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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监管事项清单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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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6/02
公告摘要
公告正文
2023年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监管事项清单 | |||||||||
监管事项 | 监管事项子项 | 监管对象 | 监管形式 | 监管方式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监管层级 | 责任机构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在湿地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在湿地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建设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内建设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内建设者开展检查;4.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依法拆除;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选定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采矿、采挖泥炭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采矿、采挖泥炭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在湿地范围内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在湿地范围内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在湿地范围内乱扔垃圾、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在湿地范围内乱扔垃圾、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改正;2.限期清理、恢复原状;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清理;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湿地的监管 | 对在湿地范围内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 湿地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09月25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发布,自2014年01月0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湿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湿地范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在湿地范围内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 | 聚众哄抢林木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森林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聚众哄抢林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聚众哄林木者开展检查;4.对聚众哄抢林木者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收购、储运、中转林木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森林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收购、储运、中转林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收购、储运、中转林木者开展检查;4.对违法收购、储运、中转林木者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违反规定连片采挖树木的处罚 | 移植野生树木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野生树木移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移植野生树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移植野生树木者开展检查;4.对违法规定连片采挖树木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非法移植一般野生树木的处罚 | 移植野生树木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制定野生树木移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移植野生树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移植野生树木者开展检查;4.对非法移植一般野生树木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移植的树木;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森林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处罚 | 造林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绿化造林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造林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移植一般野生树木不按规定补种的处罚 | 移植野生树木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制定野生树木移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移植野生树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移植野生树木者开展检查;4.对移植一般野生树木不按规定补种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补种;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未依法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处罚 |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1.制定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原料基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检查对象开展检查;4.对未依法投资监理原料林基地的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森林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者开展检查;4.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者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清除;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 | 森林资源利用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森林法》第十八条 | 1.制定森林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资源利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资源利用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处罚 | 临时占用林地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临时占用林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临时占用林地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临时占用林地者开展检查;4.对违法临时占用林地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改正;2.限期恢复;3.罚款;4.赔偿损失。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处罚 | 造林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绿化造林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造林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2.收回补助费;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处罚 | 造林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绿化造林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造林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除治;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1.制定绿化造林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毁坏新造林苗木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苗木;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期满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临时占用林地者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1.制定临时占用林地恢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临时占用林地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临时占用林地者开展检查;4.对临时占用林地期满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限期恢复;2代为恢复;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擅自调换林地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发文时间为1997年3月31日)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 1.制定森林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擅自调换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政处罚 | 毁坏森林林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森林林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毁坏森林林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毁坏森林林木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补种树木;3.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4.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林地临时使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1.制定临时使用林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地使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地使用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 | 森林资源利用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森林法》第十八条 | 1.制定森林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资源利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资源利用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证件买卖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买卖有关林木证件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证件买卖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买卖有关林木证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林地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林地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地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地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盗伐林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林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监管区域;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盗伐林木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补种树木;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毁坏林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1.制定林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毁坏林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毁坏林木者开展行政检查;4.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补种树木。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滥伐林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林木采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采伐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采伐行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滥伐林木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补种树木;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更新造林任务承担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制定造林任务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造林任务承担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造林任务承担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完成;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 1.制定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查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强制 | 毁坏林木的单位或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1.制定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做出行政处罚;5.行政强制执行;6.行政强制归档。 | 代履行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强制 | 用地单位或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1.制定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做出行政处罚;5.行政强制执行;6.行政强制归档。 | 代履行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 木材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木材合法来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木材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木材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政处罚 | 林业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林地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地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地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监管 | 对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林业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发生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2.实施行政处罚;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行政处罚归档。 | 1.罚款;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的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区内单位 | 其他^无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昆明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一条 | 1.制定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防火区内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森林防火区内有违规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处罚 | 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昆明市森林防火条例》于2013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侵害和破坏森林防火设施、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给予警告;2.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单位或个人的行政检查 | 进入森林防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信用监管 | 《昆明市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 | 1.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在林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配备必要防火设施、器材、未对从业人员和游人宣传森林防火安全,设置警示牌、擅自进入封山范围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昆明市森林防火条例》于2013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在林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配备必要防火设施、器材,未对从业人员和游人宣传森林防火安全,设置警示牌、擅自进入封山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给予警告;2.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侵害和破坏森林防火设施、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处罚 | 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昆明市森林防火条例》于2013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害和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侵害和破坏森林防火设施、非法占用、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给予警告;2.罚款;3.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 | 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用火的未经审批的处罚 | 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昆明市森林防火条例》于2013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用火的未经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给予警告;2.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草原上旅游活动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草原上的经营性旅游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上的经营性旅游活动开展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上的经营性旅游活动开展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草原防火期内草原活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草畜平衡的行政检查 |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抽查 | 《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 | 1.