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摘要
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预算金额99万元
招标联系人-
招标代理机构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联系人陈敏0551-62721967
标书截止时间2022/06/30
投标截止时间2022/06/30
公告正文

项目任务书信息
项目名称: 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采购人名称: 长丰县城市管理局 项目地址: 市级·长丰县
财政委托编号: JC34012120220610号 交易平台: 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监督部门: 长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代理机构: 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项目建立时间: 2022-06-09 08:48:36
公告正文

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项目概况

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的潜在投标人应在安徽(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获取招标文件,并于2022年6月30日10点00分(北京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一、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预算金额:99万元

最高限价:99万元

采购需求:采购三吨压缩式垃圾车3辆,详见招标文件

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生效后7个日历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

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

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无;

3.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

三、获取招标文件

时间:2022年6月10日9:00至2022年6月30日10:00。

地点:安徽(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方式:(1)投标人须登录安徽(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电子服务系统)查阅招标文件。首次登录须持有电子服务系统兼容的数字证书,详情参见电子服务系统办事指南。

(2)招标文件获取过程中有任何疑问,请在工作时间(9:00-17:30,节假日休息)拨打技术支持热线(非项目咨询):4009980000。项目咨询请拨打电话:0551-62721967、62721981。

售价:免费

四、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2022年6月30日10点00分(北京时间)

地点: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北城区)(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2楼6号开标室

五、公告期限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六、其它补充事宜

1.本项目落实节能环保、中小微型企业扶持等相关政府采购政策。

2.本次招标公告同时在安徽省政府采购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合肥市)、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上发布。

3.投标人应合理安排招标文件获取时间,特别是网络速度慢的地区防止在系统关闭前网络拥堵无法操作。如果因计算机及网络故障造成无法完成招标文件获取,责任自负。

4.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本项目实施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投标文件实施云上开标大厅解密(咨询电话:4009980000),投标人无需前往开标现场。投标人应自行登录“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云上开标大厅”(bjm.hfztb.cn)完成解密文件等工作。

5.疫情期间,各市场主体均应当按照《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疫情防控期间交易服务指南》(官网链接:http://ggzy.hefei.gov.cn/ptdt/001003/20200224/788cc287-e9f2-44de-b9e6-85baf0fb4c36.html)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谢谢理解、支持。

6.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六条规定,本次采购符合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情形: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投标人如有异议,可按采购文件约定提出询问或质疑。

七、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称:长丰县城市管理局

地址: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

联系方式:0551-66685220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称: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5楼

联系方式:0551-62721967、62721981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陈敏

电话: 0551-62721967、62721981

附件:
采购需求.docx 招标文件正文.pdf

一、原公告主要信息

原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原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日期:2022年06月09日

二、公告内容(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等)

更正公告(四)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首次公告日期:2022年6月9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 ☑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 □采购结果

更正内容:

 1、本项目获取招标文件时间更正为:2022年6月10日9:00至2022年8月1日10点30分(北京时间)

 2、本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更正为:2022年8月1日10点30分(北京时间);地点: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北城区)(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2楼8号开标室。

3、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和标准中详细审查更正为:

类别

评分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范围

技术资信分

70 分)

★号项技术参数响应性

投标人所投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标注“★”的条款)完全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得满分24分。每有一项不满足或负偏离的扣 3分,扣完为止。

注: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响应表为评审依据。

0-24分

非★号项技术参数响应性

投标人所投产品其他技术参数(未标注“★”的条款)完全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得满分16分。每有一项不满足或负偏离的扣 2 分,扣完为止。

注: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响应表为评审依据。

0-16分

企业资信及实力

投标人或所投产品生产厂商具有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

1、有效的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2、有效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3、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4、有效的五星或以上品牌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注:满分12分,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有效证书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证书查询截图为评审依据。

0-12分

业绩

2019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投标人具有压缩式垃圾车供货业绩的,每提供1个得2分。

注:满分8分,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为评审依据,如合同无法体现评审要素的,须另附合同甲方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加盖合同甲方公章)。以上业绩含正在履约的。

0-8分

售后服务方案

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提供的售后服务方案进行评分:

1、投标人承诺接到采购人通知24(含)小时内到达现场保障用户的维修、维护服务的得5分,承诺24至48(含)小时内到达的得3分,超过48小时或未提供的不得分。

2、投标人承诺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并及时、长期供应备品备件的,得5分,未提供的不得分。

0-10分

价格分

30 分)

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30 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数):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30 %×100

招标文件及已发更正公告中如有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更正日期:2022年7月14日

三、其他补充事宜

问: 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 “所投品牌车辆供货业绩”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款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事实依据: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和标准中相关内容如下:

本项目要求"所投品牌车辆供货业绩"不合理,属于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甚至是倾向特定厂家,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

首先,不同项目需求不同,供应商根据每个项目的特点选择最合适的投标产品,而不是用一个产品投标所有的项目,尤其是对代理商、经销商而言,可以选择的产品很广泛,从中选出最适合投标的品牌和型号、为采购人提供最售的供货方案。代理商、经销商可能有很多同类型产品的品牌业绩,但不一定业绩都指向本次投标的这一特定品牌;但作为制造商而言,投标产品为其制造产品,参投所有项目均为其品牌产品。因此限制以本次投标产品业绩作为评分项目,对代理商、经销商不公平,有为制造商提供加分便利的倾向,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每个供应商和其所投产品品牌不同,而招标文件将业绩限制为投标产品品牌业绩,实际上变相限定或者指定了特定的品牌或特定供应商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违反《政府来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定。

