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告知书 | |
编号:余人社保付告字[2024]03号-1 当事人:年雪妮,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易圩村圩后组22号,身份证号码:340321********4445。 第三人:刘润聪,男,200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关镇杨牌125号,身份证号码:130527********0011。 当事人年雪妮于2024年7月9日向本中心申请其本人的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提交以下材料: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4.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结论书;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申请书;6.因第三人原因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7.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备案登记表;8.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余(公)交认字2021第[3302192021D01698]号;9.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81民初6808号;10.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浙0281执1049号;11.医药费、医疗诊断原始票据、诊疗材料。本中心初审后,因涉及第三人赔偿,第三人赔偿金额中具体折抵项目明细金额不明,于202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寄送补正材料通知单,要求补正以下材料:可以确定9538.18元折抵项目明细的辅助材料。当事人未补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的申请,以下项目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医疗(康复)费13887.4元、住院伙食费120元;其他项目符合工伤保险正常支付条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9元。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浙江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六十九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81民初6808号,因当事人年雪妮应赔偿当事人刘润聪的各款项合计金额共9538.18元折抵至刘润聪应赔偿年雪妮的总金额中(折抵项目无明细),故据此本中心拟作出如下支付决定: 1、先行支付工伤医疗(康复)费4349.22元; 2、先行支付住院伙食费120元; 3、正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3元; 4、正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79元。 由于采用了多种方式均无法将上述告知书送达至第三人刘润聪,现参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向刘润聪方公告送达。此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10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第三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作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特此告知。
余姚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2024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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