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他财产保险服务的网上超市采购项目成交公告
财产保险服务燃气综合保险燃气灶燃气用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燃气管道快餐服务食品饮料饮料及冷饮服务爆炸爆炸正餐服务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火灾爆炸责任扩展保险餐饮业砖混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珍贵财物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便携式计算机设备物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便携式装置工程土地矿藏矿井矿坑磁卡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枪支弹药机动车辆植物农作物财产综合险供水供气设备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锅炉房燃气实际修复电机家用电器修理电气设备物理性爆炸化学性爆炸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压力容器爆炸火药爆炸可燃气体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热带气旋沙尘暴暴雪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燃气设备燃气泄漏恐怖活动地震海啸燃气用户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炉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化学物品的爆炸热水器诊所管制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醉酒意外伤害急救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联合医院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休养戒酒戒毒中心精神病院精神心理治疗中心老人院疗养院健康中心全套外科手术设备护理服务住院体检康复科康复病床康复治疗挂床住院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少儿医保公众责任保险燃气用户第三者宽任保险家庭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婚姻服务蔡养服务摄影扩印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办公设备维修设所便利店服装及日用品文体用品医药及医疗器材五金家具室内装修材料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婚烟服务葬服务华泰保险第三者實任保险决染服务航容服务汽车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
金额
1.5万元
项目地址
湖南省
发布时间
2022/08/17
公告摘要
项目编号1030779000016898379
预算金额1.5万元
招标公司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招标联系人邹锦峰
招标代理机构新奥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联系人-
中标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1.5万元
中标联系人-
公告正文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他财产保险服务的网上超市采购项目成交公告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他财产保险服务的网上超市采购项目 (项目编号:1030779000016898379 )采购已经结束,现将采购结果公示如下:
一、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他财产保险服务的网上超市采购项目
项目编号:1030779000016898379
项目联系人:邹锦峰
项目联系电话:/
采购计划信息:
项目所在行政区划编码:430299
项目所在行政区划名称:株洲市本级
报价起止时间: -
二、采购单位信息
采购单位名称: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采购单位地址: 天元区黄河北路788号
采购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刘站:13307335412
采购单位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MB1615904
采购单位预算编码:420001
三、成交信息
成交日期:2022年8月17日
总成交金额(元):15000 (人民币)
成交供应商名称、联系地址及成交金额:
序号 | 成交供应商名称 | 成交供应商地址 | 成交金额(元) |
1 |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 湖南省株洲市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901号(房号908、909、910) | 15000.0 |
四、项目用途、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五、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成交金额:
序号 | 标的名称 | 品牌 | 规格型号 | 数量 | 单价(元) | 成交金额(元) | 报价明细 |
1 | 华泰商用燃气综合保险2022版 | 3 | 5000.0 | 15000.0 | 报价明细:株洲市场监督管理局.rar株洲市场监督管理局.rar 需求响应:附件为投保单盖章照片,电子正式保单,电子发票。 应需求,电子正式保单和发票会和电子卖场合同一起打印纸质配送。 |
||
2 | 【运费】 | 1 | 0.0 |
六、保证金金额、收款银行、用户名及卡号:
七、其他补充事宜:
更多咨询报价请点击:
https://hunan.zcygov.cn
华泰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HuataiProperty&CasualtyInsuranceCo.,Ltd.
HuataiInsuranceGroup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095509
华泰商用燃气综合保险保险单
精彩服务
保单号码:CS218524P32200000084
鉴于本保险单中列明的投保人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
资料均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约定予以承保,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
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条款的记载内容:总则、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保险期限、赔偿处理、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特别条款等。本保险合同还包括投保单及其附件、保险单,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或调整的内容。本保险合
华泰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HuataiProperty&CasualtyInsuranceCo.,Ltd.