其次,“所投品牌车辆供货业绩”作为考察投标人履约能力的评分标准,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不应以所投产品品牌的业绩作为唯一的评价依据。此次采购货物为“三吨压缩式垃圾车3辆”都是常规的环卫产品,属于《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中的“A02030728一清洁卫生车辆”,因此,提供“环卫车辆”或“清洁卫生车辆”的销售业绩均可以证明投标人具有履约能力及经验,也能成为评价投标人履约能力的客观、准确标准。

2022年4月1日,甘肃省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决定书(临洮县农业农村局临洮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对临洮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存在的业绩的表述不明确问题,认定临洮县农业农村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详见附件2。

综上,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建议修改“清洁卫生车辆” 业绩即可。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九条 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惑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想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史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基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答: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3。

四、凡对本次公告内容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称:长丰县城市管理局

地址: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

联系方式:0551-66685220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称: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5楼

联系方式: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陈敏

电话: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附件:
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更正公告(四).pdf

一、原公告主要信息

原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原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日期:2022年06月09日

二、公告内容(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等)

更正公告(三)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首次公告日期:2022年6月9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 ☑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 □采购结果

更正内容:

    1、 本项目获取招标文件时间更正为:2022年6月10日9:00至2022年7月15日10点00分(北京时间)

    2、 本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更正为:2022年7月15日10点00分(北京时间);地点: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北城区)(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2楼8号开标室。

    3、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一、采购需求前附表中的供货及安装期限更正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

    4、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一、采购需求前附表中的付款方式更正为:交货调试能正常工作,且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

    5、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二、货物需求更正为:

序号

货物名称

技术参数及要求

数量(单位)

所属行业

备注

1

▲三吨压缩式垃圾车

1、★长宽高 mm6770(±50)×2150(±50)×2550(±50)

2、总质量 kg≥8200

3、排放标准国六

4、发动机功率 kw ≥96

5、★发动机排量ml ≥2800

6、★整备质量 kg ≥5390

7、★额定载质量 kg ≥2610

8、★前悬 mm1120(±30)

9、★后悬mm1950(±110)

10、★接近角°≥19

11、★离去角° ≥15

12、垃圾箱有效容积m3 ≥6.5

13、确保垃圾箱后端面的密封性,防止污水流出。

14、产品的垃圾箱等与垃圾直接接触的钢板选用高品质耐腐蚀性强的耐候钢,填装斗部位采用高硬度耐磨钢。

15、产品搭载低噪音多路阀。

16、垃圾箱设有维修安全按钮,装有报警装置。

3辆

工业

 6、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和标准中详细审查更正为:

类别

评分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范围

技术资信分

70 分)

★号项技术参数响应性

投标人所投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标注“★”的条款)完全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得满分24分。每有一项不满足或负偏离的扣 3 分,扣完为止。

注: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响应表为评审依据。

0-24分

非★号项技术参数响应性

投标人所投产品其他技术参数(未标注“★”的条款)完全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得满分16分。每有一项不满足或负偏离的扣 2 分,扣完为止。

注: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响应表为评审依据。

0-16分

企业资信及实力

投标人或所投产品生产厂商具有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

1、有效的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2、有效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3、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4、有效的五星或以上品牌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注:满分12分,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有效证书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证书查询截图为评审依据。

0-12分

业绩

2019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投标人具有所投品牌车辆供货业绩的,每提供1个得2分。

注:满分8分,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为评审依据,如合同无法体现评审要素的,须另附合同甲方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加盖合同甲方公章)。以上业绩含正在履约的。

0-8分

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

投标人提供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方案,能够提供全面长期优质的服务,从响应时间、备品备件、应急预案、培训计划、服务措施等方面进行打分:

1、 响应时间12小时内、备品备件优质、应急预案详细、培训计划全面,服务措施全面详细,得10分;

2、 响应时间24小时内、备品备件良好、应急预案较详细、培训计划一般,服务措施较全面详细,得7分;

3、 响应时间48小时内、备品备件不足、应急预案欠缺、培训计划不足,服务措施一般,得4分;

4、 未提供内容不得分。

0-10分

价格分

30 分)

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30 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数):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30 %×100

招标文件及已发更正公告中如有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更正日期:2022年6月29日

三、 其他补充事宜

问1: 招标文件设置交货期畸短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款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涉嫌为特定供应商提供中标便利。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3、31页关于交货期的相关内容如下:

一、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生效后7个日历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不合理。本项目采购货物为三吨压缩式垃圾车3辆。一般情况下环卫车厂家绝不会提前生产大量的环卫汽车,代理商也不会囤积大量环卫车,都是按订单生产,除非是内定招标才会提前生产、以畸短的交货期使得其他放弃投标,从而达到控标的目的。环卫车属于定制专用车辆,正常都是按照用户需求下单后生产。因此,投标人在合同签订后需根据项目需求生产对应的产品,其间包括各种生产流程如设计加工、冲压、焊接、涂装、装配等等,最后还要保证产品质量进行各种检测方可出厂,上述过程均需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且生产后还需要考虑运输时间、疫情防控期间的交通等。而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在7个日历日内完成生产、运输等交货过程是不合理的,目前还需考虑疫情对生产、运输的影响。只有提前获知本项目采购需求并与采购人达成“合作共识”、预先生产的供应商可以满足,畸短交货期涉嫌为特定供应商提供中标便利条件,以此排斥其他供应商、在评分上拉开与潜在供应商的差距,达到高分高价中标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二、过短的交货期限也是为本地供应商/厂家提供便利。一般来说,交货期除生产时间外,还要包括运输时间,外地供应商与本地供应商最大的差距在于路途运输时间,交货期限只有短短7天,无疑是利于本地供应商而变相提高了外地供应商的响应难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三、本项目明确合同履约期限内投标人的职责,根据招标文件第33页的报价要求“车辆购置税、车辆上路交强险、商业险、上牌费等费用由采购人另行支付”表明投标人还要负责上牌,若供货期包含上牌时间,更是不合理。上牌审批流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交货的实际时间,车辆上牌需要经历办理车辆检测、申请、审批等手续,时间长且各流程所需时长不固定,投标人无法提前预估其用时,短短7日的交货期限,只有提前已经知道采购需求甚至已生产供货的特定供应商才能符合要求。

