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
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市场询价公告
金额
-
项目地址
江苏省
发布时间
2024/08/12
公告摘要
公告正文
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的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即将实施,现就该项目进行市场询价调研。
一、项目概况
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是经启东市人代会全体代表投票表决列入全市为民办实事项目。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具体保障项目包括“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安全责任保险、两抢案件救济救助责任保险、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流浪狗(猫)伤人责任保险、高空抛物伤人责任保险、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未成年人盗窃损失救助保险、未成年人受侵害救助保险,共10方面保障内容。
(一)具体采购方案如下:
方案一:重性精神障碍患者伤人责任保险
方案二: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
方案三:“两抢”案件救济救助责任保险
方案四: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安全责任保险
方案五: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
方案六:流浪狗(猫)伤人责任保险
方案七:高空抛物伤人责任保险
方案八: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
方案九:未成年人盗窃损失救助保险
方案十:未成年人受侵害救助保险
(二)赔偿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居民给付的救助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发生居民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2、发生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3、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4、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5、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本项目全年法律费用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法律费用限额5万元。
6、关于涉及启东市平安综合治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突发意外重大事件,影响启东市社会民生稳定,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经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书面认定,此案件为《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予以认可,并参照《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项目进行保险理赔。
(三)伤亡赔付比例表
(四)其他说明
1、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属于公共保险产品。
2、采购人:本项目采购人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保费支付机构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3、本招标项目保险期限为1年。
4、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方案补充约定。
为使被保险人获得完善的保险服务,投标人同意以下各项补充约定并将其视为未来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由保险双方共同遵守。
(1)承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投标人一经中标公告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人即确认保险责任自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第3个工作日开始,不得以中标通知书未收到和保费未到账为由拒绝承保和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报表
中标保险人按季汇总承保及理赔数据,于次月5日前向本项目的招标人递交相关承保及理赔数据月报,并于保险年度结束后15日内递交承保及理赔数据年报。
(3)保险咨询服务费用
中标保险人在中标后,一次性向保险经纪顾问支付保险咨询服务费捌万元整。
(4)防灾减损
为加强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共同防范风险、降低赔付,中标保险人应按总保费15%专款用于平安建设、社会治理宣传以及风险防范、心理健康服务、培训和宣传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和防灾减灾知识普及;其中:网格员协助报案、理赔和宣传工作给予200元-300元/次物质或现金奖励。
(5)赔偿处理
5.1基本原则: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拖延和拒绝被保险人索赔要求,除非有合理和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并须承担违约责任;
5.2一旦接到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代表应尽早赶赴事故现场开始初步调查并提出止损建议,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
5.3被保险人应尽可能为保险人、公估人调查和取证工作保留事故现场;对确因运营需要而无法留待保险人、公估人查勘的事故现场,被保险人应尽可能留下照片、录像、文字记录供保险人审核之用;
5.4涉及有责任的第三方事故时,被保险人不能在获得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前放弃向其追索的权利;
(6)保险出单
6.1保险期限:中标公示期结束后,首席承保人2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单。保单生效日为第3个工作日,保险期限为一年。
6.2保单原件在出单后2日内交由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五)保险条款
1、重性精神障碍患者伤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及附加精神病人伤人救助保险条款
2、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及附加重大恶性案件伤害救助保险条款
3、“两抢”案件救济救助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4、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安全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
5、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6、流浪狗(猫)伤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7、高空抛物伤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8、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9、未成年人盗窃案件损失救助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10、未成年人受侵害救助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
适用保险基本条款如下:
政府救助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由总则、见义勇为救助保险、火灾爆炸救助保险、拥挤踩踏救助保险、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全部投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二部分 见义勇为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或约定救助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三部分 火灾爆炸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部分 拥挤踩踏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参加群众性活动中因发生拥挤、踩踏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居民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八)居民实施的自残、自杀等故意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财产损失;
(四)间接损失;
(五)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外发生的任何损失;
(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如未约定分期付费,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居民的救助请求或得知可能启动救助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救助方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件公告、认定证明等;
(四)居民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居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居民给付的救助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居民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发生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三)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五)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释义
居民:指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的自然人或在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暂住、常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
附录:伤亡赔付比例表