HuataiInsuranceGroup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095509
修、家用电器修理、诊所。
(4)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食堂。
7、本保险方案中方案E和F款项下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
8、本保险单适用条款:《财产综合险条款》华泰(备案)[2009]N92号,
(华泰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16】(附)116号。
系统按照要求录入获取电子保单。
箱”等开票信息,确认开票信息以后即可下载PDF格式的电子发票。
销售机构:新奥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保险人名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保险人全国统一客服电话:40060-95509
保险人网址:pc.ehuatai.com
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您可以通过扫码关注保单上的“华泰财险微信服务号以便获取核实保承保、申请报案、
查询赔案进度等更多理赔服务。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您也可以通过我公司24小时境保单质用章0060509,境外客服电
话:86-21-80210006,以及本公司网页pc.ehuatai.com等多渠道随时反馈。感谢您选择我们的服务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综合险条款
华泰(备案)[2009]N92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
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
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
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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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
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
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
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
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
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
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八)水箱、水管爆裂;
(九)盗窃、抢劫。
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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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
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
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
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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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
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
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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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
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
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
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
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
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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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
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
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
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
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
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
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
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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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
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
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
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
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
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
于火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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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
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
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
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
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
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
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
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
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
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
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
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
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
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
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
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
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
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当在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
定一次性足额交纳保险费的,本附加险合同不生效,对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
知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
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
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
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事故通知
第十七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五日内或经保险人书
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三日
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
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
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附加险合同约
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
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6.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燃气公司、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商用燃气意外事故证明。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
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
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7.燃气公司、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商用燃气意外事故证明;
8.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
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其它由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
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
细表及处方正本;
6.燃气公司、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燃气意外事故证明。
(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
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五)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
份证明和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在本附加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附加险合
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如有);
4.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险
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项下本附加
险合同的未满期保费。
释义
1.燃气意外事故:指燃气用户按照有关法规或燃气公司规定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经
燃气公司认可安装的燃气设备时引起的火灾、爆炸及燃气泄漏等意外伤害事故。
2.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
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3.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4.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5.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
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6.保险事故:是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的
时间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7.被保险人:指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本保险保障的对象。
8.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致使身
体受到的伤害。
9.未满期保费:
指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m/n),其中m为本合同已生效天数,n为本合同保险期间
的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
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醉酒: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12.认可的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卫
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并在保单中约定
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且仅限于上述医疗机构的普通部。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限,但经急救情
况稳定后,须根据病情及时转入前述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联合医院;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4)精神病院、精神心理治疗中心、老人院、疗养院、健康中心。
该医疗机构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
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13.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疗机构之正式病房接受全日24小时监护治疗的过
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1)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
住;
(3)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4)被保险人住院期间一天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天内住院不
满二十四小时;但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治疗的除外;
(5)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6)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
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
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14.社会医疗保险
本合同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少儿医保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15.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
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
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专科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此费用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
16.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保监发[2014]6号
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0083-2013)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华泰财险附加燃气用户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15430922022061020581
总则
第一条华泰财险附加燃气用户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须附
加于保险人企业财产保险类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使用。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附加
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使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
引起火灾、爆炸或者使用燃气设备发生泄漏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
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雇员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恐怖活动、内乱、政变和恶意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洪水;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检验
标记、变更使用地址;
(八)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生产、销售和未经检验合格的器具、管道及其
附属设备;
(九)使用非法经营的燃气公司供应的燃气;
(十)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安装、拆除、改装、移
动燃气设施以及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盗用燃气等行为;
(十一)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火炉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管理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
建筑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任何间接损失。
第七条对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亦不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
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附加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
在本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努力做到选用可靠的、认真的、合格的工作人员使拥有的建筑物、
道路、工厂、机械、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
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
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同时,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
陷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改进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本附加险合同。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
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
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
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
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
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
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
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
一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
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
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
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
责任限额的10%。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责
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
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
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第三者及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应提供就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用药清单、司
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
资料;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提供受损财产的购置发票、受损财产清单、维修费用清单、
维修发票等;
(五)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书
或裁决书;
(六)被保险人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
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附加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合同项下火灾责
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
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
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
2.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
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
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
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
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
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3.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
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4.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和/或人身伤亡的突
发性事件。
5.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
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6.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
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7.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8.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9.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
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10.保险事故:是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的时
间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1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或其下属的各分支机
构。
华泰财险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火灾和爆炸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依约缴纳本附加条款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扩展承保本
保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经营场所内因火灾或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此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分项限额为准,且此限额
包含在保单明细表规定的主险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本条款未约定事宜适用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华泰财险附加火灾爆炸责任扩展保险(B款)条款
华泰财险附加火灾爆炸责任扩展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附加于保险合同
列明的主险(以下简称“主险”)之上使用。本附加险与主险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
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事宜,以主险约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非使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发的火灾、爆炸(见释义)造
成主险合同载明的地址范围内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
偿。本附加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以主险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且此限额包含在主险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累加。
保险费
第二条本附加险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
释义
本附加险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附加险项下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
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
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
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
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
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
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
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
等。
发票代码:043002100111
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46823723
开票日期:2022年08月16日
机器编号:499099312738,校验码:09321879778209503622
购
买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