四、我司曾就类似交货期畸短问题向辽阳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附件2)。

综上,招标文件设置如此畸短的供货时间,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涉嫌为特定供应商提供中标便利。

因此,为保证本项目公平公正性,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延长本项目的交货期限。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3、《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第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4、《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在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针对质疑事项1: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延长本项目的交货期限。

答1:本项目供货及安装期限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所采购车辆也不属于定制产品,根据采购人实际需求,本项目供货及安装期限调整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

    问2:招标文件对价格扣除对象约定不合理,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规定。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8页关于报价扣除的相关内容如下:

第一,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可见,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投标人提供的产品是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即可给予价格扣除,并非只有投标人为小微和微型企业才可享受价格扣除,上述情形违背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二,招标文件规定“有(1)小型和微型企业价格扣除:10%。

(5)符合条件的向小微企业分包的大中型企业价格扣除:/%(本项目不采用)。”即只有投标人为小型和微型企业在价格评审时进行报价扣除,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第四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可见,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只要是中小企业制造的,即可享受《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而非投标人必须是小型和微型企。

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价格扣除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并明确价格扣除的对象。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十九条 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实施价格扣除或者价格分加分的,属于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三条,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针对质疑事项2: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价格扣除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并明确价格扣除的对象。

    答2: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为中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制造可享受报价扣除,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问3:质疑事项3: 招标文件变相违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质保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31页关于付款方式的相关内容如下:

招标文件的“交货调试能正常工作,且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支付

至合同价款的 95%,1 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是变相收取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违反《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同时,关于能否收取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财政部国库司留言如下:①留言编号:5376-343643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明确回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收取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不得收取。

②留言编号:2562-365432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明确回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没有收取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因此,招标文件付款方式中变相要求收取质量保证金的要求应予以修改。

法律依据:

1、《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针对质疑事项3:请采购人、代理机构删除变相要求收取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答3: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4。

    问4: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出现横向对比、不量化指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37、38页相关内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时,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均应按照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非通过招标文件之前的横向比较进行打分。

本项目评审因素“品牌评审”、“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打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财政部意见可参考《财政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7号-M 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投诉案》(附件8)。

(二)财政部亦在留言答复中明确:横向比较的评分方法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5753-3531057的答复: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的需求重点,围绕与报价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进行设定,相关分值标准应客观量化。横向比较的评分方法不能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要求,也不利于对产品的客观评价,偏离了“优质优价”采购结果的导向原则,违反了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1256-3498465的答复:您所述情形属于招标文件没有按照规定细化、量化评审因素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按照8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停止评标,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三)评审专家对参与投标供应商的技术、商务因素评审应当基于每家供应商对采购文件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的响应、符合情况,结合相对应的分值设置标准进行评分,而非基于供应商之间的投标文件横向比较情况进行评分。

综合评分法类似“笔试”,招标文件是试卷,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答卷,分数高低取决于各供应商“答案”与采购人“试卷答案”之间的相符度,而不是各供应商“答案”的比较。

采购人、代理机构大量使用横向比较评分法,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横向比较标准模糊,主观因素占比大,即使出现不公正现象也可以用专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挡箭牌”来掩饰违法行为,成为控标者的“秘密武器”,非常便于控标,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四)评审因素的所谓“详细、全面、一般、欠缺、不足、良好”等是“优、良、中、差”的“变种”。

财政部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明确指出“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招标文件的“品牌评审”、“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评审项,均采用大量“详细、全面、一般、欠缺、不足、良好”等不量化、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抽象描述作为评审因素,根本未提供事实上合法可行的评审依据,擅自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有悖公平竞争原则。

这些抽象、不具体、不量化的评分标准将直接导致招标文件的一二档主观分得分至少拉开5分,直接导致两个供应商之间存在至少5分的差距,在如此竞争的激烈的政府采购环境中,1分已决定供应商是否具备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更何况是5分!仅凭评审专家的主观意志作为判断标准为人为控标、暗箱操作留下了巨大的操作空间。

参考财政部多个留言,财政部答复中亦支持对于评审标准应有具体的描述和量化的指标:

①财政部留言编号7833-3511677:所提供案例的评审标准是“全面、科学、合理、可行”四个等级,评审标准没有量化。这四个等级都没有具体量化的标准。什么样的方案属于全面,应有具体的描述和量化指标。

②财政部留言编号2078-3282466:“优、良、合格”不是量化指标,没有评判标准,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较大自由裁量权。综合评分法等评审因素设置,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③财政部留言编号:8380-3524426的留言,财政部亦支持: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应明确评审标准中合理、先进、稳定等表述的具体标准并进行量化。

(五)评审因素的设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完全可以为采购人勾结评标委员会控标提供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上述评审标准和评分项的设置,充斥着评审因素未量化的问题,招标文件未量化的主观分值高达16分,完全可以为采购人勾结评标委员会控标提供条件。评委应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但又因招标文件未依法明确具体的评分标准,评委如何公平公正地对各项内容进行评分?

