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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食盐经营和采购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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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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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正文
昆明市食盐经营和采购告知书
各食盐经营企业、消费者:
为规范食盐生产经营,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特就重点政策法规条款告知如下:
一、《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二、《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六条规定: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
五、《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应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级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第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八、《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和运输资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的社会运力资源。
九、《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 (GB31621-2014)规定:5.1贮存场所应保持完好、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5.5贮存的物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四、《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第二款规定: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第三款规定: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2000g及其以下包装规格,GB/T 18770-2020)。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三部委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文件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无食盐电子追溯防伪标识的食盐产品将禁止在我省市场流通。
十八、《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规定:食盐定点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力或资质。
十九、《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三部委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文件的通知》(云工信盐务〔2020〕178号)要求,各入滇经营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须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情况按《入滇经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销售情况告知表》,告知销售州(市)和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
请各食盐经营企业、消费者认真学习宣传贯彻食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要合法经营食盐,从合法渠道采购食盐,共同维护昆明市食盐经营和采购秩序。如发现有违法经营和采购食盐的情形,请拨打举报电话。
举报电话:0871-63183306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各食盐经营企业、消费者:
为规范食盐生产经营,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特就重点政策法规条款告知如下:
一、《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二、《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六条规定: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
五、《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应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其中省级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食盐批发销售业务。违反本规定的,根据第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八、《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20号)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配送食盐应有符合食品安全和运输资质要求、且与其业务能力匹配的自有配送车辆或相对稳定的社会运力资源。
九、《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 (GB31621-2014)规定:5.1贮存场所应保持完好、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5.5贮存的物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四、《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第二款规定: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第三款规定: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2000g及其以下包装规格,GB/T 18770-2020)。违反此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三部委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文件的通知》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无食盐电子追溯防伪标识的食盐产品将禁止在我省市场流通。
十八、《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规定:食盐定点企业员工应通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岗位所需的能力或资质。
十九、《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三部委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文件的通知》(云工信盐务〔2020〕178号)要求,各入滇经营食盐的定点批发企业须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情况按《入滇经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销售情况告知表》,告知销售州(市)和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
请各食盐经营企业、消费者认真学习宣传贯彻食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要合法经营食盐,从合法渠道采购食盐,共同维护昆明市食盐经营和采购秩序。如发现有违法经营和采购食盐的情形,请拨打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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