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摘要
项目编号南建标[2023]027号
预算金额-
招标联系人-
招标代理机构泉州市招标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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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联系人-
公告正文


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答疑纪要及补充通知
报建编号:3505832104300791
招标编号:南建标[2023]027号
致各投标人:
我司组织的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招标编号:南建标[2023]027号),现将本项目投标人的疑问、招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内容等有关事宜公布如下:
一、答疑
问:1.关于预付款保函,《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56页“通用合同条款不适用。本工程按以下条款执行:本工程不需提交预付款保函 。”,而《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合同》第20页2.3.1合同预付款的支付......(3)在发包人发出支付预付款通知后,根据经过发包人确认支付的金额由承包人开具对应金额的预付款保函”,两个合同关于预付款保函的说明不一致,建议明确整个工程(包括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部分)均不需提交预付款保函。
答:《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预付款保函(担保)第56页“通用合同条款执行
问2.关于预付款事项,根据《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第55页“17.2.1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最高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不含安全生产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30%,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应在承包人进场前一次性支付。”,而《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合同》第20页“2.3.1合同预付款的支付:合同预付款金额最高为(合同含税总价-暂列金)的%。” 没有明确相关约定,建议预付款比例统一约定为最高30%,建议明确。
答:《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合同》第20页“2.3.1合同预付款的支付:合同预付款金额最高为(合同含税总价-暂列金)的30 %。
问3.关于投标人资格,根据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信誉(5)其他主要人员要求”,潜在投标人需要根据项目所包含的所有水厂分别提供人员要求,而每座水厂均需提供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材料员、质检员、安全员等多达10名技术人员,根据项目范围内所包含的水厂数量,投标人如要参与本次招标至少要提供包括至少10名中级职称及以上施工技术负责人、总管理人员人数要求更是高达51人(还有一名施工负责人)的标准,本项资格要求对于潜在投标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有违泉州市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精神,应当予以精简和优化。
答: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信誉(5)其他主要人员要求”调整为:

序号

岗位

人数

职称

专业

备注

1

施工技术负责人

2

中级及以上

具备水利水电相关专业工程师中级及以上职称1人



















根据各个水厂开工情况的时间,需增加项目部管理人员数量。

2

中级及以上

具备市政工程相关专业工程师中级及以上职称1人

2

施工员

2

岗位证书

具备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有效的岗位证书(包含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2

岗位证书

根据《福建省房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闽建建〔2018〕37 号 文附件 1,应满足跟资格相对应的岗位证书。

3

材料员

2

岗位证书

具备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有效的岗位证书(包含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2

岗位证书

根据《福建省房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闽建建〔2018〕37 号 文附件 1,应满足跟资格相对应的岗位证书。

4

质检员

2

岗位证书

具备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有效的岗位证书(包含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2

岗位证书

根据《福建省房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闽建建〔2018〕37 号 文附件 1,应满足跟资格相对应的岗位证书。

5

安全员

4

岗位证书

具备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有效的岗位证书(包含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有效的安全考核合格证书(C证)。