(六)我司曾就类似评审因素不量化、不细化问题向巩义市财政局、京山市财政局、辽阳市财政局、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

一则,巩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发布《巩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22)第1号》,对于供应商投诉关于评审因素未量化未细化的情况,巩义市财政局表示原磋商文件中评审标准中使用“合理”、“详实”、“一般”、“可行”、“可靠”等词,评审标准未进行量化,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投诉人的此项投诉成立。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3)。

二则,《京山县财政局关于对京山市氢能源环卫作业车辆采购项目投诉处理结果公告》,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评分标准的扣分值大于应得分值,评审因素与量化指标不对应;且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评审标准未细化量化,盲目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经核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5)。

三则,辽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LYZFCGTS202204),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评审因素量化指标不相对应,盲目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未依法设定评审分值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规定,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2)。

四则,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博财〔2022〕61号),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优于”不明确,分值和权重设置不合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4)。

以上招标文件“品牌评审”、“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评分标准的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在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下,招标文件的设置应更多关注供应商是否能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求,而不是设定如此多不量化、不客观、不务实的评审因素来为特定供应商排除竞争,为其“顺利”中标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评分标准中未量化、不明确、不合理的评分项,修改意见见附件7。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2、《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在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针对质疑事项4: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中未量化、细化的评分标准,修改建议参考附件7。

    答4: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6。

问5:招标文件“企业资信及实力”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所提供的证书倾向制造商,且与货物服务质量无关,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事实依据: 投标文件第36、37页关于“企业资信及实力 ”相关内容如下:

第一,“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是全国性的机械工业综合性科技奖项,也是机械工业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渠道。宗旨是:表彰在机械工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机械工业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我国机械工业的综合实力和水平,要获得此奖项需要在机械行业取得重大突破的单位才能有资格申请,那就需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花费巨大,这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是异常困难的。该证书的设置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违法行为。

第二,要求供应商提供“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证书”不合理。此评审标准明显是倾向于作为制造商的供应商,以制造业这一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限制、排斥作为经销商、代理商的其他潜在投标人。只有作为制造商的供应商在环卫车辆生产制造方面具有申请“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证书”的资格。

并且“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证书”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一:单项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比重在70%以上,从事相关业务领域时间达10年以上,属于新产品的应达三年及以上;上述证书均不符合当前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歧视了初成立或不足三年的其他潜在投标人,且变相将投标人的营业收入、经营年限等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第三,“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属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协会颁发证书。根据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办证费用标准(详见附件6)可见,只要按需缴纳一定费用,即可直接获得相应证书,而“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即作为其中一项。故将此证书作为评分项,明显不合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证书属于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入围目录名单、评奖。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是花钱就可以买到的证书,更没有公开查询途径,评审专家如何辨别其真伪?将此类证书作为加分条件涉嫌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评分标准、以不合理条件限制竞争,还存在投标人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可能。而且,“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只有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厂家才会具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是以特定行业的奖项、具有倾向性的加分条件,达到限制、排斥非意向供应商的目的。

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4494-336398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协会奖项等不得作为评分因素。网址:

(http://www.mof.gov.cn/gongzhongcanyu/zixunfankui1/gks/201908/t20190814_3363988.htm)

综上,以上所涉及的奖项证书与履行本项目合同无关、与货物质量无关,属于将特定行业奖项作为加分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且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以企业规模、经营年限作为加分条件违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上述加分条件均要求提供生产厂家证书,明显倾向于生产厂家,存在为特定厂家定制加分条件以限制、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嫌疑。采购人、代理机构应依法删除上述不合法条款,否则对相关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4、《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 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 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 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6、《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7、《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针对质疑事项5: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企业资信及实力”评审因素不合理的要求,修改建议参考附件7。

答5: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6。

问6: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设置不合理,指向唯一特定供应商,完全满足技术参数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缺乏竞争,容易导致流标风险,浪费财政资金。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第31、32页技术参数及要求相关内容如下:

根据以上招标文件中关于压缩式对接垃圾车的技术参数要求,我司结合技术规格要求通过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http://app.miit-eidc.org.cn/miitxxgk/gonggao/xxgk/index)中查询得:中联牌1款车型“中联牌ZBH5081ZYSJLE6型压缩式垃圾车”(附件9),只有一款能满足招标要求。投标响应供应商不足三家,参数存在限制性、指向性,项目缺乏竞争,容易导致流标风险,定向采购也必定带来高价中标、故意浪费财政资金、中饱私囊等腐败问题。

本项目技术参数只有1家供应商能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又设置高达42分的技术参数响应性评分,即评标办法的评分因素只针对了“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这一家特定供应商,这里所说的特定供应商是指潜在供应商,而不是实际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如果一个项目的评分因素有多个潜在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中仅有一个供应商可以满足并得到分数,不构成歧视和倾向性。但本项目的“技术参数响应性评分”中只有一家潜在的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第四十三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为使本项目顺利进行,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使满足参数的潜在供应商不少于3个。

