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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额
-
项目地址
福建省
发布时间
2024/11/18
公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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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正文

  局机关各处室、各驻区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我市生态环境执法领域推行不予行政处罚制度,进一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等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8日     

  厦门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提升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等精神,结合生态环境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采取责令整改、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监管措施,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实行清单制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第五条 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办案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如实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责令改正,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承诺并完成改正的,经现场核实和法制审核后,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磋商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替代修复或赔偿,主动开展污染处理设施提标改造或提升生态环保能力建设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参考情形提交集体讨论。

  第七条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结案立卷归档备查。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下列违法行为,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五)当事人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六)当事人被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现同类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九条 本办法和清单所称的“初次”,是指当事人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逆向计算两年内的初次违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2024年2月2日印发的《厦门市生态环境领域行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2022年12月5日印发的《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第二批)》同时废止。

  附件:1. 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

  2.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3. 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处置流程图

  

  附件1

  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逾期时间不超过30日,并在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建设单位初次出现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在责令改正书下达前主动实施关停、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登录网上备案系统,在网上备案系统注册真实信息,在线填报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2

对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处罚

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环境敏感区外,建设单位初次出现未依法报批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但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后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材料编制的;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环境敏感区外,建设单位初次出现未依法报批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后主动关闭项目或恢复原状的,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驻区生态环境局申请补办手续

3

对环境保护设施未验先投或未依法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初次出现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且污染物达标排放,但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未超过12个月,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后15天内完成验收并按要求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评文件批复建成、经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但其建设单位初次出现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且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检查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处罚

建设单位初次出现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后15天内完成整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初次违法,建设项目尚处于初步设计阶段,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检查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5

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初次出现因设施突发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因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排污单位24小时内及时向驻区生态环境局报告并采取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并在影响因素消失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限产期间能够达标排放(不包括其他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6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初次违法,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日均值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实现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7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初次违法,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或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实现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8

对未依规填报排污信息的处罚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初次出现未依规填报排污信息,在责令改正书下达前主动实施关停、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填报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建成并通过验收实现达标排放后,初次出现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在检查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向驻区生态环境局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0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未依法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处罚

初次未依法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且污染物达标排放,期间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且期间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

11

对未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处罚

初次出现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指标缺失率小于10%(若自行监测指标10个以上的)或自行监测指标缺失1个(若自行监测指标10个及以下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且污染物达标排放,期间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15天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12

对未依法规范管理危险废物的处罚

初次违法,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检查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初次违法,虽已制定危废管理计划,但制定内容部分不符合国家规定,但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没有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检查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不含制定内容弄虚作假的行为)

初次违法,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出现申报不全或申报错误,但漏申报的危险废物暂未产生或暂未转移,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没有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检查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不含申报弄虚作假的行为)

初次出现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临时贮存危险废物(除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外),数量在0.2吨以内,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没有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检查发现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初次出现已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但记录不全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没有其他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不含记录弄虚作假的行为)

13

对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的处罚

初次被发现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堆放的工业固废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下,且未发生明显的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没有其他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在检查发现后2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4

对未规范管理固体废物的处罚

初次违法,对贮存、运输、利用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在检查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初次发现,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未及时报备,但有签订合同并建立台帐的,但未报备的固体废物暂未产生,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没有其他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检查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初次发现,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临时贮存工业固体废物,且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情形的,没有其他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检查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初次出现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现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没有其他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整改的

15

对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的处罚

初次违法,已按规范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备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驻区生态环境局申请备案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初次违法,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或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初次违法,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或公开内容不全,但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整改(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6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环境信息内容不全的处罚

重点排污单位初次出现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在检查发现后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7

对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处罚

初次违法,企业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福建省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上传(披露信息存在弄虚作假的除外)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18

对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处罚

初次违法,未将企业环境信息上传至福建省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在福建省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上传(披露信息存在弄虚作假的除外)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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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初次违法,机动车排放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外,仅有一项污染物超标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检查发现后15个工作日内复测合格的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符合标准,或者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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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规范检测或不实时报送检测信息的处罚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初次被发现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涉案机动车不足3部(含3部),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召回涉案机动车复测合格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被发现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持续时间不超过15天,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不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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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排放口标识的处罚

初次出现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的现象,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且污染物达标排放,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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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处罚

初次出现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但已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已按要求自行开展手工监测,污染物达标排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附件2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当事人

名称/姓名

 

联系电话

 

地址/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职 务

 

当事人的承诺

XXX(执法单位全称):

你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签收,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 年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3

  厦门市生态环境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处置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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