制定草畜平衡监管工作规划;2.选定畜牧业生产经营者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伪造、倒卖、转让甘草、麻黄草采集证的行政处罚 | 证件伪造、买卖者 | 无 | 无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件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伪造、倒卖、转让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其他 | 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者 | 无 | 无 | 《草原法》第七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制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责令限期改正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草原开垦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开垦草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开垦草原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开垦草原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3.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4.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临时占用草原期限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行政强制 | 临时占用草原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制定临时占用草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临时占用草原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临时占用草原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5.对逾期不恢复的,实施强制执行;6.行政强制归档。 | 1.责令限期恢复;2.代履行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使用草原的行政检查 | 草原使用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草原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 1.制定使用草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使用草原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使用草原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5.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非法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行政处罚 | 草原上活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草原上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活动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政处罚 | 驾驶机动车破坏草原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机动车辆在草原行驶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驾驶机动车破坏草原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驾驶机动车破坏草原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驾驶机动车破坏草原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采集甘草、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者 | 无 | 无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制定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取消采集证,责令恢复植被;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非法使用草原,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草原使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使用草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使用展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使用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非法使用草原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草原植被;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 | 临时占用草原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制定临时占用草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临时占用草原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临时占用草原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责令限期拆除;5.对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6.行政强制归档。 | 1.责令限期拆除;2.强制拆除。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麻黄草的行政处罚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者 | 无 | 无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1.制定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行政处罚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草原流转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流转草原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流转草原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责令限期改正;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2.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退耕还林项目的监管 | 对退退耕还林项目的行政检查 | 退耕还林项目建设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开展日常监督检查;2.根据投诉举报开展重点检查。 |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 1.制定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工作计划;2.选定退耕还林项目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退耕还林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退耕还林项目的监管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补助钱粮受领人 | 无 | 无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退耕还林补助钱粮受领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退耕还林补助钱粮受领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2.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草原上活动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1.制定对草原上野外用火、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上活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上活动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限期补办有关手续;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1.制定对进入森林防火区机动车辆防火装置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内活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活动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机动车辆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草原火灾隐患机动车辆责任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1.制定对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区域范围及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活动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警告;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行政处罚 | 草原上用火人员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1.制定对在草原活动非安全用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上公共交通工具上用火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区域开展行政检查;4.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 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1.制定对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政处罚 | 草原野外作业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1.制定对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1.制定对森林高火险区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内活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活动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单位或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行政处罚 | 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1.制定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用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在草原防火管制区未按规定用火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2.罚款 | 省级^区县级^市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草原用火的行政检查 | 用火单位和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 1.制定森林草原用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森林防火检查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防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处罚 | 草原上活动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1.制定对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防火期内草原活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防火期内草原活动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单位或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限期补办有关手续;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 | 无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对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拒不采取草原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强制 | 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1.制定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草原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行政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归档。 | 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 草原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草原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草原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的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区内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1.制定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防火区内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 | 无 | 无 |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1.制定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警告;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警告;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行政处罚 | 森林内活动者 | 无 | 无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1.对森林火灾原因进行排查;2.对森林火灾责任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补种树木;2.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个人 | 无 | 无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 1.制定对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区域;3.开展行政检查;4.对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2.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外国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对外国人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外国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外国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 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及救护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驯养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1.制定对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及救护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及救护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外来陆生野生动物放至野外环境的行政强制 |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放生者 | 无 | 无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1.制定对外来陆生野生动物野外放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放生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放生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采取行政强制措施;7.行政强制归档。 | 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陆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持有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持有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2.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 1.制定对生产、经营使用及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生产、经营使用及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及为了食用而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2.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采集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1.制定对采集野生植物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采集野生植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2.罚款;3.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1.制定对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向社会公告违法信息;8.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2.罚款;3.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行为的除外) | 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破坏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对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猎捕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1.制定对野生动物猎捕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区域;3.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2.罚款;3.吊销许可证;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放生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1.制定外来陆生野生动物野外放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野外放生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野外放生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外来陆生野生动物野外放生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强制执行;8.行政强制归档。 | 代履行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违规借展大熊猫的行政处罚 " | 大熊猫借展借出方或借入方 | 无 | 无 |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大熊猫借展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规借展大熊猫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改正;2.警告;3.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进行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逾期不捕回野生动物,不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 | 被责令限期捕回野生动物或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1.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开展时候监督;3.对逾期不捕回野生动物,不恢复原状的实施行政强制;4.行政强制执行;5.行政强制归档。 | 代履行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对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2.