问4:关于招标文件中:一、其他施工人员: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信誉的相关资格要求,对于“其他主要人员要求”,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材料员、质检员、安全员的要求建议调整。基于本项目作为一个单一项目进行立项和招标,不应该根据项目包含的子项目数量分别进行人员设置要求,一方面子项目规模大小不一、开工时间不一、工艺标准不一,不应该分别设置,同时根据《福建省房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以及福建省水利厅关于《水利水电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的配置标准》应该将项目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根据规模的不同酌情增减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的数量,不会根据子项目的数量来要求施工管理人员的数量。此外,本项目作为水利项目,不应设置市政工程相关专业人员要求。
答:详见问题3答复。本工程含部分市政工程,需配备相关市政工程专业人员。
问5:对于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总则的“3.5.2近年财务状况表应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扫描件”,如为联合体是否均需提供近年财务状况表?其中财务情况说明书是指什么内容?
答:如为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均需提供近年财务状况表。对于财务情况说明书,投标人只需提供完整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即可。
问6: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9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14.委托运营服务费的支付(1)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计算方式:…….. 当本项目范围内的各供水厂季度实际供水量(季度支付的暂定比例)时,按以下公式计算并支付委托运营服务费: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暂定价×季度运营天数×各供水厂实际供水量”中,没有明确暂定比例,同时各供水厂实际供水量是每天的,这个没法直接乘以天数,应以实际季度供水总量计量。故建议与委托运营协议的描述保持一致,调整为“……..当本项目范围内的各供水厂季度实际供水量高于或等于设计水量的60%(季度支付的暂定比例)时,按以下公式计算并支付委托运营服务费: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暂定价×各水厂季度实际供水量。”的描述。
答:按原招标文件执行。
问7:《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3.2.2条款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人事管理权和人事任免权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甲方发现乙方聘用的人员不称职的,乙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解除与该人员的聘用关系,解除聘用关系所导致的纠纷和费用的支付由乙方全权负责,不计入运营成本。” 这个约定不合理:人事管理权和人事任免权是乙方内部管理范畴,甲方没有权利进行干预。即便人员不称职,甲方也不宜直接让乙方解除与该人员的聘用关系,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且对乙方的运营管理产生负面影响,欠缺公平合理。此外,甲方本来就是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参与项目公司管理时,人才招聘环节进行把控。故建议删除此约定。
答:根据委托运营协议约定,委托运营期间用工发生的全部费用均计入运营成本。若甲方无权就用工情况进行监督,将难以控制用工成本。
问8:《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5.1.2条款约定“甲方自获取申请资料15日内完成审核并计算费用。”缺少关于15日内未进行回复的处理措施。建议补充约定:“若甲方未在15日内给予乙方书面回复审核结果,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提出的费用结算数据。”理由及依据:实践操作需要,减少合同约束的模糊地带,且保障项目运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答:因项目费用的审核及计算设计多个部门,甚至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独立审计,如增加该条款,则有可能导致费用计算出现重大误差,造成后续双方不必要的争议。
问9:《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5.1.2条款及第8.2.2条款均约定,乙方没有事先向甲方开具发票的,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此约定不符合法理。建议删除“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
理由分析:开发票是附随义务,付款是主义务。附随义务与主义务在义务履行上是属于不同层次和位阶的,不能将从属于主义务的附随义务与主义同等对待,以附随义务超越位阶而向主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将附随义务的不完成而作为主义务不履行的免责条件,不符合民法典之精神,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答:根据招标人的财务制度,必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之后,方才可以进入付款的审批流程,如未开票,客观上招标人也无法付款;而且,法律并未对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作出强制性规定,关于开票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也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先行开具发票,再行付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问10:《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5.3.2条款约定“本项目委托运营期的起算点为每个水厂单独起算,即水厂单独的正式商业运营日”,该约定各水厂单独起算,与本协议3.4委托运营期中的描述“自本项目正式商业运营日起至移交日”约定实际上产生了冲突,且单独起算容易造成实践操作的麻烦,如移交的不一致等。建议委托运营期的起算点以最后一个水厂的正式商业运营日为起算日。
答:两个条款并不冲突,每个水厂具备正式商业运营条件的时候可以单独计算5年委托运营期并计算委托运营费用。
问11:《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6.1.3条款约定“费用列入当期委托运营成本(最终费用以年度审计为准,超审计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该约定“超审计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超审计的费用具体是指什么?以及如何确定标准,均未能明确,且不合理。建议删除“超审计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
