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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举行《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金额
-
项目地址
云南省
发布时间
2023/05/31
公告摘要
公告正文
为增强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民主性、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省、市政府关于推进重大决策听证制定的要求,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决定举行《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听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及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3年7月6日(星期四)举行(具体时间、地点另行公告通知)。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15至25人,其中:
1.本市年满18周岁的公民3至5人,从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昆明市有关企事业单位代表5至8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至4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4.法律工作者1至2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5.有关行业专家、政府部门代表、专业技术人员4至6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市居住或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均可向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报名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4日17:00时。
报名采用现场、传真报名方式。报名统一使用《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报名表》(见附件)。现场报名请持本人身份证到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三处(地址: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532室);传真报名请填写好报名表后传真至0871-63615830。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于2023年6月21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门户网站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六、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召开听证会的同时,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到2023年7月5日。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7月5日17:00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到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联系地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532室 邮编:650500
联系人:杨婧
联系电话(传真):0871-63615830(传真)
特此公告
附件:1.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报名表
2.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5月31日
附件1: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
附件2: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规划、建设、使用、维护、改造、拆除、报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概念】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
天然洞穴或早期人工开凿洞穴,经鉴定具备人防功能的,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所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应建必建,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市、县级财政应当依据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建设主体性质多渠道筹措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资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
第六条 【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均应当按照国家、云南省有关规定及本条例的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及登记】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归国家,平时由辖区政府或其指定单位代为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四种权能,依本条例规定由投资人或相关单位占有、使用、收益的除外。
对于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和验收文件及其附图,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意见,在登记簿和附记栏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由财政出资建设的党政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登记在本单位或辖区政府指定集中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名下。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登记于所属辖区政府或其指定集中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名下。
第八条 【宣传贯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及管理责任等,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的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立项与规划设计
第九条 【总体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和关键指标。
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交通、市政、医疗、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规划编制主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其立项规划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原则要求】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备原则,统筹规划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人员掩蔽等专用工程以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空间的互联互通,以提升城市综合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 【具体内容】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控制标准、配置标准、战时功能。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人民防空指挥工程规模、防护要求。
(四)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布局、结构比例、防护等级、人均掩蔽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铁、隧道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保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立,也可以采用分层出让的方式在地下单独设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规模应与项目用地取得的规划条件相匹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要求,保障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配套的必要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在设置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租赁、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等土地使用权取得条件,以及规划条件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指标及要求一并进行明确,同时明确所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在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所属辖区人民政府。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体及资金筹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战时医疗救护和物资储备等其他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前述建设经费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方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并保障建设经费。
第十五条 【兼顾式人民防空工程开发要求】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功能。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规划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相邻权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操场、市政道路下建设的地下空间和其他单建式地下空间,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规范标准修建的面积比例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0%。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配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
对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需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各期同步建设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禁止于后期集中修建。如建设项目为同一开发主体、同时报批,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以统筹建设的,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以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建设中抵扣。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配建防空专业队掩蔽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配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配建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的,每个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自贸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城市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等用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8%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公用设施用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5%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按照用地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单独立项建设的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供热站、燃气站、供水站、公共厕所、垃圾站(房)等公共、公益建筑无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义务的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面积少于应建面积不超过5%或500平方米的,应当补缴易地建设费,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上述应建面积计算,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的批复有规定的按批复执行;批复无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所列标准计算执行。
第十八条 【易地建设条件及缴费】确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不宜修建的。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小于2000平方米,且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出于经济合理考虑,可根据建设单位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集中统一规划和提前建设该园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园区内建设项目可按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建设义务。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的减免】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减免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予以免收。
(二)福利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校安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六)在国家或省规定的各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
(七)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减半收取。
