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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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联系人秦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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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正文
广大公众朋友:
  我县于2010年印发的《靖宇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现已执行14年,部分内容已不适农村经济发展,且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或操作性不强等情形。现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拟对《靖宇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进行重新修订。现根据相关规定,对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23日
  二、 修改意见反馈
  请社会各界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请以书面形式邮寄或者发送邮件提出修改意见,提出修改意见时请注明,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如无意见不需回复,为保证提出修改意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接受匿名修改意见。
  联系人:秦立春
  联系电话:19904398005
  邮箱:1721176577@qq.com
  中共靖宇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附件1:
  靖宇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三资”(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21〕20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三变”改革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22〕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的管理。村级党组织全面领导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待国家出台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规定后,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是指村集体原有积累和取得的发包上交收入、经营收入、租赁收入、投资收入、征用土地补偿收入、集体资产变卖收入、拨付资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所有或以投资入股经营、劳动积累、接受捐赠、无偿资助所形成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基础公益设施及农业资产、材料物资、债权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农村集体资源,是指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林地、草地、园地、四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在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督促各乡(镇)认真履行职责,优化服务质量;
  (二)负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监督、执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四)指导、监督、督促各乡(镇)、村及时公开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保障农村集体“三资”正常运转,保值增值;
  (六)加强对各乡(镇)、村日常工作的指导和检查,保证农村集体“三资”底数清晰,台账完备,账实相符,变更及时,各类台账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留存备查。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工作,督导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三资”监管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对农村集体“三资”进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各行政村集体“三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督各行政村建立健全各类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台账,完善软件材料,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系统;
  (三)定期检查各行政村财务情况,确保村集体资金的足额划缴、合理使用;
  (四)监督辖区内各行政村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重大事项公开工作;
  (五)负责对村财务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六)积极完成县委、县政府和县业务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县委、县政府和县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情况,提供决策依据;
  (七)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利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等资源,并组织发包、出租、入股,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
  (二)经营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经营性资产,并组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
  (三)管护运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提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经营所需的公共服务;
  (五)依法利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参与经营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账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代管,村集体各项资金应及时存入开立的银行基本账户,由乡(镇)综合服务中心负责统一代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支挪用、平调村集体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适时纳入“吉农经管”平台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村级不设财会室,由乡(镇)综合服务中心代管村级财会业务。村级只设一名报账员,村报账员负责办理现金收支业务,登记现金日记账,准确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定期核对,账款相符。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纳入村级预算管理。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支出实行村级预算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集体经营支出,村干部报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等管理费支出,订阅报刊费支出,误工补贴、劳务等支出,集体公益福利支出,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费支出等。
  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预算时应当做到统筹兼顾、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各项收入应在3日内存入村级账户,严禁截留、平调、挪用公款,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白条顶库。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实行“限额制”,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元,超过1000元的支出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规范使用票据。凡村集体收入应当使用吉林省农经总站监制的统一收据;支出票据应当使用正规发票,确无法取得正规发票的可以使用吉林省农经总站监制的支据。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支出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支出的原始凭证手续要健全,需经办人、报账员签字,经村财务主管签批同意,村监委主任审核盖章,并经乡(镇)“三资”监管专职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入账,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不准入账。
  1.村集体经济组织3000元(不含)以下的支出票据手续齐全后,经乡(镇)财务代管负责人审核后入账。
  2.村集体经济组织3000元(含)至10000元(不含)的支出,需召开村“三委”会后,经乡(镇)主管领导审批后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10000元(含)以上的支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递交书面申请,经乡(镇)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履行“四议两公开”后再实施。支出票据经乡(镇)“三资”监管专职负责人审核后附乡镇审批单方可入账。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季度前各村报账员将当季度发生的票据报乡(镇)“三资”监管专职负责人审核入账,严禁跨年度单据入账。
  第十四条 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举债。未经审批的欠款、借款、贷款一律严禁入账,一切后果均由经办人自行承担。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人员用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担保和抵押贷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范围、标准的工程建设和货物、服务采购,应当依法依规进入省产权交易市场公开采购,不得进行分拆交易、场外交易。
  1.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维修工程、装饰装修、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护、园林绿化、环境治理等。
  (1)全额利用集体资金,投资预算在50000元以上的项目;
  (2)利用集体资金和通过整合各级政府或部门资金,投资预算累计50000元以上的项目。
  2.货物,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建设、经营、改造、管理所需的各类农业生产设施、农业生产工具、车辆、办公用品和设备等。
  (1)单次购买5000元以上的村集体办公用品的项目;
  (2)单次购买10000元以上的设备、设施、材料等项目。
