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 | 2017-11-16 | 点击: | 54人次 | 采购文件或其他附件: | 北京市质易达-道路交通监控新增及更换监理服务-监理合同-修订版-20170331.doc | ||||||||||||||||||||||||||||||||||||||||||||||||||||||||||||||||||||||||||||||||||||||||||||||||||||||||||||||||||||||||||||||||||||||||||||||||||||||||||||||||||||||||||||||||||
原公告: | 更正、补遗或其他相关公告: | ||||||||||||||||||||||||||||||||||||||||||||||||||||||||||||||||||||||||||||||||||||||||||||||||||||||||||||||||||||||||||||||||||||||||||||||||||||||||||||||||||||||||||||||||||||||
政府采购合同
项目名称:道路交通监控新增及更换监理服务 委托人(甲方):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监理人(乙方):北京市质易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地点:昆明市官渡区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书 委托人(甲方)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监理人(乙方)北京市质易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甲方)委托监理人(乙方)所监理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道路交通监控新增及更换监理服务 招标编号:FDK-B170204 工程地点:昆明市 工程规模:中型 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金额人民币:¥16,221,280.00元(大写:壹仟陆佰贰拾贰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 工程监理合同人民币包干价:¥58,000.00(大写:伍万捌仟元整)。 二、本合同书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l 合同书 l 第一部分、合同基本条款; l 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 l 第三部分、中标通知书; l 以及本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监理投标文件、以及本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 六、监理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均为人民币):1.本项目监理合同总价¥58,000.00(大写:伍万捌仟元整)。2.付款方式如下:
七、监理时间:监理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盖章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为止。 八、本合同一式七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招标代理机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合同基本条款 l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合同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份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l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按监理规划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员的安全管理由监理人负责。 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l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l 监理人权利 第十五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2)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3)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4)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5)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 (6)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7)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8)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通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l 委托人权利 第十八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十九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委托人有权审定监理人员的资格。 第二十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周报、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l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四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而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l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委托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l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时间应不超过18日,如超过18日则按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监理人配合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30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当委托人认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l 监理报酬 第三十六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三十七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三十九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l 其他 第四十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二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三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可以复制两套)。 l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四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委托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 第一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国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实施法规; 3、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4、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5、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与本工程监理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 7、本工程监理相关资料。 第二条:系统概况、监理服务需求、服务方式、范围和监理项目内容: (二)、监理项目内容 1、监理工作范围:系统实施、系统验收、系统试运行等各阶段的质量、进度、投资和软硬件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监理,对系统承建方的全部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控制和协调。 1.1质量控制:在监理工作的各个阶段必须严格审查关键性过程和阶段性结果,检查其(包括软、硬件与施工、调试工序等)是否符合设计预定的质量要求,而且整个监理工作中应该强调对工程质量的事前控制、事中监管和事后评估。 1.2进度控制:系统工程项目开始和监理工作的任何阶段开始之前,必须确定相应的进度安排,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严格审查工程进度,确保工程的工期。 1.3投资控制:在系统工程实施过程中,严格审查和控制工程成本;在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必须严格审查,核定变更费用,报甲方书面同意,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1.4信息安全控制:系统安全是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是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项基本监理活动贯穿于系统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通过专业技术和规范管理手段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1.5知识产权控制:在系统工程项目监理的整个过程中,对系统项目承担单位和系统承建单位有关方案、软件源代码及有关技术秘密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检查、监督和保护。 1.6合同管理:在系统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合同管理。 1.7信息文档管理:系统项目竣工验收后,监理单位要协助采购人单位对系统承建单位提交的档案进行审查,确保其可靠和完整,同时形成全套监理工作档案报采购人备查。 2、监理服务内容: 根据系统工程项目监理“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管理和信息安全管理,合同信息等协调管理服务”的原则,同时结合本项目的特点,提出具体阶段的监理大纲。 第三条:双方约定,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个工作日内提供本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材料。乙方应及时提出需要甲方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四条: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答复,重大复杂的事宜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甲方变更委托监理项目、规模,以致造成乙方监理返工时,除按规定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补偿乙方返工费,补偿费用另行协商确定。 第六条:甲方的常驻代表为 ,乙方的常驻代表为: 。 第七条:甲方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甲方免费为监理机构提供办公场所及办公座椅供乙方员工作使用。除此之外,为工程监理服务而必备的其它一切设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第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按国家规定承担缺陷责任。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监理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监理费;已开始监理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计付监理费总额的百分比费用。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监理费的一半支付。 第十条: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监理费,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2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的监理业务后,不得将监理业务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 第十二条: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及谈判文件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进行监理,并对提交的监理文件的质量和可行性负责。 第十三条:乙方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甲方提供工程监理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乙方对监理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送甲方签认。 第十五条:乙方及其人员须对监理文件及其相关信息负保密责任,不得将本项目监理文件及相关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如因乙方或其人员泄露本项目的监理文件或除监理谈判外的谈判文件及相关信息,甲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六条: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乙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要求完成监理工作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及过失的, 乙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八条: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附件:1、乙方营业执照、监理资质证明复印件。 2、乙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及相关资质证复印件。
拟派驻本项目监理机构及专业监理人员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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