(八)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除上述规定及国家、云南省有权部门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同步办理。
依法享受减免政策的新建民用项目,应当在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前提下方可享受减免。应建必建项目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减免收费代替减免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及管理】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费通知单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易地建设费。
市、县辖区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收缴实行分级属地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或公共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承接单位及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等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和审图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不影响平时使用的,应一次性完成设计及建设,以最小必要减少战时转换量。
人防工程施工图实行联合审图制度,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防主管部门不再审查。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违反前述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工手续办理及建设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提出开工报告、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再单列。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时应按相关规定重新报审。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防护单元之间的封堵采用封堵门,各类防护防化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标准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全部安装到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配备相应器材、构件,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标识】除保密人民防空工程以外,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民防空标牌并实地标注,在人民防空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适当地点设置人防工程示意图,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上述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及相关费用偿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不合格,经评估论证确实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并按照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偿付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施工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料报备及产权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测绘报告和监督报告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明确防空地下室产权登记主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主体移交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般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除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一旦战备需要,所有权人、管理人、投资人或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搬出,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任何人不得阻挠。同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或组织平战转换演练时,可以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九条 【平战转换】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和技能培训,保证战时能够迅速投入使用且不降低工程的防护效果。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施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平战转换由平战转换责任人负责实施,费用由平战转换责任人承担。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行动方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平战转换工作。
第三十条 【使用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用管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等工作。
引入社会资本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资人的平时经营使用权年限依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期限届满后投资人应将经营使用权无偿交还给辖区政府。发生法定或约定收回使用权情形的,不受此限。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新建的其他人防工程,平时由所属辖区政府或其指定单位管理、使用和收益。
由投资人或相关单位管理、使用、收益的人防工程,投资人或管理单位不得将其转让、重复转让,或采取以租代售、以其设立股权、基金等金融产品等形式变相转让,不得以其设定抵押,或采取小面积条块分割、可能影响平战转换功能实现的方式租赁。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理】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租赁使用人应在与所有权人、投资人或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使用人可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改造,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不得减损工程防护功能,不得擅自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危害其安全和使用效能。装修、改造工程可能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损坏的,使用人可就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征询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使用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等责任。
第五章 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护管理监督】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辖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及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经费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相应维护费用保障如下: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则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余设施设备则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三)投资人取得经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在运营期内由投资人或实际运营管理主体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营期结束移交回属地政府或所有权人之后,则由政府指定单位或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四)新建的结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五)兼顾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合并、分立、破产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承接主体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管理记录等资料,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由合并或分立后成立的法人,或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受让人承担。
无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认定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已无能力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辖区政府或指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理工作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消防管理制及维修保养档案制,且应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具体按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维护管理具体工作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制定和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秘密,妥善保管人民防空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主体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第三十六条 【维护管理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且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安全。
(二)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等现象,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设备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设备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当齐备,就近存放,性能良好。
(八)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第三十七条 【责任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签订《昆明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挖洞等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设备;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七)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九)其它损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设备安全,或降低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六章 改造、拆除和报废
第三十九条 【改造、拆除条件及后续安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审查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需制作拆除方案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以确保安全。同时应当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按如下标准予以补建:
(一)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
(二)早期工程,按六级同面积补建。
依上款规定进行补建的,补建期限为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且补建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依法不宜补建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予补建,并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四十条 【报废处理】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报废的,其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国家和云南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严审批,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办理相关报废手续。其所有权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人民防空工程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主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人员的违法责任】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责任】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要求缴纳易地建设费、补偿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规定导致无法修建或补建、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建、减免决定被撤销且无法补建的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时,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缴纳异地建设费,不得享受减免政策。经行政处罚的项目,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条款】本条例所称县,包含县级市和区、开发(度假)区。
第四十五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详情请访问原网页!