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批准文件、标签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收缴伪造、倒卖、转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售、利用、运输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1.制定对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野生动物;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1.制定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进行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2.罚款;3.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 1.制定对猎捕、交易、运输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区域;3.开展行政检查;4.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2.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3.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政处罚 |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放生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1.制定外来陆生野生动物野外放生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野外放生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事野外放生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外来陆生野生动物野外放生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捕回;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猎捕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 1.制定对野生动物猎捕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区域;3.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2.罚款;3.吊销许可证;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外国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外国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外国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违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草原用火的行政检查 | 用火单位和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 1.制定森林草原用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草原用火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赔偿损失;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处罚 | 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五)吸烟、烧纸、烧香的;(六)烧蜂、烧山狩猎的;(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九)焚烧垃圾的;(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 1.制定森林草原防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给予警告;2.罚款;3.限期更新造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管 | 对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的行政检查 | 森林防火区内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1.制定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及森林火灾隐患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森林防火区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森林防火区内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销售的林草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制定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草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草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涉外交流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 1.制定进出口或者与境外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进出口或者与境外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进出口或者与境外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进出口或者与境外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质资源;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销售的林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制定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包装不合规定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1.制定林木种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进口林木种子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进口林木种子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侵占、破坏林草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草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采集采伐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天然种质资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质资源;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种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行政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归档。 | 1.查封;2.对没有违法行为者,解除查封;对构成违法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后,解除查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生产经营林草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制定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生产经营林草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1.制定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制定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林草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1.制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检机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检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检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4.取消资格。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制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5.实行行业禁入。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在境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1.制定林木种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种子生产经营相关行为的行政强制 |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种子法》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1.制定种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行政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归档。 | 1.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2.对没有违法行为者,解除查封、扣押;对构成违法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后,解除查封、扣押。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林草种子企业申请品种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 林木良种选育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林木品种选育者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品种选育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造假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罚款;2.不得再申请品种审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1.制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5.实行行业禁入。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制定种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行政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归档。 | 1.查封、扣押;2.对没有违法行为者,解除查封、扣押;对构成违法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后,解除查封、扣押。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假冒林草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假冒授权品种的单位或个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1.制定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假冒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林木品种选育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1.制定林木良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良种推广、销售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良种推广、销售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林木良种推广、销售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在林草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接种试验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种子生产基地病虫害接种试验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基地病虫害接种试验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病虫害接种试验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试验;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质量及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检查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所有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国家级森林公园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及森林公园。《种子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至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 1.制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质量及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所有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国家级森林公园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所有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国家级森林公园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侵权行为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1.制定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收购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制定收购林木种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收购林木种子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收购林木种子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所收购的种子;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制定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备案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制定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治安管理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使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林木良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良种使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良种使用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 市级^省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政处罚 | 采种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制定采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采种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采种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采种行为;2.没收所采种子;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行政处罚 | 林木品种选育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1.制定林木良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良种推广、销售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良种推广、销售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林木良种推广、销售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证书伪造者 | 无 | 无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1.制定林木良种合格证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良种合格证伪造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良种合格证伪造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合格证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林木良种证书;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1.制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5.实行行业禁入。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林木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重点监管 | 《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制定林木种子质量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国家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进出口假、劣林草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进口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1.制定林木种子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未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1.制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行种子生产经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5.实行行业禁入。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进口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1.制定林木种子进出口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进出口林木种子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4.吊销许可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场种苗的监管 | 对涂改林草种子标签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1.制定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种子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对对涂改林草种子标签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处罚 |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者 | 无 | 无 |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自然保护区内建设者开展检查;4.对违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限期拆除;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 在自然保护地内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 1.制定自然保护地监管工作规划;2.选定自然保护地内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的监管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营利性治沙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营利性治沙活动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营利性治沙活动单位或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的监管 |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行政检查 | 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 1.制定营利性治沙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营利性治沙活动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营利性治沙活动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的监管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政处罚 |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 | 1.