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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号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于2023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改造、拆除、报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同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明确人民防空工程主要建设指标。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应当落实人民防空需要,其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操场和市政道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优先设置防空地下室,集中设置各功能区,确保战时合理有效利用。变更施工图设计的,不得降低防护类别和抗力等级。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体和所需经费来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修建,所需经费由有关部门自筹或者财政安排;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所需经费由有关单位承担;

(四)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防空地下室可以按照国家标准在项目用地范围内统筹修建。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修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或者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等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条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修建或者自愿修建较高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安装,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涂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测绘报告等材料报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不得减损防护效能,不得增加平战转换成本。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或者组织平战转换演练时,可以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干扰和拖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租人应当明确告知承租人该租赁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应当承担的人民防空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以及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以及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三)防空地下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人或者使用人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有必要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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