答:《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25页对委托运营成本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超出范围的费用将在审计中予以核减,超审计的费用即审计单位核减的费用。
问12:《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3.1条款没有约定合同预付款金额比例,建议补充。
答:详见问题2答复。
问13:《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6.1.4条款约定不合理。作为委托运营项目,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这些事宜的实施主体应该是甲方,并非乙方。
故该条款建议修改为:“乙方于每年年底向甲方提交下一年度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计划供甲方审核后并由甲方负责执行,由于甲方未能执行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出水超标、设备严重损坏,核查不通过等的责任,乙方不予承担。如果乙方为此承担责任的,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为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根据乙方需要出具或协调出具非重大行政处罚证明。”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14:《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6.2条款缺少甲方给予乙方免责的约定。建议补充一项作为第(4)项,原第(4)项改为第(5)项。“若非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出水水质、污泥排放等不符合要求导致乙方受到行政处罚,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甲方应协调使得乙方免于该等处罚,且乙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此受到的处罚甲方应当予以补偿;”理由是作为受托运营方,非自身过错的处罚不应成为过错承受主体,即不应担责。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15:《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欠缺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抢修供水不断免责的约定。建议可在第6.3条款或其他条款补充约定如下内容:“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停工检修导致的相关供水中断,乙方不承担责任。”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16:《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欠缺甲方对于原水水量保证及水资源费承担的约定。作为委托运营项目,乙方受托运营此项目,需要相应的约定内容。建议在第7条补充约定如下内容:“原水水量及水资源费甲方确保无偿向乙方提供项目工艺可供处理的原水,原水提供量并应满足经乙方处理后向公众用户供应水量,乙方无需支付任何原水费用。委托运营期内,与原水有关的水资源费由甲方进行代收代付,乙方无需承担任何水资源费。若未来实行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则乙方因此而额外承担的税费成本需纳入本项目委托运营成本。”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17:《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8.1.1条约定“第三方审计机构核减的运营维护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该约定欠缺关于运营维护成本标准的约定,第三方审计机构核减的依据不存在,欠缺公正性,且未有对核减结果的洽商机制,直接由乙方自行承担核减的后果,欠缺公平性。建议删除“第三方审计机构核减的运营维护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约定。或者是采取另一处修改方式,将运营成本标准补充约定完整并补充对于核减结果的双方洽商机制。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18:《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8.1.2委托运营服务费的付费机制(1)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计算方式”中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并支付委托运营服务费: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暂定价×季度运营天数×各供水厂实际水量值……”建议调整为“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暂定价×各水厂季度实际供水量”,与后文一致,同时意思表示更加准确。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19:《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9.1.3条款约定“甲方不同意接收的,乙方应负责解除与相关人员的聘用关系,并解决用工纠纷、支付相关费用。”作为短期委托运营项目,业界通常做法都是委托方全员接收员工。且作为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全员接收也更为合适。建议将此条修改为:
“在本项目移交日前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供需要由甲方接收的人员名单,甲方负责在移交日前接收前述名单上的人员,并与拟接收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签之前的用工纠纷概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责任。”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20:《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14条“争议的解决和诉讼”的条款中同时出现诉讼和仲裁的描述,目录页是“争议的解决和仲裁”,但同时第14.2条款将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了诉讼,建议统一相关描述。
答:将《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目录页第14条同步调整为“争议的解决和诉讼”。第14.3条修改为“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在对争议、分歧或索赔提起诉讼以后,直至终审判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协议和资产权益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并继续享有其在本协议和资产权益转让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义务和权利除外),而不影响以后根据终审判决进行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最终调整。”