综上,采购人须建立审查工作机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招标文件进行非歧视性审查,审查招标文件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是否具有倾向性,而根据采购人关于本项目的多次招标情况,采购人显然没有依法依规编制招标文件,且在明知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采购人仍坚持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量身定制采购需求、评分标准,与其串通投标,最终通过组织围标实现内定招标的目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若采购人、代理机构认为技术参数没有指向性,请在质疑答复中向我司及财政部门提供三家以上符合招标参数的车型并附工信部截图作为答复依据。上述参数可适当放宽范围,给更多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采购活动的机会,修改建议见附件10。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4、《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二)竞争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确保充分竞争,包括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采购需求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评审方法、评审因素、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

第五条 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国家公职人员在参加本单位招标工作中,泄露招投标秘密,采用指使他人参与陪标,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构成串通投标共同犯罪,如发现其在与他人串通投标过程中又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虽有联系,但均属于完整而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质疑事项6: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不合理技术参数要求,修改建议参考附件10。

    答6: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5。

四、凡对本次公告内容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称:长丰县城市管理局

地址: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

联系方式:0551-66685220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称: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5楼

联系方式: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陈敏

电话: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附件:
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更正公告(三).pdf

一、原公告主要信息

原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原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日期:2022年06月09日

二、公告内容(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等)

更正公告(二)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首次公告日期:2022年6月9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 ☑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 □采购结果

更正内容:

    1、 本项目获取招标文件时间更正为:2022年6月10日9:00至2022年7月15日10点00分(北京时间)

    2、 本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更正为:2022年7月15日10点00分(北京时间);地点: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北城区)(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2楼8号开标室。

    3、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一、采购需求前附表中的供货及安装期限更正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

    4、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一、采购需求前附表中的付款方式更正为:交货调试能正常工作,且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

    5、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二、货物需求更正为:

序号

货物名称

技术参数及要求

数量(单位)

所属行业

备注

1

▲三吨压缩式垃圾车

1、★长宽高 mm6770(±50)×2150(±50)×2550(±50)

2、总质量 kg≥8200

3、排放标准国六

4、发动机功率 kw ≥96

5、★发动机排量ml ≥2800

6、★整备质量 kg ≥5390

7、★额定载质量 kg ≥2610

8、★前悬 mm1120(±30)

9、★后悬mm1950(±110)

10、★接近角°≥19

11、★离去角° ≥15

12、垃圾箱有效容积m3 ≥6.5

13、确保垃圾箱后端面的密封性,防止污水流出。

14、产品的垃圾箱等与垃圾直接接触的钢板选用高品质耐腐蚀性强的耐候钢,填装斗部位采用高硬度耐磨钢。

15、产品搭载低噪音多路阀。

16、垃圾箱设有维修安全按钮,装有报警装置。

3辆

工业

 6、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和标准中详细审查更正为:

类别

评分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范围

技术资信分

70 分)

★号项技术参数响应性

投标人所投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标注“★”的条款)完全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得满分24分。每有一项不满足或负偏离的扣 3 分,扣完为止。

注: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响应表为评审依据。

0-24分

非★号项技术参数响应性

投标人所投产品其他技术参数(未标注“★”的条款)完全满足或优于招标文件要求的,得满分16分。每有一项不满足或负偏离的扣 2 分,扣完为止。

注: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响应表为评审依据。

0-16分

企业资信及实力

投标人或所投产品生产厂商具有经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

1、有效的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2、有效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3、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4、有效的五星或以上品牌认证证书的,得3分,最高3分。

注:满分12分,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有效证书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证书查询截图为评审依据。

0-12分

业绩

2019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投标人具有所投品牌车辆供货业绩的,每提供1个得2分。

注:满分8分,以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为评审依据,如合同无法体现评审要素的,须另附合同甲方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加盖合同甲方公章)。以上业绩含正在履约的。

0-8分

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

投标人提供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方案,能够提供全面长期优质的服务,从响应时间、备品备件、应急预案、培训计划、服务措施等方面进行打分:

1、 响应时间12小时内、备品备件优质、应急预案详细、培训计划全面,服务措施全面详细,得10分;

2、 响应时间24小时内、备品备件良好、应急预案较详细、培训计划一般,服务措施较全面详细,得7分;

3、 响应时间48小时内、备品备件不足、应急预案欠缺、培训计划不足,服务措施一般,得4分;

4、 未提供内容不得分。

0-10分

价格分

30 分)

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30 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数):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30 %×100

招标文件及已发更正公告中如有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更正日期:2022年6月29日

三、 其他补充事宜

问1: 招标文件设置交货期畸短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款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涉嫌为特定供应商提供中标便利。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3、31页关于交货期的相关内容如下:

一、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生效后7个日历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不合理。本项目采购货物为三吨压缩式垃圾车3辆。一般情况下环卫车厂家绝不会提前生产大量的环卫汽车,代理商也不会囤积大量环卫车,都是按订单生产,除非是内定招标才会提前生产、以畸短的交货期使得其他放弃投标,从而达到控标的目的。环卫车属于定制专用车辆,正常都是按照用户需求下单后生产。因此,投标人在合同签订后需根据项目需求生产对应的产品,其间包括各种生产流程如设计加工、冲压、焊接、涂装、装配等等,最后还要保证产品质量进行各种检测方可出厂,上述过程均需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且生产后还需要考虑运输时间、疫情防控期间的交通等。而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在7个日历日内完成生产、运输等交货过程是不合理的,目前还需考虑疫情对生产、运输的影响。只有提前获知本项目采购需求并与采购人达成“合作共识”、预先生产的供应商可以满足,畸短交货期涉嫌为特定供应商提供中标便利条件,以此排斥其他供应商、在评分上拉开与潜在供应商的差距,达到高分高价中标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二、过短的交货期限也是为本地供应商/厂家提供便利。一般来说,交货期除生产时间外,还要包括运输时间,外地供应商与本地供应商最大的差距在于路途运输时间,交货期限只有短短7天,无疑是利于本地供应商而变相提高了外地供应商的响应难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三、本项目明确合同履约期限内投标人的职责,根据招标文件第33页的报价要求“车辆购置税、车辆上路交强险、商业险、上牌费等费用由采购人另行支付”表明投标人还要负责上牌,若供货期包含上牌时间,更是不合理。上牌审批流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交货的实际时间,车辆上牌需要经历办理车辆检测、申请、审批等手续,时间长且各流程所需时长不固定,投标人无法提前预估其用时,短短7日的交货期限,只有提前已经知道采购需求甚至已生产供货的特定供应商才能符合要求。

