机具搬运费;青苗、树木以及水域养殖物赔偿费等。
发生以上费用的,由发包人另行支付。
1.0.13工程勘察组日、台班收费基价如下:
工程测量、岩土工程验槽、检测监测、工程物探1000元/组日
岩土工程勘察1360元/台班
水文地质勘察1680元/台班
1.0.14勘察人提供工程勘察文件的标准份数为4份,发包人要求增加勘察文件份数的,
由发包人另行支付印制勘察文件工本费。
1.0.15本收费标准不包括本总则1.0.1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其他服务收费,国家有收
费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收费规定的,由发包人与勘察人协商确定。
2工程测量
2.1技术工作
工程测量技术工作费收费比例为22%。
2.2地面测量
地面测量复杂程度表表2.2—1
类别 | 类别 | 简单 | 中等 | 复杂 |
一般地区 | 地形 | 起伏小或比高≤20m的平原 | 起伏大但有规律,或比高≤80m的丘陵地 | 起伏变化很大或比高>80m的山地 |
一般地区 | 通视 | 良好,隐蔽地区面积≤20% | 一般,隐蔽地区面积≤40% | 困难,隐蔽地区面积≤60% |
一般地区 | 通行 | 较好,植物低矮,比高较小的梯田地区 | 一般,植物较高,比高较大的梯田,容易通过的沼泽或稻田地区 | 困难,密集的树林或荆棘灌木丛林、竹林,难以通行的水网、稻田、沼泽、沙漠地,岭谷险峻、地形切割剧烈、攀登艰难的山区 |
一般地区 | 地物 | 稀少 | 较少 | 较多 |
建筑群区 | 建筑群区 | 有一般地区特征,细部坐标点每格≤5;建筑物占图面积≤30% | 有一般地区特征,细部坐标点每格≤8;建筑物占图面积≤50% | 有一般地区特征,细部坐标点每格>8;建筑物占图面积>50% |
附表二:工程设计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
工程类型 | 专业调整系数 |
1.矿山采选工程黑色、黄金、化学、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工程采煤工程,有色、铀矿采选工程选煤及其他煤炭工程2.加工冶炼工程各类冷加工工程船舶水工工程各类冶炼、热加工、压力加工工程核加工工程3.石油化工工程石油、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工程核化工工程4.水利电力工程风力发电、其他水利工程火电工程核电常规岛、水电、水库、送变电工程核能工程5.交通运输工程机场场道工程公路、城市道路工程机场空管和助航灯光、轻轨工程水运、地铁、桥梁、隧道工程索道工程6.建筑市政工程邮政工艺工程建筑、市政、电信工程人防、园林绿化、广电工艺工程7.农业林业工程农业工程林业工程 | 1.11.21.31.01.11.21.31.21.60.81.01.21.60.80.91.01.11,30.81.01.10.90.8 |
附表三:非标准设备设计费率表
类别 | 非标准设备分类 | 费率(%) |
一般 | 技术一般的非标准设备,主要包括:1.单体设备类:槽、罐、池、箱、斗、架、台,常压容器、换热器、铅烟除尘、恒温油浴及无传动的简单装置;2.室类:红外线干燥室、热风循环干燥室、浸漆干燥室、套管干燥室、极板干燥室、隧道式干燥室、蒸汽硬化室、油漆干燥室、木材干燥室 | 10—13 |
较复杂 | 技术较复杂的非标准设备,主要包括:1.室类:喷砂室、静电喷漆室;2.窑类:隧道窑、倒焰窑、抽屉窑、蒸笼窑、辊道窑;3.炉类:冷、热风冲天炉、加热炉、反射炉、退火炉、淬火炉、锻烧炉、坩锅炉、氢气炉、石墨化炉、室式加热炉、砂芯烘干炉、干燥炉、亚胺化炉、还氧铅炉、真空热处理炉、气氛炉、空气循环炉、电炉;4.塔器类:I、Ⅱ类压力容器、换热器、通信铁塔;5.自动控制类:屏、柜、台、箱等电控、仪控设备,电力拖动、热工调节设备;6.通用类:余热利用、精铸、热工、除渣、喷煤、喷粉设备、压力加工、钣材、型材加工设备,喷丸强化机、清洗机;7.水工类:浮船坞、坞门、闸门、船舶下水设备、升船机设备;8.试验类:航空发动机试车台、中小型模拟试验设备 | 13—16 |
复杂 | 技术复杂的非标准设备,主要包括:1.室类:屏蔽室、屏蔽暗室;2.窑类:熔窑、成型窑、退火窑、回转窑;3.炉类:闪速炉、专用电炉、单晶炉、多晶炉、沸腾炉、反应炉、裂解炉、大型复杂的热处理炉、炉外真空精炼设备;4.塔器类:Ⅲ类压力容器、反应釜、真空罐、发酵罐、喷雾干燥塔、低温冷冻、高温高压设备、核承压设备及容器、广播电视塔桅杆、天馈线设备;5.通用类:组合机床、数控机床、精密机床、专用机床、特种起重机、特种升降机、高货位立体仓贮设备、胶接固化装置、电镀设备,自动、半自动生产线;6:环保类:环境污染防治、消烟除尘、回收装置;7.试验类:大型模拟试验设备、风洞高空台、模拟环境试验设备 | 16~20 |
注:1.新研制并首次投入工业化生产的非标准设备,乘以1.3的调整系数计算收费;
2.多台(套)相同的非标准设备,自第二台(套)起乘以0.3的调整系数计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
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
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
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
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
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
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
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
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特定产品除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
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
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
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
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
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
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
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
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
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
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
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
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
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
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
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
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
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
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
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
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
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
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
市场。
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
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晶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
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
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
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
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
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
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
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
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
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
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
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
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
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
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
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
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
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
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
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
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
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
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
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
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
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
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
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
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
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五条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
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
改正。
第十九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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