问21:《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附件“绩效考核方案”中第4.1条款第(3)项“对于绩效考核报告中提出的整改问题,……乙方有异议的,应在接收到绩效考核报告后3日内”,此处的3日若涉及到节假日,则很容易过期而缺乏可实施性,建议修改为3个工作日内。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22:《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合同》第一节“设备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不妥,建议删除。理由分析:开发票是附随义务,付款是主义务。附随义务与主义务在义务履行上是属于不同层次和位阶的,不能将从属于主义务的附随义务与主义同等对待,以附随义务超越位阶而向主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将附随义务的不完成而作为主义务不履行的免责条件,不符合民法典之精神,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答:根据招标人的财务制度,必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之后,方才可以进入付款的审批流程,如未开票,客观上招标人也无法付款;而且,法律并未对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作出强制性规定,关于开票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也是收款人的法定义务,先行开具发票,再行付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问23:《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合资经营协议》第6.2.2条款第(3)、(4)、(5)、(6)、(7)、(8)项均约定,需要经股东会审核。该约定容易造成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建议删除。理由分析:(1)本协议的董事会权利完全依据于公司法对董事会的权利范围约定,有其合法依据。(2)董事会与股东会均有其法定的及约定的权利范围,从公司治理角度来说,分权治之是一家公司、一个组织能够持续长久发展的基础,现有条款增加了“报股东会决定”,变相限制了董事会权利,不利于项目公司内部治理。(3)实践中,股东会的决策程序往往比董事会要复杂,股东会的会议召开次数也会比董事会召开次数少,因此将原本需要由董事会决策或者制订的事项均要由股东会决定,将影响决策效率,不利于实践操作。(4)不加“报股东会决定”也绝不会影响股东会权利的行使,股东会的权利范围包含了对董事会提交报告的审议,所以无需额外增加。
答:本项目中,项目公司的股东仅为2个,召开股东会并不会对项目公司运营产生不必要的影响。董事会的权利来源于股东会的授权,股东有权对董事会的权利进行确认。
问24:因本项目为成本加成类项目收益模式,在项目按季度付费且前期水量较小的情况下,仅靠水量的暂定价收入难以覆盖运营成本,为了维系项目公司正常运营及人员工资稳定,项目公司会进行银行贷款,产生贷款利息,减少项目公司薄弱的运营收益,且业主方股权比例为49%,同时影响业主方股东分红。从合理及有利实操的角度而言,针对此情况建议《招标文件》成本组成相关内容及《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第1.1条款中约定的“运营成本”定义以及第8.1.2条款中约定的委托运营成本内容,建议在委托运营成本的成本组成中增加“经营性现金流不足而产生的贷款利息费用”的约定。
答:为控制委托运营成本,不同意将“经营性现金流不足而产生的贷款利息费用”列入委托运营成本,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在合营公司成立后由合营公司承担。
问25:《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3.1.5“运营期内,如发生项目设施的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可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与6.1.3“运营设备设施的更新:每年需要大修(大修定义:单次维修费用为单台设备或单座设施原值20%及以上,具体以生产厂家或承建方报价为准)及更新的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交维修计划经甲方确认后实施,费用列入当期委托运营成本(最终费用以年度审计为准,超审计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及6.1.4“乙方于每年年底向甲方提交下一年度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计划供甲方审核后并由乙方负责执行,由于乙方过错未能执行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出水超标、设备严重损坏,核查不通过等的责任,甲方不予承担。如果乙方为此承担责任的,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为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描述内容相冲突。
6.1.3条应明确“运营设备设施的更新:每年需要大修(大修定义:单次维修费用为单台设备或单座设施原值20%及以上,具体以生产厂家或承建方报价为准)及更新的设备设施由乙方提交维修计划并由甲方自行负责实施。”
6.1.4条应该明确“乙方于每年年底向甲方提交下一年度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计划供甲方审核后并由甲方负责执行,由于甲方过错未能执行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出水超标、设备严重损坏,核查不通过等的责任,乙方不予承担。如果甲方为此承担责任的,甲方应全额赔偿乙方为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理由:乙方仅为委托运营主体,不应承担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的投资及实施。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的投资及实施应由甲方投资并实施。
答:将《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3.1.5修改为“运营期内,如发生项目设施的大修、更新、重置及改造,由乙方提交维修计划经甲方确认后实施,费用列入当期委托运营成本(最终费用以年度审计为准,超审计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问26:《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中,8.1.2委托运营服务费的付费机制中仅约定当本项目范围内的各供水厂季度实际供水量高于或等于设计水量的60%(季度支付的暂定比例)时的计算公式,而未约定低于设计水量60%情况下的计算公式。理由:若无此计算公式,水厂建成运营后初期水量必定不足,将会导致委托运营服务费无法覆盖运营公司固定成本(人工、维修等),为避免此现象发生,建议约定低于60%设计水量时按60%计算水量付费以保障运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年末按多退少补进行结算。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27:问题:《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中,8.1.2委托运营服务费的付费机制中存在“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暂定价×季度运营天数×各供水厂实际水量值”与“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暂定价×各水厂季度实际供水量”描述不一致的情形。建议统一为“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季度委托运营服务费=暂定价×各水厂季度实际供水量”的描述。