四、我司曾就类似交货期畸短问题向辽阳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附件2)。

综上,招标文件设置如此畸短的供货时间,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涉嫌为特定供应商提供中标便利。

因此,为保证本项目公平公正性,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延长本项目的交货期限。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3、《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第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要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问题。重点审查制度办法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颁布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4、《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在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针对质疑事项1: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延长本项目的交货期限。

答1:本项目供货及安装期限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所采购车辆也不属于定制产品,根据采购人实际需求,本项目供货及安装期限调整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调试”。

    问2:招标文件对价格扣除对象约定不合理,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规定。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8页关于报价扣除的相关内容如下:

第一,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可见,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投标人提供的产品是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即可给予价格扣除,并非只有投标人为小微和微型企业才可享受价格扣除,上述情形违背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二,招标文件规定“有(1)小型和微型企业价格扣除:10%。

(5)符合条件的向小微企业分包的大中型企业价格扣除:/%(本项目不采用)。”即只有投标人为小型和微型企业在价格评审时进行报价扣除,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第四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可见,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只要是中小企业制造的,即可享受《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而非投标人必须是小型和微型企。

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价格扣除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并明确价格扣除的对象。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十九条 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实施价格扣除或者价格分加分的,属于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三条,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针对质疑事项2: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价格扣除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并明确价格扣除的对象。

    答2: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为中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制造可享受报价扣除,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问3:质疑事项3: 招标文件变相违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质保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31页关于付款方式的相关内容如下:

招标文件的“交货调试能正常工作,且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支付

至合同价款的 95%,1 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是变相收取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违反《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三、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同时,关于能否收取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财政部国库司留言如下:①留言编号:5376-343643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明确回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收取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不得收取。

②留言编号:2562-365432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库司明确回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没有收取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因此,招标文件付款方式中变相要求收取质量保证金的要求应予以修改。

法律依据:

1、《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加强政府采购执行管理: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约定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2、《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针对质疑事项3:请采购人、代理机构删除变相要求收取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答3: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4。

    问4: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出现横向对比、不量化指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事实依据: 招标文件第37、38页相关内容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时,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均应按照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非通过招标文件之前的横向比较进行打分。

本项目评审因素“品牌评审”、“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打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财政部意见可参考《财政部第三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第27号-M 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投诉案》(附件8)。

(二)财政部亦在留言答复中明确:横向比较的评分方法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5753-3531057的答复: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的需求重点,围绕与报价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进行设定,相关分值标准应客观量化。横向比较的评分方法不能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要求,也不利于对产品的客观评价,偏离了“优质优价”采购结果的导向原则,违反了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1256-3498465的答复:您所述情形属于招标文件没有按照规定细化、量化评审因素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按照8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停止评标,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三)评审专家对参与投标供应商的技术、商务因素评审应当基于每家供应商对采购文件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的响应、符合情况,结合相对应的分值设置标准进行评分,而非基于供应商之间的投标文件横向比较情况进行评分。

综合评分法类似“笔试”,招标文件是试卷,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答卷,分数高低取决于各供应商“答案”与采购人“试卷答案”之间的相符度,而不是各供应商“答案”的比较。

采购人、代理机构大量使用横向比较评分法,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横向比较标准模糊,主观因素占比大,即使出现不公正现象也可以用专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挡箭牌”来掩饰违法行为,成为控标者的“秘密武器”,非常便于控标,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四)评审因素的所谓“详细、全面、一般、欠缺、不足、良好”等是“优、良、中、差”的“变种”。

财政部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明确指出“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招标文件的“品牌评审”、“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评审项,均采用大量“详细、全面、一般、欠缺、不足、良好”等不量化、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抽象描述作为评审因素,根本未提供事实上合法可行的评审依据,擅自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有悖公平竞争原则。

这些抽象、不具体、不量化的评分标准将直接导致招标文件的一二档主观分得分至少拉开5分,直接导致两个供应商之间存在至少5分的差距,在如此竞争的激烈的政府采购环境中,1分已决定供应商是否具备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更何况是5分!仅凭评审专家的主观意志作为判断标准为人为控标、暗箱操作留下了巨大的操作空间。

参考财政部多个留言,财政部答复中亦支持对于评审标准应有具体的描述和量化的指标:

①财政部留言编号7833-3511677:所提供案例的评审标准是“全面、科学、合理、可行”四个等级,评审标准没有量化。这四个等级都没有具体量化的标准。什么样的方案属于全面,应有具体的描述和量化指标。

②财政部留言编号2078-3282466:“优、良、合格”不是量化指标,没有评判标准,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较大自由裁量权。综合评分法等评审因素设置,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③财政部留言编号:8380-3524426的留言,财政部亦支持: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应明确评审标准中合理、先进、稳定等表述的具体标准并进行量化。

(五)评审因素的设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完全可以为采购人勾结评标委员会控标提供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上述评审标准和评分项的设置,充斥着评审因素未量化的问题,招标文件未量化的主观分值高达16分,完全可以为采购人勾结评标委员会控标提供条件。评委应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但又因招标文件未依法明确具体的评分标准,评委如何公平公正地对各项内容进行评分?

