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服务名称
品目分类
计量单位
具体要求说明
单价
数量
小计
政策功能编码
备注
1
宁乡智慧城市智慧交通(交警一期)采购项目信息监理服务采购
C0204
项
按照国家标准对宁乡智慧城市智慧交通(交警一期)采购项目进行综合性全面监理
343770.00
小型
/
合计
工程总工期:6个月。
履行方式:包含但不限于宁乡智慧城市智慧交通(交警一期)项目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并完成项目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必要的内外部关系协调工作。
要求对本工程的质量、进程、投资和变更进行全面控制,对工程信息、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进行严格管理,协调好承建方、甲方、监督方的关系,使本工程达到合格等级。
(1)本合同标准条件;
(2)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监理方义务
第一条监理方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方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实施方案,完成监理合同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监理方应在所监理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监理形式,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监理工作。
第二条监理方还将对本项目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及材料的参数及性能进行监督性检测,并及时向委托方出具相关监理报告。
第三条监理方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方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理方使用委托方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方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方。
第五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委托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第六条工程最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与监理有关的资料并移交委托方。
委托方义务
第七条委托方在与监理方签定本合同后,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方免费提供工程相关资料.
第八条委托方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
第九条委托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免费向监理方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条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方书面提交的要求决策的文件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委托方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项目联络人,负责与监理方联系。更换项目联络人,要提前三日通知监理方。
第十二条委托方应当将授予监理方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方主要成员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己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并在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委托方应在不影响监理方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 在本项工程中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生产厂家名录;
(2)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3) 协助安排监理服务机构在监理服务过程中所需的自备的设备、物品的进场时间。
第十四条委托方负责向监理方提供办公用房一间。
第十五条根据情况需要,经双方协商,由委托方无偿向监理方提供必要的配合人员。
监理方权利
第十六条监理方在委托方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 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工程实施方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方的建议权。
(2) 用于工程实施的设计文件的核查确认权;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方提出建议;有任何变动均出具书面报告,并事先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方应当书面报告委托方并要求设计方更正。
(3)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方提出建议,并向委托方提出《书面报告》。
(4)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方发出书面报告,协调结果向委托方提交《书面报告》。
(5) 征得委托方同意,监理方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方进行书面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 小时内向委托方作出《书面报告》。
(6) 工作中使用的硬件、软件及系统集成、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向承包方获取上述相关内容的质量证明文件的权利。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方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方停工整改、返工。承包方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并及时向委托方做出《书面报告》。
(7)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主持工程验收及出具验收报告的监理证明文件的权力。
第十七条监理方在委托方授权范围内,行使工程变更审核权,在确认其必要性后,经委托方签字确认,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变更指令方能生效予以实施。未经委托方批准的变更,委托方有权视为无效。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方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建议委托方要求承包方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所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方或承包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方和承包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方权利
第十九条委托方有选定工程总承包方、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条委托方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一条当监理方调换总监理工程师时,须事先经委托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委托方有权要求监理方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当委托方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方串通给委托方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方有权要求监理方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方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方过失而造成了委托方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方赔偿,其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该工程监理费总额的50%。
委托方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监理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该工程监理费总额的50%。监理方处理委托业务时,因委托方原因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方要求补偿损失。
第一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方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方承担,由委托方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条监理方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方得到了重大经济效益(职责内除外),委托方应视情况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三条监理方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方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方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条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及监理完毕后,不得泄露委托方申明的秘密,监理方亦不得泄露设计方、承包方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否则委托方或承包方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委托方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1) 设计文档、招标文件、施工方投标文件、工程合同、现场资料(包括原始资料)等;
(2) 委托方提供文件目录、文件号、文件正本,保密资料注明密级;监理方代表签收文件,确认签收日期;工程完工后监理方交还以上资料,委托方代表签收并确认交还日期。
第六条委托方应在回复期限内对监理方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特殊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答复并即补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在送达监理方时生效,收受方应用书面回执确认。委托方对监理方书面提交的要求决策的文件的回复期限:
(1)一般文件5个工作日;
(2)紧急事项报告文件2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