一、听证事项
对《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及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3年7月6日(星期四)举行(具体时间、地点另行公告通知)。
三、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15至25人,其中:
1.本市年满18周岁的公民3至5人,从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昆明市有关企事业单位代表5至8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至4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4.法律工作者1至2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5.有关行业专家、政府部门代表、专业技术人员4至6人(视报名情况,人数不足的,由市人防办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市居住或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均可向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报名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4日17:00时。
报名采用现场、传真报名方式。报名统一使用《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报名表》(见附件)。现场报名请持本人身份证到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三处(地址: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532室);传真报名请填写好报名表后传真至0871-63615830。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于2023年6月21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门户网站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六、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召开听证会的同时,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到2023年7月5日。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7月5日17:00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到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联系地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532室 邮编:650500
联系人:杨婧
联系电话(传真):0871-63615830(传真)
特此公告
附件:1.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听证会报名表
2.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5月31日
附件1: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重大决策听证会报名表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
文化程度 | 职业 | 年龄 | |||||
身份证号码 | |||||||
工作单位 | 职务 | ||||||
通信地址 | 邮编 | ||||||
联系电话 | 手机 | 座机 | |||||
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 | 所属机关 | ||||||
报名 参会 主要 理由 | |||||||
听证 机关 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备 注 |
附件2: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规划、建设、使用、维护、改造、拆除、报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概念】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
天然洞穴或早期人工开凿洞穴,经鉴定具备人防功能的,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所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应建必建,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市、县级财政应当依据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建设主体性质多渠道筹措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资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
第六条 【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均应当按照国家、云南省有关规定及本条例的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及登记】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归国家,平时由辖区政府或其指定单位代为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四种权能,依本条例规定由投资人或相关单位占有、使用、收益的除外。
对于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和验收文件及其附图,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意见,在登记簿和附记栏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由财政出资建设的党政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登记在本单位或辖区政府指定集中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名下。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登记于所属辖区政府或其指定集中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名下。
第八条 【宣传贯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及管理责任等,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的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立项与规划设计
第九条 【总体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和关键指标。
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交通、市政、医疗、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规划编制主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其立项规划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原则要求】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备原则,统筹规划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人员掩蔽等专用工程以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空间的互联互通,以提升城市综合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 【具体内容】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控制标准、配置标准、战时功能。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人民防空指挥工程规模、防护要求。
(四)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布局、结构比例、防护等级、人均掩蔽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铁、隧道及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保障】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设立,也可以采用分层出让的方式在地下单独设立。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规模应与项目用地取得的规划条件相匹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要求,保障工程及其出入口、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其配套的必要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所需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在设置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租赁、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等土地使用权取得条件,以及规划条件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指标及要求一并进行明确,同时明确所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在建成后应无偿移交给所属辖区人民政府。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主体及资金筹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战时医疗救护和物资储备等其他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前述建设经费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方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并保障建设经费。
第十五条 【兼顾式人民防空工程开发要求】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功能。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规划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实施规划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相邻权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操场、市政道路下建设的地下空间和其他单建式地下空间,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规范标准修建的面积比例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0%。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配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验收,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
对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需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各期同步建设相应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禁止于后期集中修建。如建设项目为同一开发主体、同时报批,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以统筹建设的,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可以在同一项目的后期建设中抵扣。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配建防空专业队掩蔽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配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配建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的,每个单独建设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自贸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城市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等用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8%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公用设施用地按照计容建筑面积的5%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按照用地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单独立项建设的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供热站、燃气站、供水站、公共厕所、垃圾站(房)等公共、公益建筑无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义务的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面积少于应建面积不超过5%或500平方米的,应当补缴易地建设费,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上述应建面积计算,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的批复有规定的按批复执行;批复无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所列标准计算执行。
第十八条 【易地建设条件及缴费】确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不宜修建的。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小于2000平方米,且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出于经济合理考虑,可根据建设单位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工业园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集中统一规划和提前建设该园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园区内建设项目可按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建设义务。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费的减免】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减免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予以免收。
(二)福利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三)校安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六)在国家或省规定的各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
(七)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减半收取。
(八)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除上述规定及国家、云南省有权部门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同步办理。