(六)我司曾就类似评审因素不量化、不细化问题向巩义市财政局、京山市财政局、辽阳市财政局、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

一则,巩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发布《巩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022)第1号》,对于供应商投诉关于评审因素未量化未细化的情况,巩义市财政局表示原磋商文件中评审标准中使用“合理”、“详实”、“一般”、“可行”、“可靠”等词,评审标准未进行量化,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投诉人的此项投诉成立。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3)。

二则,《京山县财政局关于对京山市氢能源环卫作业车辆采购项目投诉处理结果公告》,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评分标准的扣分值大于应得分值,评审因素与量化指标不对应;且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评审标准未细化量化,盲目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经核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5)。

三则,辽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LYZFCGTS202204),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评分细则中评审因素量化指标不相对应,盲目扩大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未依法设定评审分值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规定,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责令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2)。

四则,淄博市博山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博财〔2022〕61号),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细化、量化,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优于”不明确,分值和权重设置不合理,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财政部门认定投诉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附件4)。

以上招标文件“品牌评审”、“售后服务方案及培训方案”评分标准的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在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下,招标文件的设置应更多关注供应商是否能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求,而不是设定如此多不量化、不客观、不务实的评审因素来为特定供应商排除竞争,为其“顺利”中标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评分标准中未量化、不明确、不合理的评分项,修改意见见附件7。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2、《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处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方式、评审规则、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在歧视性、限制性、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针对质疑事项4: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中未量化、细化的评分标准,修改建议参考附件7。

   答4: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6。

问5:招标文件“企业资信及实力”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所提供的证书倾向制造商,且与货物服务质量无关,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事实依据: 投标文件第36、37页关于“企业资信及实力 ”相关内容如下:

第一,“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是全国性的机械工业综合性科技奖项,也是机械工业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渠道。宗旨是:表彰在机械工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机械工业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我国机械工业的综合实力和水平,要获得此奖项需要在机械行业取得重大突破的单位才能有资格申请,那就需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花费巨大,这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是异常困难的。该证书的设置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违法行为。

第二,要求供应商提供“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证书”不合理。此评审标准明显是倾向于作为制造商的供应商,以制造业这一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限制、排斥作为经销商、代理商的其他潜在投标人。只有作为制造商的供应商在环卫车辆生产制造方面具有申请“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证书”的资格。

并且“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证书”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一:单项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比重在70%以上,从事相关业务领域时间达10年以上,属于新产品的应达三年及以上;上述证书均不符合当前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歧视了初成立或不足三年的其他潜在投标人,且变相将投标人的营业收入、经营年限等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第三,“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属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协会颁发证书。根据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办证费用标准(详见附件6)可见,只要按需缴纳一定费用,即可直接获得相应证书,而“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即作为其中一项。故将此证书作为评分项,明显不合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证书属于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入围目录名单、评奖。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是花钱就可以买到的证书,更没有公开查询途径,评审专家如何辨别其真伪?将此类证书作为加分条件涉嫌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评分标准、以不合理条件限制竞争,还存在投标人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可能。而且,“全国环卫装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只有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厂家才会具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是以特定行业的奖项、具有倾向性的加分条件,达到限制、排斥非意向供应商的目的。

参考财政部留言编号:4494-336398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协会奖项等不得作为评分因素。网址:

(http://www.mof.gov.cn/gongzhongcanyu/zixunfankui1/gks/201908/t20190814_3363988.htm)

综上,以上所涉及的奖项证书与履行本项目合同无关、与货物质量无关,属于将特定行业奖项作为加分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且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以企业规模、经营年限作为加分条件违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上述加分条件均要求提供生产厂家证书,明显倾向于生产厂家,存在为特定厂家定制加分条件以限制、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嫌疑。采购人、代理机构应依法删除上述不合法条款,否则对相关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4、《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 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 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 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6、《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要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重点清理和纠正以下问题:……(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7、《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针对质疑事项5: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企业资信及实力”评审因素不合理的要求,修改建议参考附件7。

答5: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6。

问6: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设置不合理,指向唯一特定供应商,完全满足技术参数的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缺乏竞争,容易导致流标风险,浪费财政资金。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第31、32页技术参数及要求相关内容如下:

根据以上招标文件中关于压缩式对接垃圾车的技术参数要求,我司结合技术规格要求通过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http://app.miit-eidc.org.cn/miitxxgk/gonggao/xxgk/index)中查询得:中联牌1款车型“中联牌ZBH5081ZYSJLE6型压缩式垃圾车”(附件9),只有一款能满足招标要求。投标响应供应商不足三家,参数存在限制性、指向性,项目缺乏竞争,容易导致流标风险,定向采购也必定带来高价中标、故意浪费财政资金、中饱私囊等腐败问题。

本项目技术参数只有1家供应商能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又设置高达42分的技术参数响应性评分,即评标办法的评分因素只针对了“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这一家特定供应商,这里所说的特定供应商是指潜在供应商,而不是实际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如果一个项目的评分因素有多个潜在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中仅有一个供应商可以满足并得到分数,不构成歧视和倾向性。但本项目的“技术参数响应性评分”中只有一家潜在的供应商可以满足要求,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第四十三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为使本项目顺利进行,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使满足参数的潜在供应商不少于3个。