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28:问题:《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中未明确原水费及水资源费的出处,具体实施阶段是由甲方支付还是乙方支付请明确。建议调整为“原水费及水资源费由甲方支付”或“原水费及水资源费由乙方支付并纳入委托运营成本”。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29:《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开工及完工延迟的约定,建议在协议中明确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开工及完工延迟,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30:《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部分前期责任不清,需要明确;建议增加“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31:《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合同》中,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2.价款支付中2.3.3设备联动单机的支付描述是否有误;建议改为设备单机调试款的支付。
答:“2.3.3设备联动单机的支付”调整为“2.3.3设备单机调试款的支付”。
问32:《南安水厂甲供设备招标清单》中,为方便管理统一维护,参照洪梅水厂的设备,建议所有水厂的加药和加氯计量泵全部采用机械隔膜计量泵。
答:按原招标清单执行。
问33:《南安水厂甲供设备招标清单》中,未标明压力等级的阀门、接头(或伸缩器)是否均可按PN=1.0MPa考虑?
答:按原招标清单执行。
问34:《南安水厂甲供设备招标清单》中,洪梅水厂的设备1.5.1最后一行电动单量悬挂起重机未标明参数,能否补充设备参数?
答:按原招标清单执行。
问35:关于《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合同》中的变更约定,“当发包人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或技术设计的最终成果需对合同项下某些设备的实际采购数量进行调整时,发包人须在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发货15天前通知承包人……”,设备的生产周期或运输时间,15天是否过短,建议调整为行业一般标准60天。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问36:关于招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中,对于“8.运营部分类似模式运营业绩”的格式要求,招标文件的“第三章评标办法(综合评估法)”并未进行要求和说明,同时缺少“奖项荣誉”的格式要求,是否应该将“运营部分类似模式运营业绩”调整为“奖项荣誉”相关格式。
答:将格式要求的“运营部分类似模式运营业绩”调整为“奖项荣誉”。
问37:《委托运营协议》5.1.5条款中:“调试交接日为以下条件均满足的次日:本协议正式签署生效;本项目所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运营交接书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本项目所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实际水厂开工情况存在单个水厂项目开工及调试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故“本项目所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此条建议修改为“单个子水厂所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每个子水厂可单独进行调试交接)”
答:调整为“单个子水厂所涉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每个子水厂可单独进行调试交接)”
问38:《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合资经营协议》第4.5条款约定“甲方及接受其转让的控股子公司对《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不太合适。建议删除。理由分析: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的履行系由合资公司履行,此处在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合资经营协议中对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的履行进行约定,并不合适。且连带责任系一种严格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此处并不需要就此进行约定。
答: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的确由合资公司履行,但主要负责的单位仍为投标人,为确保投标人能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投标人及接受其转让的控股子公司对《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
问39:《南安水厂甲供设备招标清单》中,洪梅水厂1.4.1.4污泥螺杆泵无设备参数,能否补充设备参数?
答:按原招标清单执行。
问40:《南安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合资经营协议》6.4.3条约定财务总监人选由乙方提名不合理,建议修改为财务总监人选由甲方提名。
一是根据国资管理相关规定,投资超50%的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应由该投资人委派。本项目属于应由甲方派出财务总监的情形。二是为了后续运营中财务预算管理方便,由甲方人员担任财务总监更有助于发挥成本管理优势,有利于本项目降本增效。
答:按原合同文件执行。
二、补充及修改
1.本项目招标的设备采购及附属服务部分招标控制价:10002.4307万元是包含设备安装费。
2.第8章 投标文件格式 商务文件 (四)设备清单报价一览表 表格调整为:

序号

材料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品牌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合价(元)

备注

设备费(含安装费)

设备费(含安装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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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本答疑纪要及补充通知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原招标文件中有相同或相似内容做同样修改,招标文件与本答疑纪要及补充通知不一致的,以答疑纪要及补充通知为准。投标人应在开标前随时登录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相关网站查看本项目招标的相关信息,若因投标人的疏忽而未及时发现本项目招标相关信息的,后果自负根据招投标法和本招标文件的规定,本答疑纪要及补充通知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


招标人:南安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招标代理: 泉州市招标咨询中心有限公司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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