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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民政局: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民政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朔州市民政局

2024年7月25日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制定规范的审核确认工作规程,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户籍地的城乡划分依据民政部门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来确定。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农改非”“村改居”等区域,原则上可将申请人在城镇有房屋产权或有固定住所并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耕地、林地,无宅基地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镇低保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九条申请人或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户籍所在地均在我市,但申请人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属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以按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分别确认标准。

(二)户籍所在地均在我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非本市户籍但与本市户籍居民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且在原户籍地未纳入低保范围的,可以与共同生活的本市户籍居民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条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自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已连续共同居住12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服刑(含被羁押在看守所的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同一户口簿上但父母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包括拥有军籍的军校生);

(五)家庭成员因婚姻等原因长期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移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 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及强戒所外就医、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

(五)父母与30周岁以上未婚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父母可单独以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当核算该未婚子女赡养费。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 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予以豁免;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只计算其个人应得部分,在认定其财产时,只评估个人拥有的财产,其余收入按照本实施细则财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

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 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流程和规定时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七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开展经济状况调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 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请之日 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职工遗属以及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以相关单位收入证明如实认定(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2.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账户银行流水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福利发放记录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推算;

3.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非稳定就业的人员,原则上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工资收入;其中,在城镇打工的以打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在农村居住未外出打工的以居住地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城镇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农村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居住地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最低工资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最新数据为准;(2)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以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个人劳动力系数可参照(1)正常人员:18至50周岁的劳动力系数为1;51至55周岁的劳动力系数为0.7;56至60周岁的劳动力系数为0.5;

(2)一般残疾人员(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听力残疾人以外):18至50周岁的劳动力系数为0.6;51至60周岁的劳动力系数为0.3;

(3)患有慢性疾病人员:18至50周岁的劳动力系数为0.4;51至60周岁的劳动力系数为0.2;

(4)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听力残疾人、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18周岁以下人员、在校学生、60周岁以上的劳动力系数为0。

家庭中同一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小劳动力系数。

4.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妇女、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庭成员的人员,按本人无收入计算;

5.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最低档)后,仍有结余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

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推算。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

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对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因病、因学、因残、因意外事故等导致一次性补偿款花费的,可根据实际单据进行扣减),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月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因房屋等建筑物拆迁获得的赔偿款,扣除自建或购买刚需住房和必要装修费用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也可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扶、抚)养费无法核查的,按以下办法计算:城镇年赡(扶、抚)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农村年赡(扶、抚)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5%;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干部职工年赡(扶、抚)养费=年工资总额×5%。(劳动力系数参考同上)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予以豁免:

1.低保人员;

2.特困供养人员;

3.低保边缘、因病致贫、刚性支出困难等家庭;

4.“十四五”期间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边缘易致贫户、脱贫不稳定户;

5.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 誉金和护理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奖励金和荣 誉津贴;

(三)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 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 育奖励与扶助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 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老年人高龄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 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子女上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具体刚性支出可参照《朔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朔民发〔2024〕39号)。

第二十二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理财、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低保对象)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符合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资产的总值人均超过36个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已报废或达到报废年限已注销的机动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和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价值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36倍的代步车辆、5000元及以下摩托车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等;

(三)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以及单套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平米的。非拆迁原因在申请低保近一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新建住房、购买商品房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车库、酒店式公寓等)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或事实存在雇用人员进行经营的;拥有企业股份、股权的(“十三五”期间建档立卡贫困户和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监测对象参加的集体经济合作社除外);

有出借身份证进行企业登记注册、购买房屋、购买车辆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过户的,按本人所拥有财产认定。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或注销的,由相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不认定为本人财产。

做好易地搬迁与低保工作衔接机制,享受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的要做好迁入地、迁出地政策衔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变更低保类别、低保标准、补助水平,防止困难群众因易地搬迁造成漏保或者重复纳入低保。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 信息核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 际生活状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等。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

规查询相关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七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 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 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确认通知书,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三条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按以下规定享受分类施保。分类施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研究确定(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一般不再提高救助水平)。

(一)重大疾病患者、艾滋病患者,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5%给予分类施保金;

(二)60周岁以上老人,一级、二级残疾人,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含多重),丧偶单亲家庭的在校就读子女,正在就读公立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由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全日制学校的学生),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0%给予分类施保金;

(三)初中及初中以下的子女,三级残疾人员(不含智力、精神残疾),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按当地低保标准的5%给予分类施保金。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 员数量、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 障范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其家庭及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家庭;

(二)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和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家庭;

(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在私立、贵族等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家庭;

(五)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它合法资产及家庭收入,足以影响对其最低生活保障确认的;

(七)在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户籍已迁出本市并在外地连续居住12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自决定之日下月起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考录用或聘用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3个月救助渐退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外出务工、灵活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建立低保对象家访和月报制度,准确、及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动态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要经常对低保家庭进行家访,关心其日常生活,掌握其家庭成员就业、人数和收入变化、出行、消费等情况,重点关注因病、因学致贫的家庭,每月19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就业、收入、大额消费、受灾、大病、服刑、丧葬等动态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变化情况尤其是死亡、服刑情况及时进行核查,于每月20日前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根据动态情况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 改、变更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推广应用,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审核 确认,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 度。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 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二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 理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对象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册的财政供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含国有企业中参照管理的科级以上干部),但遗属、临时工作人员、下岗职工等财政适当补助人员和国家安全等部门涉密人员除外。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由朔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政策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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