政府救助保险附加重大恶性案件伤害救助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政府救助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组织、实施或参与犯罪行为者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四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政府救助保险附加精神病人伤人救助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政府救助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由于被诊断、鉴定为精神病人的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精神病人对其家庭成员的伤害,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五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18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释义: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发生暴力行为、抢劫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出租住宅房屋,并与承租人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的出租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位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住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三)燃气泄漏;
(四)管道破裂;
(五)结构破坏倒塌、脱落或坠落;
(六)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或坠落。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承租人自杀自残、斗殴,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或者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八)出租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或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九)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擅自更改房屋结构、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十)施工造成管道破裂,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的管道破裂跑水。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承租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出租房屋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房屋租赁协议(正本);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由公安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受害人伤残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三)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且赔偿金额与本条第(二)项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配套设施:指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璜以及被保险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的家用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拥有共同财产的近亲属。
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性质分为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等。
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位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房屋因主险保险责任列明的风险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艺术品、动植物、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三)间接损失;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其他事项
第六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
一、保险对象范围
第一条 经各乡镇(街道)确认上报,市批准的全市所有网格员(由市网格办认定),依照本条款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单所称“网格员”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补贴而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
二、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人员,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工作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赔偿限额
第五条 保险人按照与被保险人约定的限额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六、保险期限
第七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理续保手续。
七、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保单规定每人最高赔偿额度赔付。
(二)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每人最高赔偿额度赔付。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以本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付。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A或B确定赔付金额,多退少补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的赔偿金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性质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当实际保障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应按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八、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中保险事项发生变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调整保费,否则对由此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在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事项作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概不负责;
(三)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九、总则
第十七条 保单注销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八条 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司法管辖
本保险单的司法管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附录:短期费率表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二、约定事项
1.上述采购要求为最低要求,不得负偏离,否则视为无效报价。
2.本次招标服务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
3.参与报价的单位需将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市场询价表于2024年8月16日17:00前,送或寄(以邮戳为准)至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启东市万豪花园35号楼4楼),联系人:陈女士,联系电话:0513-83286202。或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1204073809@qq.com。
4.报价费用说明:本项目报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成本、利润、各种税金、政策性调整风险费及供应商认为需要的其他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各种风险因素的发生而变动。
5.所有报价单必须加盖报价人公章。
6.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其它方式。
7.采购资金的支付时间、条件: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由甲方全额承担,由甲方负责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并于保单正式生效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保险费用的70%,余款30%于本保期结束前1个月内支付完毕。
中标保险人在收到第一期保费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保险经纪顾问单位支付保险咨询服务费捌万元整。
8.其他:(1)请报价单位认真核算、如实报价,如发现虚假报价的,报相关部门处理;(2)本次报价仅作为市场调研用,因此价格仅供参考;(3)本次调研询价不接收质疑函,只接收对本项目的建议。
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2024年8 月 12 日
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市场询价公告.pdf
一、项目概况
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是经启东市人代会全体代表投票表决列入全市为民办实事项目。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具体保障项目包括“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安全责任保险、两抢案件救济救助责任保险、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流浪狗(猫)伤人责任保险、高空抛物伤人责任保险、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未成年人盗窃损失救助保险、未成年人受侵害救助保险,共10方面保障内容。
(一)具体采购方案如下:
方案一:重性精神障碍患者伤人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户籍的重性精神病人和流入启东市的重性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户籍的重性精神病人和流入启东市的重性精神病人。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重性精神病人发病时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特别约定:重性精神病人发病时造成监护人人身伤害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向监护人经济补偿。 |
