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
台州市椒江区财政局(本级)关于椒江区照明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主材采购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金额
-
项目地址
浙江省
发布时间
2023/07/12
公告摘要
项目编号zyzfcg2023048
预算金额-
招标代理机构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中标公司-
中标联系人-
公告正文
一、项目编号:ZYZFCG2023048 
二、项目名称:椒江区照明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主材采购 
三、相关当事人
   投 诉 人: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十九路            
   被投诉人:台州市椒江区园林绿化养护事务中心(采购人)            
   地    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门路10号            
                   
序号相关供应商供应商地址
1

                   
序号当事人当事人地址
1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洋广场1幢5层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不满意被投诉人于2023年6月7日对椒江区照明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主材采购项目 (采购项目编号:ZYZFCG2023048)做出的质疑答复,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投诉。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事项1:评分标准中的第2、3、4、5、6、7项内容中的检测报告中灯具图片必须与投标灯具实样的灯具同款式,否则按不得分处理(功率不做要求)。
事实依据:本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关于LED灯具的检测报告,并要求检测报告的图片和灯具样品的图片一致,其中灯具的色温、防护等级、10KV 浪涌测试、光效等技术要求与LED模组采用的芯片、透镜及驱动电源的性能相关,与灯具的外形并无任何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投诉事项2:评分标准第7项中的投标供应商或者制造商提供《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本路灯使用)。
事实依据:《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也属于检验检测报告的一种,且《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也是由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而灯具光通量维持率是对灯具性能的一种要求,具有国家认证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理当认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投诉事项3:2023年6月7日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质疑函的答复》:评分标准中要求“检测报告中灯具图片必须与投标灯具实样的灯具同款式”,是为验证投标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与检测报告中送检产品一致。样品是供应商投标产品的真实反映且中标后将作为验收的依据,检测报告是投标产品技术参数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二者必须相二致招标文件对灯具的尺寸做出相应要求。且评分标准中的第2、3、4、5、6、7对灯具的外观做出要求,但是对灯具的功率不做出要求。
事实依据:投标人提供样品的性能及技术参数需专业设备检测,专家评委无法现场判定,只能判定其外观款式和制作工艺是否满足采购要求,且评分标准中对投标样品有具体的评分项。LED 灯具的功率作为重要的技术参数,招标人可以对其不做要求,但所需的检测报告反而对灯具的外观做出种种要求。投诉人有理由怀疑此次招标以某些特定的LED灯具外观款式作为“门槛”,从而严重影响招标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1、处理依据:本机关收到投诉文件后,依法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台州市椒江区园林绿化养护事务中心和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27日、6月25日提交《椒江区照明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主材采购(项目编号ZYZFCG2020048)对投诉书的情况说明》(下文简称“《对投诉书的情况说明》”)。
关于投诉事项1,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均认为:不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认为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中是对灯具整体的要求,其中抗风等级(评分标准第3项)、10kv浪涌测试(评分标准第4项)、防护等级(评分标准第5项)条款,主要测试的就是灯具外壳的强度、抗冲击、密封性、迎风面积、外壳金属和内部电器的安全爬电距离、抗腐蚀能力等参数,灯具的色温(评分标准第2项)、光效(评分标准第6项)、光通维持率(评分标准第7项)等参数与灯具的散热性能密切相关,而外壳的结构直接影响到灯具的散热,在散热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会使灯具内光源模组的工作温度产生变化,灯具的色温,光通量,光通维持率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综上,检测报告参数与灯具的整体设计高度相关,检测报告中的检测项目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是针对送检样品整体的,不能用其他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供应商投标产品的性能满足要求。
关于投诉事项2,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认为:本项目为照明路灯节能改造项目,根据国家及财政部相关规定优先采购节能产品,《中国节能认证试验报告》标准依据是CQC3127-2016《LED道路/隧道照明产品节能认证技术规范》,其他检测报告可能采用不同的检测标准,为保证评审标准符合节能认证规范要求,因此采用《中国节能认证试验报告》检测数据作为评审依据。经了解,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均有效,招标文件中并未指定特定检测机构。
关于投诉事项3,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认为:评分标准中要求“检测报告中灯具图片必须与投标灯具实样的灯具同款式”,是为验证投标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与检测报告中送检产品一致。招标文件对检测报告灯具图片与样品一致性的要求并非对产品外观的要求,而是要求检测报告送检产品与本次投标产品为同型(同系列)产品,招标文件中未限定投标产品的外观款式。
样品对功率不作要求的原因一是此次评分标准中色温、防护等级和防浪涌灯参数主要和功率没有直接的关系,产品同系列同方案情况下各种功率产品均能满足招标需求中技术性能的要求;二是光通维持率和光效两个参数虽然与功率有关,但因招标文件中已经对模组的尺寸、接口都要求采用国标要求的模组,并且对模组的的功率及光源的数量进行了最小数量的规定,只要光源是一致的,每个模组的光通量和光通维持率是一致的,和模组的数量及整灯的功率无关;三是《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考察的是光输出总量达标后灯具的光通维持率情况,光效越高的企业,则可以做到的功率越低,越节能,不同制造商的产品送检功率不同。为让更多产品满足招标技术参数要求的供应商参与投标,因此对检测报告中的产品功率不作限制。
经审查:针对投诉事项1,本机关认为:首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根据该规定中“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检测报告应当就是针对样品所出具的,因此采购文件要求检测报告中灯具的款式必须与样品同款式,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根据该规定,买卖合同中样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质量标准确认的作用,如果检测报告并非针对样品出具,则样品将难以起到固定质量标准的作用,因此采购文件中的该项要求符合样品的法定用途,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2,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规定,针对投标产品《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的具体检测数据设置加分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次,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表示“灯具光通量维持率是对灯具性能的一种要求,具有国家认证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理当认可”,经本机关核查,招标文件仅表明“投标供应商或制造商提供《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并未指定特定的检测检测机构出具,被投诉人2在《对质疑函的答复》中也已经明确“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均有效,并未指定特定检测机构。经本机关检索,网络上可见不同检测机构出具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可见《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并不指向特定的检测机构。因此,招标文件该项要求并未指定特定检测机构,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投诉事项2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3,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招标文件对所需采购的货物作出外观尺寸方面的要求属于对货物的物理特性作出要求,符合采购需求设置的内涵与外延。其次,招标文件对货物外观尺寸方面的要求并未指向特定的供应商,潜在投标人均有机会通过相关设计达到该外观尺寸的要求,故不存在以某些特定的灯具外观款式作为“门槛”的情况,亦不存在严重影响招标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的情况。因此,投诉事项3不成立。
 
   2、处理结果:本机关认定,投诉事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及第二十条第(八)项:“(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规定的情形,投诉事项1、2、3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投诉和质疑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结果如下:驳回投诉。 
六、处理日期:2023年07月05日 
七、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椒江区财政局 
   2、联 系 人:李女士 
   3、联系电话:88553889   
附件信息:
投诉处理决定书1.pdf
5.9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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