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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正文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子项名称

处罚依据

实施机关

监督电话

1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 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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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 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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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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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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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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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新晃,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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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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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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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

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

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

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

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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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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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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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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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 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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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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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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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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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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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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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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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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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

虚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 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2.《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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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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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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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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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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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 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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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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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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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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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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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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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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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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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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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处罚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消 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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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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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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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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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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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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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 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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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消防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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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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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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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查封火灾隐患危险部位或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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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强制排除消防安全妨碍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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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强制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 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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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行政确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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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

前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颁布实施,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21年4月29日实施)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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