五、责任限额 重性精神病人人数:约3000人。 1、累计责任赔偿限额1000万元。 2、每次事故每人(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 3、监护人人身伤害赔偿限额:5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 |
方案二: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非典型人群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突发犯罪行为导致第三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非典型人群包括: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失常、性格偏执、暴力倾向、扬言报复等人群。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确认是否属于非典型人群,由启东市委政法委组织相关专家论证确定。 |
五、责任限额 1、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 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限额10万元。 |
方案三:“两抢”案件救济救助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启东市区行政辖区内发生的因抢劫、抢夺案件,造成被抢者人身伤亡(以启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准)及随身财产损失(以启东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材料认定),自案发之日起,经公安部门取证确定为抢劫、抢夺案件,依法立案侦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补助限额内予以被抢者人身及财物救济救助。对保险人已赔付的案件,在破案后,保险人拥有依法对抢劫、抢夺施害方在已支付的补助额度内进行追偿的权利(启东市委政法委需提供受害方签章的权益转让声明或同意书)。 |
五、责任限额 1、受轻伤: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2、受重伤:伤残等级8-10级给予一次性补助0.5万元,伤残等级4-7级给予一次性补助2万元,伤残等级1-3级一次性补助5万元。 3、造成死亡:给予一次性10万元补助。 4、财物损失500元(不含)以内:按实际损失酌情补助 5、财物损失500元(含)以上2000元(含)以内:给予500元补助 6、财物损失2000元-5000元(含)以内:给予1000元补助 7、财物损失5000元-1万元(含)以下:给予2000元补助 8、财物损失1万元以上:给予5000元补助 在保险期限内,每人每次事故(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合计)最高补助人民币10.5万元。 |
方案四: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安全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举报人(证人)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因举报(作证)而受到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导致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经法定机关认可,认为属于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
五、责任限额 1、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 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限额10万元。 |
方案五: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范围个人住宅房屋的出租人 |
三、保障对象:凡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对个人住宅房屋进行出租,并主动在住建部门备案且在公安部门登记相关信息的,可得到本保险保障。实际以住建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手续为准。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凡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位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住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因房屋出租人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房屋出租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列明范围:(1)火灾、爆炸;(2)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3)燃气泄漏;以上3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
五、责任限额 1、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责任赔偿限额300万元 2、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第三者每人意外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 3、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累计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 |
六、参保出租房屋数量:约500户。 |
方案六:流浪狗(猫)伤人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凡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因受到流浪狗(猫)或找不到主人的狗(猫)攻击伤害,造成第三者(狗或猫的主人和家庭成员除外)人身伤亡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五、责任限额 1、第三者人身伤亡年度累计责任赔偿限额500万元 2、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每人每次疫苗、破伤风针等费用限额600元。 3、第三者财产损失年度累计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 |
方案七:高空抛物伤人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户籍人口及在启东的外来人口。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凡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因非施工区域高空抛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因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或因侵权人无能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非施工区域定义:除建筑、市政等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定义:经公安机关、物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无经济赔偿能力定义:由启东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为贫困户、低保户、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等书面证明其无经济赔偿能力。 |
五、责任限额 1、第三者人身伤亡年度累计责任赔偿限额500万元 2、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第三者每人意外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 3、第三者财产损失年度累计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5万元。 |
方案八: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网格员(年龄80岁以下)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启东市网格员(由市网格办认定)在启东市平安综合治理建设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包含下上班途中)而遭受意外事故受伤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五、责任限额 1、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 2、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 3、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 |
六、投保人数:约1000人,投保时以实际投保人数为准。 |
方案九:未成年人盗窃损失救助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范围内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范围内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启东市范围内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因未成年人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经向派出所报案4个月内无法追回财产或追回部分财产,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
五、责任限额 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救助金额为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金额的2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年度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 |
方案十:未成年人受侵害救助保险
一、投保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
二、被保险人:启东市行政辖区内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 |
三、保障对象:启东市行政辖区内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 |
四、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受到他人侵害,经公安机关立案后,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款支付给受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在保险期间内,在启东市行政辖区内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受到他人猥亵、性侵、强奸侵害,经公安机关立案,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救助款支付给受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五、责任限额 (一)根据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结果,救助限额如下: 1、轻微伤:给予一次性0.3万元救助。 2、受轻伤:轻伤一级,给予一次性1万元救助;轻伤二级,给予一次性0.5万元救助。 3、受重伤:重伤一级,给予一次性8万元救助;重伤二级,给予一次性4万元救助。 4、死亡:给予一次性10万元救助。 (二)针对未成年人受到猥亵、性侵、强奸的救助限额如下: 5、猥亵:给予一次性2万元救助。 6、性侵:给予一次性4万元救助 7、强奸:给予一次性6万元救助。 (三)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次。 (四)年度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年。 |