  3.服务,包括单次购买10000元以上的印刷、会务服务、专业咨询、财务审计、教育培训、信息系统开发维护、物业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设计、工程造价等。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组织以会费、捐赠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费用,未经审批,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捐款、赞助、贺礼费等名义向外捐款。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对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组织清收各项应收款项。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等,必须进行严格审核,查明原因,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核销。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上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专款专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当年有净收益的前提下,开展收益分配,严禁无收益分红、举债分红。提取公积公益金比例不得超过可分配收益的30%,提取福利费的比例为可分配收益的3% -5%,向成员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收益的40%,是否分配及具体分配方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及时公开各项收入、支出及其他经济内容,并建立财务公开档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或村报账员发生变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做好工作交接。离职时要一次性将账目交齐。个人私自保管未入账的票据不予确认,其经济责任由个人承担。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础设施等资产,按照类别建立资产台账,资产台账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资产台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登记,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已出让或报废的资产,应及时进行核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础设施等资产,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列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或投资及接受捐赠、资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及时记入固定资产账。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进行一次资产清查,做到账实相符,清查结果要向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盘活集体资产,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租赁、出让时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复后,严格履行民主议事发包程序(四议两公开)。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统一经营和承包、租赁、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村账核算。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三十条 村集体资源的范围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四荒”等资源。“四荒”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资源管理台账,将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源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注明资源的种类、地块名称(四至)、坐落、面积、发包价格、发包期限、承包费收缴等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农村资源发包要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2.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3.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
  4.发包程序合法的原则;
  5.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源的发包主体。村集体资源发包时要严格按以下程序进行:
  1.村集体资源发包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拟发包资源的面积、位置(四至)、年限、价格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乡(镇)政府申请;
  2.村集体资源发包面积达到户均承包地15倍以上的,由“三资”监管专职负责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权属、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等内容进行审批;
  3.村集体资源发包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履行民主议事发包程序(四议两公开);
  4.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事履行发包程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吉林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完成资源发包事宜;
  5.承包方交纳承包费后签订承包合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镇)本级、农林牧场等所属的集体资源发包,要参考以上程序通过吉林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完成资源发包事宜。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资源发包年限:
  1.机动地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2.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3.水面承包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承包合同中应对承包水面的位置、面积及用途进行说明,避免因承包情况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4.“四荒”地发包期限不超过五十年。“四荒”地开发经营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四荒”地开发经营方式应当符合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地。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资源发包都要通过省产权交易平台线上交易,实现“应进必进”。同等条件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源按照其他方式发包必须使用由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的合同范本,合同要明确承包价格、年限、面积、四至、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遇公益项目征收、征用,对已发包的资源,双方需无偿终止合同,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按承包价格返还承包方已缴纳剩余年限承包费;承包方投资的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所有已发包集体资源,承包期内不允许擅自变更承包期限,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或法律规定禁止转包的,不允许转包。
  第五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村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在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设立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审计工作;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审计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县级农村审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乡(镇)农村审计站,乡(镇)农村审计站在县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指导下,在本区域内开展农村审计工作。
  审计事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集体资金管理使用以及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入股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四)国家无偿拨付、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六)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十)对接受专项扶持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违反农村财务制度、侵占集体资产和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审计机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涉及违法违纪款项及违法所得,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集体“三资”流转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民主监督程序,不及时公开内容,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哄抢、侵占、损坏、私分、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农村集体“三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收入不及时入账,资金未及时存至账户,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的;另行开户、公款私存的;手续不完备开支票据付款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会人员离任未按期办理移交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隐匿或者故意损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凭证和档案,给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依规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擅自动用村集体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外单位抵押、担保的;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出售集体资产的;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村集体资源,垄断承包或者非法压低承包标的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进行村集体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挪用公款、侵占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乡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其他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给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违纪违法的,应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税费改革中核定给各乡(镇)的村会计室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县农村经济管理总站代管、统筹使用,各乡(镇)实行报账制,专款专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或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宇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靖政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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