依法享受减免政策的新建民用项目,应当在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前提下方可享受减免。应建必建项目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减免收费代替减免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及管理】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费通知单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易地建设费。
市、县辖区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收缴实行分级属地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或公共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承接单位及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等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和审图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不影响平时使用的,应一次性完成设计及建设,以最小必要减少战时转换量。
人防工程施工图实行联合审图制度,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防主管部门不再审查。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违反前述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工手续办理及建设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提出开工报告、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再单列。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时应按相关规定重新报审。施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防护单元之间的封堵采用封堵门,各类防护防化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标准要求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全部安装到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配备相应器材、构件,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标识】除保密人民防空工程以外,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规定悬挂人民防空标牌并实地标注,在人民防空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适当地点设置人防工程示意图,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上述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及相关费用偿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不合格,经评估论证确实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并按照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偿付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施工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料报备及产权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测绘报告和监督报告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明确防空地下室产权登记主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主体移交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一般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除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一旦战备需要,所有权人、管理人、投资人或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搬出,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任何人不得阻挠。同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或组织平战转换演练时,可以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九条 【平战转换】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和技能培训,保证战时能够迅速投入使用且不降低工程的防护效果。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施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平战转换由平战转换责任人负责实施,费用由平战转换责任人承担。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行动方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平战转换工作。
第三十条 【使用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用管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等工作。
引入社会资本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资人的平时经营使用权年限依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期限届满后投资人应将经营使用权无偿交还给辖区政府。发生法定或约定收回使用权情形的,不受此限。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新建的其他人防工程,平时由所属辖区政府或其指定单位管理、使用和收益。
由投资人或相关单位管理、使用、收益的人防工程,投资人或管理单位不得将其转让、重复转让,或采取以租代售、以其设立股权、基金等金融产品等形式变相转让,不得以其设定抵押,或采取小面积条块分割、可能影响平战转换功能实现的方式租赁。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理】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租赁使用人应在与所有权人、投资人或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使用人可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改造,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不得减损工程防护功能,不得擅自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危害其安全和使用效能。装修、改造工程可能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损坏的,使用人可就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征询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使用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等责任。
第五章 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护管理监督】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辖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及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经费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相应维护费用保障如下: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则主体结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余设施设备则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三)投资人取得经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在运营期内由投资人或实际运营管理主体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营期结束移交回属地政府或所有权人之后,则由政府指定单位或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四)新建的结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五)兼顾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合并、分立、破产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承接主体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管理记录等资料,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由合并或分立后成立的法人,或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受让人承担。
无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认定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已无能力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辖区政府或指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理工作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消防管理制及维修保养档案制,且应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具体按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维护管理具体工作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制定和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秘密,妥善保管人民防空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主体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第三十六条 【维护管理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且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安全。
(二)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等现象,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设备完好。
(六)防火、防汛设施设备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当齐备,就近存放,性能良好。
(八)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第三十七条 【责任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签订《昆明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挖洞等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设备;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七)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九)其它损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设备安全,或降低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六章 改造、拆除和报废
第三十九条 【改造、拆除条件及后续安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审查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需制作拆除方案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以确保安全。同时应当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按如下标准予以补建:
(一)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
(二)早期工程,按六级同面积补建。
依上款规定进行补建的,补建期限为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且补建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依法不宜补建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予补建,并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四十条 【报废处理】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报废的,其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国家和云南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严审批,确认符合前款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办理相关报废手续。其所有权人应当对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处理,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人民防空工程报废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易地建设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易地建设。经批准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主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人员的违法责任】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责任】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要求缴纳易地建设费、补偿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规定导致无法修建或补建、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建、减免决定被撤销且无法补建的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时,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缴纳异地建设费,不得享受减免政策。经行政处罚的项目,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条款】本条例所称县,包含县级市和区、开发(度假)区。
第四十五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详情请访问原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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