综上,采购人须建立审查工作机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招标文件进行非歧视性审查,审查招标文件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是否具有倾向性,而根据采购人关于本项目的多次招标情况,采购人显然没有依法依规编制招标文件,且在明知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采购人仍坚持为长沙中联重科环境产业有限公司量身定制采购需求、评分标准,与其串通投标,最终通过组织围标实现内定招标的目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若采购人、代理机构认为技术参数没有指向性,请在质疑答复中向我司及财政部门提供三家以上符合招标参数的车型并附工信部截图作为答复依据。上述参数可适当放宽范围,给更多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采购活动的机会,修改建议见附件10。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4、《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以下审查:(一)非歧视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要求供应商提供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是否具有合理性;技术要求是否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技术路线等;评审因素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二)竞争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确保充分竞争,包括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采购需求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评审方法、评审因素、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

第四条 采购需求管理

第五条 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国家公职人员在参加本单位招标工作中,泄露招投标秘密,采用指使他人参与陪标,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构成串通投标共同犯罪,如发现其在与他人串通投标过程中又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串通投标罪和受贿罪虽有联系,但均属于完整而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

针对质疑事项6:请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修改不合理技术参数要求,修改建议参考附件10。

    答6:见本更正公告中更正内容5。

四、凡对本次公告内容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称:长丰县城市管理局

地址: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

联系方式:0551-66685220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称: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5楼

联系方式: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陈敏

电话: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五、附件


附件:
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更正公告2.pdf

一、原公告主要信息

原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原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日期:2022年06月09日

二、公告内容(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等)

更正公告


一、项目基本情况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2022ACCHZ00210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

首次公告日期:2022年6月9日

二、更正信息

更正事项: ☑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 □采购结果

更正内容:

    1、本项目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变更为2022年7月4日10:30;开标地点变更为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北城区)(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2楼6号开标室。

    2、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货物需求修改为:

序号

货物名称

技术参数及要求

数量(单位)

所属行业

备注

1

▲三吨压缩式垃圾车

1、 ★长宽高 mm 6740×2180×2520(±40)

2、 总质量kg≤8280

3、排放标准国六

4、发动机功率 kw≥112

5、★发动机排量ml≥2890

6、★整备质量 kg≥5390

7、★额定载质量 kg≥2610

8、★前悬 mm1120(±30)

9、★后悬 mm≥ 1850(±30

10、★接近角°21(±2)

11、★离去角°14(±2)

12、垃圾箱有效容积m3≥6.5

13、为确保垃圾箱后端面的密封性,防止污水流出,创新性的设计了独立锁钩,对填装器进行锁紧,垃圾箱后端面与填装器结合面处的密封条始终保持压缩状态,确保了填装器与垃圾箱的结合面良好密封性能。同时,在垃圾箱与填装器之间创新性的设计了马蹄形密封结构,采用特殊橡胶材质,密封性能好,有效杜绝了二次污染。

14、产品的垃圾箱等与垃圾直接接触的钢板均选用高品质耐腐蚀性强的耐候钢,极限强度高,耐腐蚀能力强,使用寿命长,尤其适用于腐蚀性作业环境。填装斗部位采用高硬度耐磨钢,提高了产品耐用度。

15、产品搭载高品质低噪音多路阀,可有效消除液压换向瞬间的流体冲击噪音,改善当前垃圾车类产品作业时扰民问题。

16、区别于行业内所普遍采用的传统PLC控制模式,产品在控制方式上借鉴国外先进成熟技术,采用当前最先进的“CAN总线+专用控制器模式”,自动化程度高,可靠性好,故障率低,使用寿命长。发动机功率输出控制即油门控制通过电气系统实现全自动控制,保证垃圾车在其各作业状态下,发动机能自动选择加速和怠速状态,避免了功率损耗和系统发热,能耗低,经济性好。

17、垃圾箱侧面设有维修安全按钮,防止填装器举升后误操作导致填装器下降威胁到人身安全;产品上装有报警装置,进行涉及到安全的操作时可报警提示操作人员谨慎操作;垃圾箱上设有安全撑杆,避免填装器下降伤人;填装器左侧和右侧设置的紧急停止按钮,可使垃圾车压缩机构在任何状态或任何位置停止,保障作业人员、设备的安全;产品上贴有安全标贴,引导操作人员安全操作。

3辆

工业

更正日期:2022年6月17日

三、 其他补充事宜

问: 具体内容: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需求,第二节第31页,技术参数及要求中▲三吨压缩式垃圾车,1、★长宽高 mm 6740×2180×2520(±30) 9、★后悬 mm≥ 1850 。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车辆参数根据查询,以上参数对许多厂家具有一定限制性,建议对其进行一定放宽,让更多生产厂家参与其中。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请求:根据查询,以上参数对许多厂家具有一定限制性,建议对其进行一定放宽,让更多生产厂家参与其中,建议修改为1、★长宽高 mm 6740×2180×2520(±40) 9、★后悬 mm≥ 1840。

答:见更正内容 。

四、凡对本次公告内容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

1.采购人信息

名称:长丰县城市管理局

地址: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

联系方式:0551-66685220

2.采购代理机构信息

名称: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与济河路交口北城综合服务中心北楼5楼

联系方式: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3.项目联系方式

项目联系人:陈敏

电话:0551-62721967、0551-62721981

五、附件

附件:
长丰县城管局三吨压缩式垃圾车采购更正公告.pdf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