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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市石燕桥镇2022年隆昌市石燕桥镇通村组公路改建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公告
金额
-
项目地址
-
发布时间
2023/04/04
公告摘要
公告正文
隆昌市石燕桥镇2022年隆昌市石燕桥镇通村组公路改建项目监理服务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委托人(全称):石燕桥镇人民政府
监理人(全称):四川蜀通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下述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隆昌市石燕桥镇2022年隆昌市石燕桥镇通村组公路改建项目监理服务
2. 工程地点:隆昌市石燕桥镇
3. 工程规模: 该项目总长1.537Km,设计时速15Km/h,参照四级(∏类)标准实施。改建至路基为5.5m,路面为4.5m,路面结构为18cm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16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路面结构18cm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15cm厚C20水泥混凝土基层。;
4. 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详项目实施文件。
二、词语限定
协议书中相关词语的含义与通用条件中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
1. 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3. 投标文件(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4. 专用条件;
5. 通用条件;
四、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李小兵,注册号:51021543。专业监理工程师姓名:邓明勇,证书号:JLPX(2018)05731。
五、监理酬金
监理酬金包干价(大写):陆仟元整(¥6000.00元)。
六、期限
1. 监理期限:
项目全过程监理。
七、双方承诺
1. 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
2. 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
八、合同订立
1. 订立时间:2022年 月 日。
2. 订立地点: 隆昌市石燕桥镇人民政府
3. 本合同一式 肆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贰 份。
甲方:__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
代理人:__________(签字)
代理人:__________(签字)
组织机构代码:
纳人识别码:91513400MA6BGH191G
电 话: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1501 号2栋502号
电子信箱:
账
号:2320632809100087911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长安西路支行
电 话:13005265097
电子信箱:3417004739@qq.ocm
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及格式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运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第三方”是指除委托人、监理单位以外与本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建设单位或第三方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中止监理委托合同,其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和必须进行的善后工作。
(10)“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2)“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委托人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机构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表清单提交给委托人,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六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建议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合同约定或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十九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第三方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的原因,发生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28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终止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以及善后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支付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补偿应支付的报酬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时间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委托人审定的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监理人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监理服务范围以外,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第三方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监理单位对地勘、设计、施工单位对提出的工程变更方案合规性、合理性、经济性未严格审查,经政府投资监管领导小组审查未通过的变更事项拟增加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价10%以上 20% 以下的,不支付剩余30%的监理费;超过施工合同价 20%及以上的,不支付监理费。监理单位虚假签证的,不支付该项目监理费,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1. 定义与解释
1.1 解释
1.1.1 本合同文件除使用中文外,还可用
/ 。
1.1.2 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
/ 。
2. 监理人义务
2.1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2.1.1 监理范围包括: 施工阶段监理,即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 。
2.1.2 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
/ 。
2.2
监理与相关服务依据
2.2.1 监理依据包括: / 。
2.2.2 相关服务依据包括:
/ 。
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
2.3.1 更换监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 。
2.4
履行职责
2.4.1 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
。
2.5 提交报告
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 按业主要求 。
3. 委托人义务
3.1 委托人代表
委托人代表为:
。
3.2 答复
委托人同意在 3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4. 支付
4.1 支付酬金
监理酬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监理费用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的30%。
5. 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
5.1 生效
本合同生效条件: 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
6. 争议解决
6.1调解
本合同争议进行调解时,可提交
/ 进行调解。
6.2 仲裁或诉讼
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
/ 种方式:
(1)提请 /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向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其他
7.1 奖励
合理化建议的奖励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为:
奖励金额=工程投资节省额×奖励金额的比率;
奖励金额的比率为
/ %。
7.2 保密
委托人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
监理人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
第三方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
7.3著作权
监理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及本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出版涉及本工程的有关监理与相关服务的资料的限制条件:
/
。
8. 补充条款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协议书
委托人(全称):石燕桥镇人民政府
监理人(全称):四川蜀通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下述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隆昌市石燕桥镇2022年隆昌市石燕桥镇通村组公路改建项目监理服务
2. 工程地点:隆昌市石燕桥镇
3. 工程规模: 该项目总长1.537Km,设计时速15Km/h,参照四级(∏类)标准实施。改建至路基为5.5m,路面为4.5m,路面结构为18cm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16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路面结构18cm厚C30水泥混凝土面层+15cm厚C20水泥混凝土基层。;
4. 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详项目实施文件。
二、词语限定
协议书中相关词语的含义与通用条件中的定义与解释相同。
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
1. 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3. 投标文件(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
4. 专用条件;
5. 通用条件;
四、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李小兵,注册号:51021543。专业监理工程师姓名:邓明勇,证书号:JLPX(2018)05731。
五、监理酬金
监理酬金包干价(大写):陆仟元整(¥6000.00元)。
六、期限
1. 监理期限:
项目全过程监理。
七、双方承诺
1. 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
2. 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
八、合同订立
1. 订立时间:2022年 月 日。
2. 订立地点: 隆昌市石燕桥镇人民政府
3. 本合同一式 肆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贰 份。
甲方:___________(盖章) 乙方: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
代理人:__________(签字)
代理人:__________(签字)
组织机构代码:
纳人识别码:91513400MA6BGH191G
电 话: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1501 号2栋502号
电子信箱:
账
号:2320632809100087911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长安西路支行
电 话:13005265097
电子信箱:3417004739@qq.ocm
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及格式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运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第三方”是指除委托人、监理单位以外与本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建设单位或第三方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中止监理委托合同,其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和必须进行的善后工作。
(10)“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2)“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委托人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机构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表清单提交给委托人,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六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建议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合同约定或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十九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第三方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的原因,发生监理工作的附加工作,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28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56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终止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以及善后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支付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补偿应支付的报酬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时间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委托人审定的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监理人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监理服务范围以外,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第三方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监理单位对地勘、设计、施工单位对提出的工程变更方案合规性、合理性、经济性未严格审查,经政府投资监管领导小组审查未通过的变更事项拟增加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价10%以上 20% 以下的,不支付剩余30%的监理费;超过施工合同价 20%及以上的,不支付监理费。监理单位虚假签证的,不支付该项目监理费,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1. 定义与解释
1.1 解释
1.1.1 本合同文件除使用中文外,还可用
/ 。
1.1.2 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
/ 。
2. 监理人义务
2.1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2.1.1 监理范围包括: 施工阶段监理,即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 。
2.1.2 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
/ 。
2.2
监理与相关服务依据
2.2.1 监理依据包括: / 。
2.2.2 相关服务依据包括:
/ 。
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
2.3.1 更换监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 。
2.4
履行职责
2.4.1 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
。
2.5 提交报告
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 按业主要求 。
3. 委托人义务
3.1 委托人代表
委托人代表为:
。
3.2 答复
委托人同意在 3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4. 支付
4.1 支付酬金
监理酬金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监理费用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剩余的30%。
5. 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
5.1 生效
本合同生效条件: 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
6. 争议解决
6.1调解
本合同争议进行调解时,可提交
/ 进行调解。
6.2 仲裁或诉讼
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
/ 种方式:
(1)提请 /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向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其他
7.1 奖励
合理化建议的奖励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为:
奖励金额=工程投资节省额×奖励金额的比率;
奖励金额的比率为
/ %。
7.2 保密
委托人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
监理人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
第三方申明的保密事项和期限:
/ 。
7.3著作权
监理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及本合同终止后两年内出版涉及本工程的有关监理与相关服务的资料的限制条件:
/
。
8. 补充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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