制定营利性治沙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营利性治沙活动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营利性治沙活动单位或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不按治理方案治沙、验收不合格不按要求继续治沙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的监管 | 其他 | 擅自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者 | 无 | 无 | 《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1.制定对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擅自从事治理或开发利用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擅自从事治理或开发利用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的监管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1.制定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责令限期治理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的监管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 在封禁保护区内活动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破坏植被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在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单位或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违法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防沙治沙的监管 | 其他 |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 无 | 无 | 《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1.制定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责令限期治理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野生动物的处罚 |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者 | 无 | 无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9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者开展检查;4.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野生动物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处罚 | 采集珍贵树种者 | 无 | 无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珍贵树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采集珍贵树种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采集珍贵树种者开展检查;4.对不按照批准树种、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伐或者采集本省珍贵树种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 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及救护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驯养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1.制定对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及救护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及救护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珍贵树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活动;2.限期采取补救措施;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场所的行政强制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9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1.制定野生动物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场所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行政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归档。 | 1.查封场所;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工具;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处罚 | 移植珍贵活立木者 | 无 | 无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的,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珍贵树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移植珍贵树种者开展检查;4.对未经批准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没收采挖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的行政强制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9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留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航运等部门有权依法扣留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1.制定野生动物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行政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归档。 | 1.扣留非法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9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1.制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珍贵树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单位和个人开展检查;4.对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活动;2.限期采取补救措施;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处罚 | 采集珍贵树种者 | 无 | 无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珍贵树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采集珍贵树种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采集珍贵树种者开展检查;4.对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管 | 对毁坏省级珍贵树种的处罚 | 毁坏珍贵树种者 | 无 | 无 |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挖取树根,采集枝叶、果实、种子,剔剥活树皮等毁坏本省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珍贵树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毁坏珍贵树种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毁坏珍贵树种者开展检查;4.对毁坏本省珍贵树种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监管 |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开展者及品种权人或品种权申请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1.制定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开展者及品种权人或品种权申请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开展者及品种权人或品种权申请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监管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侵权、假冒者 | 无 | 无 |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1.制定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授权品种生产繁殖销售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侵权、假冒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监管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授权品种销售者 | 无 | 无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销售授权品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销售授权品种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销售授权品种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监管 | 对销售林草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 授权品种销售者 | 无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销售授权品种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销售授权品种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销售授权品种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监管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的行政处罚 |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开展者 | 无 | 无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制定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有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整改;2.警告;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引进、调运、生产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制定对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纠正;2.没收违法所得;3.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4.罚款;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行政处罚 | 林木经营和管理者 | 无 | 无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1.制定对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经营管理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行政处罚 | 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 1.制定对林木种苗或者木材调运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 林木经营和管理者 | 无 | 无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1.制定对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经营管理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 | 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经营者、运输者 | 无 | 无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1.制定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纠正;2.没收违法所得;3.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4.罚款;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强制 | 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者 | 无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三款: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制定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从事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单位、组织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采取行政强制措施;7.行政强制归档。 | 封存、销毁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及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 |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持有者、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制定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持有者/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持有者/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者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逾期不除治森林病虫害的行政强制 | 除治森林病虫害义务人 | 无 | 无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 1.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除治森林病虫害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除治森林病虫害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行政强制催告;6.行政强制执行;7.行政强制归档。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 林木经营和管理者 | 无 | 无 |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1.制定对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林木经营管理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林木经营管理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 1.制定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纠正;2.没收违法所得;3.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4.罚款;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1.制定对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纠正;2.没收违法所得;3.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4.罚款;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监管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1.制定对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纠正;2.没收违法所得;3.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4.罚款;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自然保护区活动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活动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自然保护区界标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检查区域;3.开展行政检查;4.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自然保护区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没收违法所得;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进行采石、取土、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 1.制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进行采石、取土、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警告;2.罚款;3.没收非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的设置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改变水环境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在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1.制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广告等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广告等活动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广告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广告等活动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 1.制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警告;2.罚款;3.没收非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在风景名胜区活动的个人 | 无 | 无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制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个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 1.制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警告;2.罚款;3.没收非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在风景名胜区活动的个人 | 无 | 无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制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罚款;3.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不服从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 1.制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地质遗迹活动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不服从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警告;2.罚款;3.没收非法所得。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 在自然保护地内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 1.制定自然保护地监管工作规划;2.选定自然保护地内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在风景名胜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无 | 无 |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1.制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活动的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管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内活动者 | 无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1.制定自然保护区监管工作计划;2.选定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选定的单位/个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行政处罚归档。 | 1.责令改正;2.罚款。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
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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