(二)赔偿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居民给付的救助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发生居民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2、发生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3、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4、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5、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本项目全年法律费用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法律费用限额5万元。
6、关于涉及启东市平安综合治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突发意外重大事件,影响启东市社会民生稳定,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经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书面认定,此案件为《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予以认可,并参照《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项目进行保险理赔。
(三)伤亡赔付比例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赔付处理 (按责任限额的%)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90% |
(四) | 三级伤残 | 80% |
(五) | 四级伤残 | 70% |
(六) | 五级伤残 | 60% |
(七) | 六级伤残 | 50% |
(八) | 七级伤残 | 40% |
(九) | 八级伤残 | 30% |
(十) | 九级伤残 | 20% |
(十一) | 十级伤残 | 10% |
(四)其他说明
1、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属于公共保险产品。
2、采购人:本项目采购人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保费支付机构为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3、本招标项目保险期限为1年。
4、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方案补充约定。
为使被保险人获得完善的保险服务,投标人同意以下各项补充约定并将其视为未来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由保险双方共同遵守。
(1)承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投标人一经中标公告确认为中标人,中标人即确认保险责任自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第3个工作日开始,不得以中标通知书未收到和保费未到账为由拒绝承保和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报表
中标保险人按季汇总承保及理赔数据,于次月5日前向本项目的招标人递交相关承保及理赔数据月报,并于保险年度结束后15日内递交承保及理赔数据年报。
(3)保险咨询服务费用
中标保险人在中标后,一次性向保险经纪顾问支付保险咨询服务费捌万元整。
(4)防灾减损
为加强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共同防范风险、降低赔付,中标保险人应按总保费15%专款用于平安建设、社会治理宣传以及风险防范、心理健康服务、培训和宣传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宣传和防灾减灾知识普及;其中:网格员协助报案、理赔和宣传工作给予200元-300元/次物质或现金奖励。
(5)赔偿处理
5.1基本原则: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拖延和拒绝被保险人索赔要求,除非有合理和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并须承担违约责任;
5.2一旦接到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代表应尽早赶赴事故现场开始初步调查并提出止损建议,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
5.3被保险人应尽可能为保险人、公估人调查和取证工作保留事故现场;对确因运营需要而无法留待保险人、公估人查勘的事故现场,被保险人应尽可能留下照片、录像、文字记录供保险人审核之用;
5.4涉及有责任的第三方事故时,被保险人不能在获得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前放弃向其追索的权利;
(6)保险出单
6.1保险期限:中标公示期结束后,首席承保人2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单。保单生效日为第3个工作日,保险期限为一年。
6.2保单原件在出单后2日内交由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五)保险条款
1、重性精神障碍患者伤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及附加精神病人伤人救助保险条款
2、非典型人群肇事肇祸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及附加重大恶性案件伤害救助保险条款
3、“两抢”案件救济救助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4、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人(证人)安全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
5、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6、流浪狗(猫)伤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7、高空抛物伤人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8、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
适用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9、未成年人盗窃案件损失救助保险
适用条款: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10、未成年人受侵害救助保险
适用条款:政府救助保险条款
适用保险基本条款如下:
政府救助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或其他合法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由总则、见义勇为救助保险、火灾爆炸救助保险、拥挤踩踏救助保险、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全部投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二部分 见义勇为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或约定救助义务,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三部分 火灾爆炸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部分 拥挤踩踏救助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参加群众性活动中因发生拥挤、踩踏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居民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八)居民实施的自残、自杀等故意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财产损失;
(四)间接损失;
(五)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保险单载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外发生的任何损失;
(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七条如未约定分期付费,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居民的救助请求或得知可能启动救助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救助方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索赔材料: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件公告、认定证明等;
(四)居民就医治疗的诊疗证明、病历(原件)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居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居民给付的救助金,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发生居民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二)发生居民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并出具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三)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仅承担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四)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五)对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累计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释义
居民:指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的自然人或在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暂住、常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
附录:伤亡赔付比例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赔付处理 (按责任限额的%)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 100% |
(三) | 二级伤残 | 90% |
(四) | 三级伤残 | 80% |
(五) | 四级伤残 | 70% |
(六) | 五级伤残 | 60% |
(七) | 六级伤残 | 50% |
(八) | 七级伤残 | 40% |
(九) | 八级伤残 | 30% |
(十) | 九级伤残 | 20% |
(十一) | 十级伤残 | 10% |
政府救助保险附加重大恶性案件伤害救助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政府救助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因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组织、实施或参与犯罪行为者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四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政府救助保险附加精神病人伤人救助保险条款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第一条本条款为《政府救助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附加险内容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居民在承保区域内由于被诊断、鉴定为精神病人的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亡,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赔偿,对被保险人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给付的一次性伤亡救助金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精神病人对其家庭成员的伤害,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第五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18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释义: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公众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发生暴力行为、抢劫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出租住宅房屋,并与承租人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的出租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位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住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因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三)燃气泄漏;
(四)管道破裂;
(五)结构破坏倒塌、脱落或坠落;
(六)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或坠落。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承租人自杀自残、斗殴,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或者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八)出租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或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九)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擅自更改房屋结构、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十)施工造成管道破裂,管道试水、试压造成的管道破裂跑水。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承租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出租房屋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表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房屋租赁协议(正本);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由公安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受害人伤残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三)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且赔偿金额与本条第(二)项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配套设施:指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璜以及被保险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的家用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人。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拥有共同财产的近亲属。
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性质分为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等。
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条款为《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位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出租房屋因主险保险责任列明的风险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艺术品、动植物、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三)间接损失;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其他事项
第六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网格员雇主责任保险
一、保险对象范围
第一条 经各乡镇(街道)确认上报,市批准的全市所有网格员(由市网格办认定),依照本条款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单所称“网格员”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补贴而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
二、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人员,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工作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赔偿限额
第五条 保险人按照与被保险人约定的限额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五、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六、保险期限
第七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理续保手续。
七、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支付赔款结案。
第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保单规定每人最高赔偿额度赔付。
(二)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规定每人最高赔偿额度赔付。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以本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付。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A或B确定赔付金额,多退少补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的赔偿金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性质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当实际保障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应按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八、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中保险事项发生变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调整保费,否则对由此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在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事项作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概不负责;
(三)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九、总则
第十七条 保单注销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八条 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一条 司法管辖
本保险单的司法管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二、约定事项
1.上述采购要求为最低要求,不得负偏离,否则视为无效报价。
2.本次招标服务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
3.参与报价的单位需将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市场询价表于2024年8月16日17:00前,送或寄(以邮戳为准)至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启东市万豪花园35号楼4楼),联系人:陈女士,联系电话:0513-83286202。或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1204073809@qq.com。
4.报价费用说明:本项目报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成本、利润、各种税金、政策性调整风险费及供应商认为需要的其他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各种风险因素的发生而变动。
5.所有报价单必须加盖报价人公章。
6.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其它方式。
7.采购资金的支付时间、条件: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由甲方全额承担,由甲方负责办理财政支付手续,并于保单正式生效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保险费用的70%,余款30%于本保期结束前1个月内支付完毕。
中标保险人在收到第一期保费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保险经纪顾问单位支付保险咨询服务费捌万元整。
8.其他:(1)请报价单位认真核算、如实报价,如发现虚假报价的,报相关部门处理;(2)本次报价仅作为市场调研用,因此价格仅供参考;(3)本次调研询价不接收质疑函,只接收对本项目的建议。
中共启东市委政法委员会
2024年8 月 12 日
2024年启东市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保险项目市场询价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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